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被告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之配偶 蔡國榮 與被告甲○○○之配偶 王安全 二人,因生意上之緣故,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發生爭執,被告甲○○○因此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趁原告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馬玉山」店舖內看店之際,自後持木頭打擊原告丙○○○,嗣二人站在鼎山街六九三巷路旁理論,被告甲○○○之子被告乙○○見狀,上前以腳踹踢原告丙○○○,致原告丙○○○因此受有右肘部瘀青腫脹三×三公分、左大腿挫傷、紅腫八×四公分等傷害,原告精神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員警工作紀錄簿,並聲請傳喚證人 鄭陳香花趙惜枝曾龍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稱當日伊只有將其母甲○○○拉開,並沒有用腳踹丙○○○,被告甲○○○則稱伊沒有打丙○○○,只有和她理論,拉拉扯扯而已云云。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 陳銘珠王義山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驗傷診斷書、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鄭陳香花、趙惜枝、曾龍山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雖原告所受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觀之並不嚴重,然原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眾目睽睽之下連遭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甲○○○為初中畢業,二造之經濟狀況相當,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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