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小吃店處與友人飲用山多利洋酒約四、五杯,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離開該小吃店。詎乙○○明知自己甫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縣蘆洲市往臺北市士林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前時,撞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從而訊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車損照片七禎、酒精測定表四紙、員警所出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於飲酒後仍駕車,影響道路上人車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惟其於肇事後能坦承犯行,且此次飲酒駕車,動機出於偶發,究其惡性非重,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本次酒後駕車所肇生之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為憑,可見其已知痛悔,且此次飲酒駕車,僅係一時行止失衡而致,其既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不致有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係家中獨子,須獨力扶養年邁雙親,且其為計程車駕駛,收入並不固定等情事,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於飲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蘆洲市往臺北市士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前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亦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被告因酒醉駕駛發現後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部分,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具狀,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又撤回狀、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據,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