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像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人魔」影音光碟片係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和公司)擁有視聽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意圖營利,以每部二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向百事達影音光碟店租得上開光碟片,擅自在其住處以其友人所有之燒錄器一台,非法重製上開光碟片,共計八部十六片,再將該光碟片藏放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光碟店櫃台下,伺機以每部二片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上開光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擅自重製之上開光碟片二部四片,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罪嫌,另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銷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協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