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陸日,應准賠償新台幣拾參拾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計受羈押七十六日,請准予適當之賠償等語。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逮捕(按聲請人是於該日凌晨四時許被拘捕,此觀偵訊筆錄已明,時值深夜,故聲請人認為警拘捕時為十二月十三日,應係誤會,並此敘明),旋即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一號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三七一號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誤。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共計受羈押之日數為七十六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學歷為國中肄業,受羈押時尚未滿二十歲,及其當時無業等身分地位及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六日,共應准賠償三十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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