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秉鑫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區○○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李崇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繼續往前直行,陳秉鑫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不慎與李崇暐所騎乘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崇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腰痛傳導至雙側大腿及膝蓋痠痛等傷害。陳秉鑫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賴宏榮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崇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秉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秉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崇暐於偵訊時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情節(見偵他卷第3頁、第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肇事現場、事故車輛照片共13張(分見偵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6-1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而被告駕車上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李崇暐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路口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先行通過或在路口適時停讓,被告陳秉鑫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加減速即貿然前行,復因告訴人李崇暐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更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遂造成被告陳秉鑫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李崇暐所騎乘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再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示,亦認被告陳秉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涉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李崇暐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標誌、標線、號誌或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同屬肇事原因(見偵他卷第6頁),而就被告陳秉鑫過失情節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陳秉鑫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李崇暐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固亦有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等違規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不當騎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秉鑫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賴宏榮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他卷第26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遠超過其能力負擔範圍而憾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態度;另衡以告訴人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再參以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