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宏安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負責人,與甲○○為親姐弟關係。被告乙○○○於不詳時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瑪瑪米亞左營分店冷凍設備按裝工程,並授權甲○○負責施工綜理該案。為求順利完成該工程,被告乙○○○復於不詳時地主動交付該工地施工圖及估價單等文件予甲○○。惟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不慎將上揭施工圖與估價單等文件遺失,該工地亦因甲○○離職而停工,被告乙○○○事後向甲○○索取施工圖與估價單等文件,甲○○則坦承該文件業已遺失,詎被告乙○○○竟心生不悅,明知甲○○並未施用詐術,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甲○○於離職後,以向客戶核對資料確認為由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施工圖與估價單等重要文件交付甲○○,甲○○並於取得該文件後,再僱用他人就該工程續行施工圖利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檢察官因而展開調查,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對於甲○○提出告訴,指其向伊騙得施工圖及估價單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曾向甲○○索取施工圖,惟甲○○告知已遺失,事後甲○○復在上開工地施工,伊才有所懷疑,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施工圖、估價單等係甲○○於離職前,由被告主動交付,以便工程施工之用,卻於告訴人狀內虛構甲○○向其騙取施工圖估價單等事實,惟查本件被告將所承攬之左營瑪瑪米亞公司的工程,交由甲○○負責而交付施工圖與估價單,並由甲○○保管的,而甲○○離職,並未交還被告,被告向甲○○索取,甲○○亦已遺失為由,未交還被告,其後甲○○又承攬左營瑪瑪米亞公司的工程,且未告知被告,此等情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依此被告在甲○○未交還施工圖及估價單等物,又自行在原施工處所繼續施工之下,而認為甲○○是謊稱施工圖失而未返還並加以占用,乃提出告訴,尚難稱其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雖被告在告訴狀內稱甲○○向被告騙取施工圖估價單,拒不返還等語,用語雖略有誇大及出入,然並未偏離基本之事實,且可認係出於合理之懷疑,依此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被告犯罪事實而為不實告訴之行為,則縱認被告有利用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其追討民事債務之不當行為,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