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甲○○購買品名為HELLO.KITTY、型號KT2119A之手錶一支,經自訴人鑑定結果,該只手錶之錶面圖飾、時點、文字係侵害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核發之專利第一0八一一五號金字貼飾物之製造方法,因認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係以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而提起自訴,然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刑罰予以廢止,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該條罰則既已於被告甲○○犯罪後廢止,揆之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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