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週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八計付,而系爭借款利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調降為百分之八點三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等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兩造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等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