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八月廿一日間,在其住處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七0六號前販賣三次海洛因供庹 宇凡 施用,每次新台幣一千元,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伊與 庹宇凡 等人,並起獲伊所有安非他命二包(重共計七.二公克)海洛因一包(重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庹宇凡之犯行,辯稱係與庹宇凡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並非購入海洛因後再出售予庹宇凡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庹宇凡、 章新龍 於警訊中之證述,並有扣得海洛因一包(重約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自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庹宇凡,而證人庹宇凡於警訊時固稱:共向甲○○購買海洛因三次,都是直接到住處鳳山市海光四村七0六號找他等語,惟其復稱:警方進入時我正跟甲○○共同施打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且證人章新龍雖於警訊證稱:庹宇凡今日(指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向甲○○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惟復稱:甲○○我說查獲之那包海洛因有一些是要給宇凡的....警方進來時 庹宁凡 跟甲○○正在共同施打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依其二人於警訊所述之內容,被告甲○○與證人庹宇凡確有共同施用海洛因,則證人庹宇凡拿錢予被告即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又證人章新龍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庹宇凡有向甲○○買海洛因,..就是被告查獲庹宇凡被告查針筒內所遺液體...一千元有當場拿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依其所述,庹宇凡拿錢予被告後即在場施用完畢,此與上開所述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節相同,參之證人庹宇凡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稱:被查獲當天是到被告家中一同施用海洛因,每人各出五百元,之前至被告家中施用過三次....每次施用都有出錢,我們各出一半錢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訊時所述亦有出入,且益足證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庹宇凡係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應足採信,又本件所查扣之上開海洛因一包(重約二公克)數量不多,而殘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等,係施用後所遺,均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此外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供分裝或販賣安非他命之器具,自難僅以上開證人庹宇凡、章新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庹宇凡,被告所辯未販賣海洛因命等語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