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阮錫釧
被   告  何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
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雖
已清償15萬元,尚有35萬元未清償,被告從97年4月1日起
即無拿支票給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被告因為支票快到期了,無法讓原告兌現,叫原告不要將
支票代收,被告願再給原告一張本票,好讓原告有雙重保
障,所以才有支票與本票兩張。因為被告都沒還錢,所以
支票與本票都還在原告手裡。97年間,被告不還錢也不付
利息,說錢是她老公用掉的,和她無關,如果再向她要錢
將提告,結果是告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最後判決是不起
訴處分,因為被告在庭上自己承認本票上的簽名、手印是
他親手簽名親手蓋手印的,被告自己說每個月付原告3,50
0元利息。
(二)被告抗辯:
1、被告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1月25日具狀抗辯略以:此一
借款事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問,被告於當時確實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開立支票一紙給原告,並自86年11月起每月
給付原告2萬元。89年7月5日起由被告招攬民間互助會(
每會一萬元),共計19會,原告有2會,會錢及利息全部
由被告支付,期間原告標走2會,拿走36萬本金及標會利
息,91年1月5月互助會結束後,被告並每月支付一萬多元
,至92年起每三個月開具一萬五千元給原告,至97年4月1
日支票到期後,被告認為原告受償已超過本金及利息,期
間還因無能力付款,向勞保局借款10萬元來支付(至今尚
未能清償),因此告知不再付款。原告超收被告的款項,
不但不將支票返還給被告,還利用暴力逼迫被告再開面額
50萬元本票一張,想要再繼續壓搾被告,被告不堪其擾,
也無能力再應付無度的需索,因此表明絕對不再受壓榨,
不料原告卻於99年間率眾持白布條到被告住宅強索金錢,
還於被告居住處所附近發傳單、燒冥紙,來污衊被告的人
格,被告不甘受害、受辱而提告,報請警方處理,檢警處
理過程中,原告請求被告原諒,被告心軟還因而原諒原告
,不過原告的支票及本票遭檢察官扣押。原告的重利行為
,並未因被告的原諒行為而有所收斂,還不時予以恐嚇,
被告不堪其擾,於10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明白告知原告
,希望此事落幕,但原告仍不因自知理虧而了事,並於同
年向台中市沙鹿區公所申請調解,當場被被告說的啞口無
言,因此調解不成立,不料時隔至今,第二度聲請支付命
令,遭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還提出民事告訴,卻因未繳裁
判費而遭撤告,原告的重利惡行及污滅行為,難為司法所
容許,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2、被告104年2月3日具狀抗辯:
(1)原告在補正狀中指稱被告於8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只償還15萬元,尚欠35萬元,本來每四個月給付利息一
次,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等語。由原告自己的
書狀供詞中,原告已自行坦承被告自86年10月間借錢後,
都有每四個月給付利息給原告,於97年4月以後才停止,
惟依被告所提供的銀行資料顯示,被告是於每三個月支付
一次,除了已能證明原告的供詞不實,被告在此期間所支
付的每次款項14,000元,原告自承收到的利息已多達31
次,總計434,000元,這與原告所指以銀行利率百分之5計
算能相符嗎?何況是每三個月一次,給付次數應多達42次
,金額總計588,000元,由此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2)原告一再強調被告只清償15萬元,又自承有收到一會的民
間互助會款,由被告所提供的會款簿,每會都可收到18萬
元及會腳的標會利息,一會就不只15萬元,何況是兩會,
怎可能兩會只收到15萬元,此點又可證明原告所言均不實
,因為被告為原告繳兩會,會簿也有給原告收執,原告怎
可能只收一會而沒有異議?加上金額也兜不攏,原告如何
自圓其說。
(3)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空白支票一張,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填寫同額借款,並一再剝削被告,因被告不堪其擾,拒絕
再讓其剝削,才導致原告率眾到被告住處持布條及燒冥紙
污辱、恐嚇,被告報警移送偵辦。當時因該本票並非被告
所填寫,原告的支票及本票才被暫時沒收,這些都是事實
,不容原告狡辯,如果原告沒有違法,當初何必要求被告
原諒。
(4)原告還曾拿支票及自填的本票,向台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在被調解委員看出瑕疵後,才不了了之
,如果原告真能證明被告尚有欠他款項,何不在調解不成
立後,就立即提告。
(5)原告指稱被告只清償15萬元,何以不能提出清償日期及如
何清償方式及數目,只是大略講說有清償15萬元,又與給
付他的民間互助會款不相符。
(6)原告每隔一段時間,為了讓被告無止境的付款,就會採取
行動,最近一次又以支付命令要求付款,卻又不敢於法定
期間內繳納裁判費,才會遭鈞院以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心
虛可見。
(7)本件借款事件,雖然被告無法詳細記載付款情形,但是從
銀行資料即被告所提供的民間互助會簿、參與互助會員的
證詞,以及原告自承收到10年6個月的付款,總計應遠超
過被告應清償的本金及應給付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請求不
合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
支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還款15萬元,被告則以借款已還清為
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就
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僅須由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
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抗辯曾以:1、自86年11月至89年6月,每月以被
告之支票或晉榮五金彈簧工業社之收入客票支付2萬元,
共給付64萬元。2、原告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二會,均
由被告繳款,原告將會款標走,各取得18萬元,共計36萬
元。3、自92年1月起至97年4月1日止,每3個月開具訴外
人何四周支票1萬5千元給原告,一共開具21張,共計31萬
5千元,上開合計還款131萬5千元云云。而原告就被告上
開抗辯中,對於曾標取會款1會,取得18萬元,及曾每3月
收取何四周支票1萬4千元不爭執,惟表示何四周支票款係
用作清償利息云云。
(四)本院查:
1、被告主張之自86年11月至89年6月,每月以被告之支票或
晉榮五金彈簧工業社之收入客票支付2萬元,共給付64萬
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此部分之清
償證明,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清償抗辯,不足
採認。
2、被告主張之原告參加互助會,取得會款2會共36萬元云云
,然原告僅不爭執曾取得18萬元互助會會款。故就原告曾
取得另18萬元會款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部分,僅提出互助會單1紙,本院實無從依該會單之
記載,逕為認定原告曾獲取另18萬元會款之事實,故被告
此部分之清償抗辯,本院僅得就原告不爭執之18萬元為認
定。
3、被告抗辯曾以訴外人何四周之支票為清償等詞。經本院調
閱何四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甲存帳戶(帳號:22
1-7)92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往來明細,其中具有常態
性支出之款項為1萬4千元,並無1萬5千元之常態支出,被
告嗣亦改稱應為1萬4千元等詞。而據該往來明細表所載,
此1萬4千元之交易曾出現於92年4月10日、92年8月11日、
92年12月10日、93年4月12日、93年8月12日、93年12月13
日、94年4月15日、94年8月18日、94年12月20日、95年7
月20日、96年10月8日、97年1月31日,共12次計168,000
元(計算式12X14000=168000),亦有往來明細在卷可查
。又原告雖主張此為利息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兩造有何利
息約定為證明,故難認原告上開清償部分,係就利息為清
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為採信。應認被告此部
分清償款為168,000元。
(五)綜上,被告得以證明其已為清償之款項共計348,000元(
計算式:180000+168000=348000)。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50萬元,並已清償其中15萬元,尚積欠35萬元云云
。然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其中348,000元為可採,已如上述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欠款應為2,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2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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