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芬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四0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簽移而來,判決如左:
主文劉宜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宜芬婚後旅居德國多年,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返台省親機會,巧遇多年未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推由劉宜芬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穆秀霞 藉詞遺失皮包及信用卡,其夫將自德國匯生活費來台,急需使用外幣帳戶為由,商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穆秀霞因其經營之全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生活公司)已結束營業,遂應允將全生活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印章及通提密碼交予劉宜芬使用(此部分不構成詐欺,詳如後附理由三)。旋由「阿國」在德國境內,以全生活公司名義刊登報紙求才廣告,並以劉宜芬位於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二賃屋處,作為聯絡地址,佯稱全生活公司在泰國、菲律賓、日本、新加坡及台灣等地,興建度假樂園、飯店及別墅,招募土木專業勞工,俟有德國籍應徵者MAYMICHAE、OLAFHANSC
HKE、GALINAFRUTZ、NILDAY、MONTYJUNKERSFELD、CARSTENKUNZ、TORSTENCHRIST
IANSELKE、FENZKYMARTIN、KRZEMINSKIJENS及CHRISTINAFEMERLING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來信後,再由劉宜芬收受信函轉交「阿國」化名FRANKCHUNG,分別回函謊稱其等業經錄取,工作之住宿、機票、意外險及健康保險均由全生活公司負擔,惟該公司曾有部分錄取人員接獲該公司寄發之機票及簽證後,未依約前往就職,使該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要求其等先行匯款手續費美金一百六十元,或馬克二百八十元,迨該公司收受款項後即將機票、簽證及工作許可寄達,並於抵達工作地點後退還手續費云云,以此方式連續施用詐術,使前揭外籍人士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先後匯入款項,折合新台幣(下同)累計達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並由劉宜芬多次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後,與阿國二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宜芬固不諱言右揭如何受「阿國」之託,向不知情之穆秀霞取得存摺、印章等物,並提供租賃處收受應徵信件轉交「阿國」,至銀行提領款項及朋分款項各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阿國」在德國刊登廣告詐財,「阿國」給伊錢是作為提供帳戶及轉交信件之報酬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受「阿國」之託,藉詞遺失皮包及信用卡,其夫將自德國匯生活費來台,亟需使用外幣帳戶為由,向穆秀霞借得全生活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印章及通提密碼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穆秀霞證述在卷,證人穆秀霞復證稱:「全生活公司主要經營郵購業務,另從事電腦周邊設備及試聽教育設備之買賣,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已結束營業,迄今未為任何營業行為,且該公司亦未曾在德國刊登求職廣告」等語(見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六頁),而「阿國」在德國刊登廣告上所稱全生活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二之聯絡地址,為被告劉宜芬租用乙節,亦為被告劉宜芬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該屋所有權人 張玉琴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至於「阿國」以全生活公司名義刊登報紙求才廣告內容,係佯稱全生活公司在泰國、菲律賓、日本、新加坡及台灣等地,興建度假樂園、飯店及別墅,招募土木專業勞工,俟「阿國」化名FRANKCHUNG,分別致函應徵者謊稱其等業經錄取,工作之住宿、機票、意外險及健康保險均由全生活公司負擔,惟該公司曾有部分錄取人員接獲該公司寄發之機票及簽證後,未依約前往就職,使該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要求其等先行匯款手續費美金一百六十元,或馬克二百八十元,迨該公司收受款項後即將機票、簽證及工作許可寄達,並於抵達工作地點後退還手續費各節,復有刊登之廣告及回函譯文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等人所刊登廣告及回函之內容俱屬不實,其等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二)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調查員 鄭嘉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駐德國柏林、漢堡等地代表處陸續接獲德國民眾查詢有關全生活公司的背景資料,原先以為是一般商業查詢案件,所以委請外貿協會查詢,俟查詢結果發現該公司並無登記資料,駐德人員察覺有異,乃以公函通報調查局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清查全生活公司設於萬通銀行長春分行上述活期存款帳戶,從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計十一筆共二十二份自國外銀行匯入萬通銀行之匯款收據及買匯水單資料,各該匯款單筆金額均相當於美金一百六十元或馬克二百八十元,應係本案受害人匯入之款項,總金額計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又從前述帳戶其他匯入款項之相關傳票資料,經勾稽比對後應係受害人自其他國外銀行經在台通匯銀行輾轉匯入上開全生活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亦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廿日(九0)肆字第九0四0二七一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傳票、匯款水單等件可資佐憑,是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上揭外籍人士誤信廣告及回函內容為真,受騙匯款至全生活公司上述帳戶內之金額計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訊時直承:「伊多次代阿國至銀行提領款項,阿國分別給伊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因為伊認為替阿國借到帳戶,又幫忙提款,所以阿國才付錢做為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動機,並非全然單純幫助朋友而已,又倘若被告毫不知情,何以未據實向穆秀霞說明借用帳戶原因,亦見被告應當明瞭據實說明借用帳戶目的,必遭穆秀霞拒絕,由此益徵其對阿國借用帳戶係為從事不法,有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為阿國取得全生活公司之銀行帳戶,復至銀行提領現款、收受傳真及信件,並提供賃屋地址、電話供作廣告所示全生活公司之聯絡處,其與「阿國」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對於「阿國」所為均不知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就「阿國」在德國刊登廣告詐財之行為毫不知情云云,無足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劉宜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阿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朋分金額達五萬元,及犯罪後矯飾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宜芬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附近之咖啡廳內,向被害人穆秀霞詐稱遺失皮包及信用卡,而其夫將自德國寄生活費來台,急需使用外幣帳戶為由,使穆秀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全生活公司所有,設於萬通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大小章及通提密碼,因認被告劉宜芬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係向穆秀霞商借全生活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通提密碼使用,穆秀霞因該公司結束營業,未再使用該帳戶,乃應允借用前述帳戶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穆秀霞證述在卷,即令被告未將實際商借帳戶原因據實以告屬實,穆秀霞應允提供前述帳戶供被告使用,並非陷於錯誤,況且被告僅係為便利國外匯款而向穆秀霞借得帳戶,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詐欺云云,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