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字第一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玉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早自習時間,在台北市○○路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一年二班教室抄寫家庭聯絡簿時,因隔數排座位之同學即被告呼叫原告稱「有東西給你看」而至其座位處,詎被告手握之塑膠墊板忽鬆開,致該墊板之彈力傷及原告左眼,原告當即疼痛難當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角膜破裂○.六、○.四cm二條線」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乃被告過失造成,並非雙方嬉戲所致,且原告為家中獨生女,自受傷後,眼睛經常紅腫發炎、視力不清,不能長時間看書、看電視,須靠點眼藥水維持視力,影響身心、學業至鉅,未來視力損傷更是難以估計,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到校協調時毫無歉意,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書、台大醫院病歷摘要、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情書、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中正國小調查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同為中正國小之同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二人在一年二班教室內,被告將軟質桌墊捲起如望遠鏡狀,回頭請原告一起來觀看,玩耍之際,不知何故軟墊突鬆開,恰巧觸及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眼角膜破皮,被告雖非故意傷害原告,惟對此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始終耿耿於懷,多次向原告表達關心之意,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並無大礙,且原告於事發後無論就學或課外活動均屬正常,始才放心,八十八年中,兩造法定代理人於中正國小運動會相遇,亦相談甚歡並無異樣,該年終原告轉學至美國,次年又轉回中正國小就讀,至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態度丕變,拒絕接受被告之關心,並透過校方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與其直接聯絡,且曾開出一百萬元之賠償金額,因原告自始未說明請求依據及損害程度,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為模範生,絕非無賠償之誠意;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傷當日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斷為左眼角膜有二處4mm及6mm之擦傷,離院後並未在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顯見當時傷勢並非嚴重,或其後已治癒無回診之必要,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回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眼結膜炎,二次診療時間相隔一年三個月,病名又不相同,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原告目前雙眼結膜炎之狀況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精神上受有傷害並無意見,惟被告精神上亦受有很大之壓力,原告請求六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大醫院回函兩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中正國小老師 林育雅 。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大醫院及台安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情形及醫療費用。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中正國小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三十萬元,並於同月十七日依法撤回對中正國小之訴訟,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就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中正國小一年二班教室內,原告應被告之呼叫至其座位旁,因被告手握之塑膠墊板忽鬆開,致原告遭該墊板之彈力傷及左眼,受有「左眼角膜破裂○.六、○.四cm二條線」之傷害,且其後眼睛經常紅腫發炎、視力不清,影響身心、學業至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當時之傷勢亦非嚴重,且伊非無賠償之誠意;原告於八十九年就診時,經醫院診斷之雙眼結膜炎,與前之左眼角膜擦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六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應被告之呼叫至其座位旁,因被告手握之塑膠墊板忽鬆開,致原告遭該墊板之彈力傷及左眼,受有「左眼角膜破裂○.六、○.四cm二條線」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暨醫療費用收據、中正國小調查報告等件為證,依該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調查報告上載有:「88.1.18(一)...突然一聲驚呼,導師見戊○○手矇眼睛,趨前詢問發生何事,戊○○答:被甲○○的桌墊弄到眼睛了。導師查看其眼睛,外表無流血情況,但戊○○表示眼睛無法張開,導師先請兩位學生陪戊○○前往保健室請護士處理,再詢問甲○○:戊○○眼睛是你弄的嗎? 林淑娟 點頭答:是。導師再詢問是如何弄到的,並請甲○○示範過程,原來甲○○將桌墊捲成似望遠鏡狀,再叫戊○○來看,鬆手時桌墊彈開,桌墊邊緣弄到戊○○眼睛。導師問清原由後,要甲○○向戊○○道歉並告誡甲○○物品的正確使用方法及安全觀念...。後戊○○擦藥回來,一直趴在桌上,導師詢問有沒有舒服一點,戊○○表示眼睛還是無法張開,導師見狀,立即電話通知廖太太,請她帶淑娟前往就醫。...」等語,證人即中正國小老師林育雅亦到庭就事發過程為相同之結證述,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關於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就醫之受傷情形,經查核屬實,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小學一年級之學生,對於塑膠墊板之彈力會使人受傷之事實,當有所認識,本應注意於有人在旁時,手握之塑膠墊板不應驟然鬆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原告為該墊板之彈力所傷,其有過失已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眼角膜破裂○.六、○.四cm二條線」之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六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未洽。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傷當日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斷為左眼角膜擦傷,離院後並未在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或其後已治癒無回診之必要,可見當時傷勢並非嚴重;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回台大醫院就診,所診斷之雙眼結膜炎,與被告之前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目前的狀況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受有很大之精神壓力,六萬元之慰撫金仍屬過高等情,並以卷附台大醫院、台安醫院回函及證人林育雅之證詞為據。惟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左眼角膜受有傷害,既如前述,證人林育雅於本院作證時亦結證稱:原告因該次傷害行為陸陸續續請假半天,斷斷續續上課兩、三天就得請假,這樣的情形持續一陣子,影響到原告之學習狀況等語,並有前述中正國小調查報告可稽,依卷附台大醫院回函復曾述及依一般醫理而言,受傷之角膜相對於正常之角膜,有較高受感染之機會,是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就醫時經診斷之雙眼結膜炎,確非被告之前行為所致,然原告既於被告行為時即因當時所受傷害而導致身體不適,並影響學習狀況,復須承受角膜有較高受感染機會之風險,應認原告於彼時即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非僅以原告八十九年時之該次雙眼結膜炎非被告行為所致,即認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綜上,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狀、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兩造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包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二元及一審送達郵費六百六十六元共為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另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