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上訴人合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中減價部分係因系爭房屋土地面積不清楚,被上訴人又擅自更改合約內容,經上訴人發現故同意減價。至列舉應修繕部分,除頂樓蓋部分由被上訴人換新外,餘僅補貼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足證減價與瑕疵無關。
二、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式三層樓建築,自三樓通往樓頂係以鐵蓋蓋住開口,惟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頂樓蓋無法密合,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交屋後始發現雨水會由開口直接灌入屋內,造成牆壁水漬、樓梯生銹,依上開協議應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多次聯絡被上訴人未果,才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辦理停業,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律師林德川,請其代為轉達,被上訴人卻未修繕,上訴人乃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多次自行僱工修復,為求一勞永逸,乃在開口處搭建有頂建物以防雨水再自樓頂開口流入屋內,此為修復瑕疵所必要,並非上訴人另行搭建四樓。又被上訴人所建水塔內部僅貼一半磁磚,上半為水泥易生汙染,而交屋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未帶上訴人爬上屋頂,致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故拆除另做不銹鋼水塔,此亦為被上訴人瑕疵造成之損害,均得主張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傳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九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總價七百七十五萬元,兩造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就上開買賣契約另行簽立協議書,同意將價款減為七百四十萬元,並列舉房屋點交被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之項目,除第七項屋頂鐵蓋換新由被上訴人負責改善外,餘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補貼,由上訴人自行改善,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點交完畢,上訴人為支付部分價款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協議時未主張之瑕疵主張有四十餘萬元修復費用,顯有違誠信,亦悖於事理。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其主張之瑕疵,又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換新之屋頂鐵蓋倘仍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予以改善。且上訴人欲自行僱工修繕,亦應限於瑕疵部分,豈可加蓋四樓並花費四十餘萬元之資,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況上訴人已自行改建,所稱漏水情形尚難僅憑其主張而為認定。
三、上訴人提出之修復估價單均為加蓋四樓之整修裝潢費用,與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無關,亦與所謂瑕疵無涉。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之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稅款,為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非屬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一併主張拒付。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係用以給付購買被上訴人所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因系爭房屋存有許多瑕疵,且尚在保固期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整修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理,所花費用已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購屋價款,而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有瑕疵,故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之購屋價款原約定為七百七十五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屋時,又簽訂一協議書,合意將價款降低為七百四十萬元,並將房屋應修復項目一一列舉,除屋頂鐵蓋換新由被上訴人負責改善外,其餘缺失由被上訴人支付一萬元作為維修費用由上訴人自行改善,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足憑。上訴人辯稱除前揭協議書所列瑕疵外,尚有其他當時未發現之瑕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次查,系爭房屋屋頂鐵蓋換新部分依前揭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改善,如被上訴人未予修復,上訴人自應催告其改善,不得逕行自為修復。本件上訴人否認曾受上訴人通知修復屋頂鐵蓋,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曾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據,雖辯稱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林德川律師,請其代為轉告有關瑕疵事宜,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德川律師表示並未收到傳真資料,且當時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建物糾紛事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即自行僱工修復,其辯稱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非有據。第查,上訴人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一紙,其上所列費用項目係標明四樓部分,包括拆除水塔、開樓梯洞、砌磚、牆水泥砂打底,牆貼方格磚等等,均為興建四樓之費用,並無法認定為被上訴人建屋之瑕疵,而上訴人所提數幀照片,因上訴人已改建,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原有瑕疵所致,則該等修復費用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且為修復瑕疵所必要,均非無疑,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曉青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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