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增補更正如下: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許),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大門無故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甲○○之住宅,竊得甲○○所有之電腦一部、數據機一台、滑鼠一個、喇叭一組、顯示器一台及電腦記憶體,得手後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相同方法侵入同地點竊取甲○○所有之掃描器一台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查獲,並扣得電腦一部、數據機一台、滑鼠一個、喇叭一組、掃描器一台及鑰匙一支。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 張仁國 之證詞。
(三)告訴人甲○○之指訴。
(四)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贓物領據。
(五)扣案鑰匙一支。
三、查本件被告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進入住宅行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誤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係該條所稱之「同一之罪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七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過鉅、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漪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