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
原告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
鄭文婷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鄭朝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機票,機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元,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機票,且經被告在場人員 高永祥 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簽收無訛,惟被告並未依約將價款給付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萬雅雯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定購金額分別為八萬四千元、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機票,且票款金額均如期兌現之紀錄,因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陸續接獲萬雅雯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時,依前往之交易紀錄及商業交易習慣,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2、僱傭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僅當事人就提供勞務即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僱傭契約即成立。萬雅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給予萬雅雯「實習生」之職稱,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職稱,並不影響僱傭關係是否成立。
3、萬雅雯既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被告公司即應對之負監督之責,且依經驗法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內部事項為何,外人無從知悉與過問。故萬雅雯以被告公司之名訂購機票,對之負監督之責之被告公司即應負責。
4、退步言,被告公司對於萬雅雯於公司處理事務並不否認,而萬雅雯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其後催請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領取萬雅雯所訂購之機票等,被告公司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公司對於萬雅雯之訂購機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十四紙、晨安旅行社應收帳款表影本一紙、萬雅雯使用被告公司訂購機票之文件信稿影本八紙、萬雅雯名片影本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珮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機票之契約。本件為原告與訴外人萬雅雯及高永祥為買賣機票行為,該二人均非公司職員,亦無被授權以公司名義購買機票,此機票買賣行為僅存於原告與萬雅雯及高永祥之間,對於被告即無效力,被告不須為此負責。萬雅雯以被告名義訂購機票之行為係「無權代理」。
(二)萬雅雯僅係至被告公司觀摩實習,並非公司之僱員。萬雅雯係受僱於訴外人 蔡志強 ,薪水亦由蔡志強支付,因蔡志強本身在外拓展業務,無法教授萬雅雯相關工作經驗,故懇求被告晨安旅行社負責人丙○○○,協助代為培訓,被告始會同意讓萬雅雯進入被告公司學習旅行社文件處理等流程,因此稱之為「實習生」。被告公司從未授與萬雅雯代理權,亦未委託其購買機票。被告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萬雅雯之「表見代理」存在,且於原告至被告公司收款時,於知有此事之際,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並拒絕支付該價款。
(三)本件原告北航旅行社於接獲訂票通知後,未調查訂票人之身分,且交與不知身分之訴外人高永祥,原告顯有過失。此外,萬雅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訂購總價高達一百萬元之機票,發生如此不尋常之交易,原告怎未生疑竇?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暨從業人員名單一份、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一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報紙剪報影本三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旅行業執照影本各一份、晨安旅行社從業人員名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機票,機票款共計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元,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機票,且經被告在場人員高永祥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簽收無訛,惟被告並未依約將價款給付予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買賣機票行為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高永祥及萬雅雯間,該二人均非公司職員,萬雅雯亦無被授權以公司名義購買機票,是系爭購票行為對於被告即無效力,被告不須為此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萬雅雯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雅雯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機票之文件信函影本十四紙為證,且與證人李珮瑜(即原告負責本件訂票之前任職員)到庭結證稱:「我有接到萬雅雯的電話,但電腦上無萬雅雯的名字,所以我打電話到晨安(即被告)去問,我是打晨安的總機問,他們說有,我才開票,我記得當時是以晨安名義訂票」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萬雅雯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票云云,惟既與前述證據不符,殊無足採。
三、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應否因萬雅雯以其名義向原告訂票而負給付本件票款之責,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人)為之。但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零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主張有表見代理成立者,須由主張者對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萬雅雯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等情既如前述,且客觀上萬雅雯又持有印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等情,復有原告所提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萬雅雯訂票時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又有前述證人李珮瑜之證言在卷可稽,依此即應認原告已就表見代理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乃事實上本無權代理,而於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時,法律上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以保護不知無代理權之第三人。被告雖提出原告於電話中接獲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後,本應詳為調查購票人之身分,並遣人將機票送至購票人處,然原告未曾對此詳加注意,違反一般作業常情,未將機票送至被告晨安旅行社內,而交與不知身分之訴外人高永祥等語,然即使原告有作業上之疏失,仍非屬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之情形,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要件不符,原告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提出萬雅雯係受僱於靠行之訴外人蔡志強,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惟外觀上萬雅雯訂購機票之行為及持用印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外觀判斷,為交易之第三人自無從判斷萬雅雯與被告公司之內部關係為何,以及萬雅雯究竟有無訂購機票之職權,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亦應認被告應負買受人之責。
四、從而,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即機票,是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即應由被告履行之。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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