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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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三年九月八日到期,約定每月八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甲○○前經部份償還尚欠本金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雙方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後即未依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而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查詢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後,即未即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上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查詢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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