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 林志峰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到期後展期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復展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年九月二日,亦即約定九十年九月二日清償。
借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林志峰於借得款項,除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之利
息外,餘均未清償。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林志峰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尚未獲償之本金,利息,並據以計算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