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停止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約每週二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北二高竹南交流道臨檢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二之三號四樓,與 馬永誠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馬永誠部分由法院另案審理),嗣經警員前往拘捕,當場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署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在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吸用及持有,被告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足見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習慣。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上揭諸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併予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