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佰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按年息佰分之八.八一計算,平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攤還十八萬零一十六元,餘欠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約定書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及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依上開約定書第十六條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按年息佰分之八.八一計算,平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攤還十八萬零一十六元,餘欠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分配表一份、借據二紙、戶籍謄本一份、約定書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及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