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完畢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六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向本院提存現金四萬四千元。而其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九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六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七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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