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七三號
原告隆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木隆 被告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生產訴外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忠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機器中之部分零組件,然被告竟利用訴外人進忠公司前往被告公司查看製作進度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與進忠公司就上開零組件直接訂約進行施作。 嗣進忠 工程告知原告上情後,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乃表明願承擔其先後與原告及進忠公司所訂契約報酬之差額。詎原告向訴外人進忠公司請款時,進忠公司竟將原應給付之報酬扣除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及零組件之瑕疵修繕費,致原告損失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被告生產之貨品交貨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是岡山鎮乃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其設於台中之公司與訴外人進忠公司訂約致生損害於原告,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發生於台中,此與系爭貨品之交貨地點於何處並無涉,且被告之營業所設於台中,業如上述,本院無管轄權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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