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魔女的條件」壹捲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芳鄰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六捲係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下稱TBS公司)製作出品,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別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昇龍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昇龍公司)自該日起迄西元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授予該公司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專屬授權予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授予該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進而發行,而得利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帶出,對公眾流通;詎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以一捲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代價購得「魔女的條件」盜版錄影帶一捲後,仍自得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將前揭「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公開發行後,猶基於意圖營利,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其所經營之前揭芳鄰影視社,以一星期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交付前揭盜版錄影帶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得利公司關於「魔女的條件」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為得利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芳鄰影視社搜索,當場查扣盜版之「魔女的條件」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以一捲七十元之代價購得「魔女的條件」盜版錄影帶一捲後,連續多次以一星期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交付前揭盜版錄影帶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為告訴人得利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芳鄰影視社搜索,當場查扣盜版之「魔女的條件」錄影帶一捲等情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盜版之「魔女的條件」錄影帶一捲足資佐證;惟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本件「魔女的條件」日劇係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別在日本首次發行,惟告訴人得利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帶出售,距日本首次發行已逾三十日,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即外國人之著作須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始對該權利之轉讓或專屬授權為保護,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既不受我國法律保護,即非權利,縱轉讓或授權我國人,亦無法受我國著作權保護,否則所有未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均以專屬授權方式取得變相保護,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豈非成具文?又告訴人所提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本件日本人之著作亦無適用云云。
二、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自明。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而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此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本國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日本國人之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發行者,則受讓或被授權之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即係該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要無疑義,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一○八八三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書函亦為相同之解釋;次查,本件「魔女的條件」錄影帶總計為六卷,係日本國TBS公司所製作,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行第一卷,同年七月七日發行第二、三卷,同於七月十六日發行第四、五、六卷,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昇龍公司自該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授予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得利公司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授予該視聽著作在台灣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進而發行之情,有社團法人日本民間於送聯盟事務局長出具之「原產地證明」、TBS公司就「魔女的條件」錄影帶各卷出具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特別登報公告同業週知之公告在卷可稽,又昇龍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亦即在「魔女的條件」影片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第一卷之第七十六日、第二、三卷之第五十六日、第四至六卷之第四十七日後始取得上揭專屬授權,而告訴人得利公司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昇龍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第四十四日後,以書面簽署協議取得該影片專屬之之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足認告訴人得利公司在我國發行時間距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尚未逾一年。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公司即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是被告乙○○前揭辯稱,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乃係以一捲七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業務員購買,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而前揭扣案之盜版「魔女的條件」錄影帶一捲,並未貼有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商標及行政院新聞局審核之字號等,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則被告乙○○既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士以便宜之價格購買,亦未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商標,顯係被告乙○○於購入前揭錄影帶時,即已明知該錄影帶係盜版之錄影帶無疑;此外,復有經警查獲時之相片六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另參以被告乙○○出租前揭盜版錄影帶之時間長短、收取之利潤等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以出租前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為業,並恃以維生,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意圖散布持有前揭盜版錄影帶之行為,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顥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盜版「魔女的條件」一捲,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