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憲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建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將陸續收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寄養在台北縣○○市○○路○○○號 廖建智 經營之「昶美水族館」,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將部分保育類野生動物寄養在台北縣○○鎮○○路○○○號 陳東禮 經營之「信宏水族館」內,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下稱農委會),先在「信宏水族館」查扣綠鬣蜥二隻、象龜科六隻、長臂猿一隻及懶猴二隻,警方當場將職務上所查扣之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委託陳東禮簽具切結書代為保管。再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及五時十分許,在「昶美水族館」內,分次查扣綠鬣蜥二隻、懶猴一隻、星龜九隻、黃頭象龜四隻、黃頭龜七十五隻、黃腳龜一隻及歐洲陸龜一隻,警方當場將職務上所查扣之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委託廖建智簽具切結書代為保管。黃建憲明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審理期間,不得擅將經警委託陳東禮、廖建智保管之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取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間,至「昶美水族館」及「信宏水族館」,向廖建智及陳東禮取回前開查扣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隱匿。嗣黃建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無罪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囑農委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之綠鬣蜥三隻、象龜六隻、懶猴三隻、星龜一隻、黃頭象龜四隻、黃頭龜七十五隻、黃腳龜一隻及歐洲陸龜一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農委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及七時十分許,分別至「昶美水族館」及「信宏水族館」執行沒收公務,均未發現前開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廖建智、陳東禮表明業遭黃建憲取回等情,黃建憲始交出部分保育類野生動物,惟黃頭象龜四隻及黃頭龜七十五隻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陸續至寄放之水族館取走遭查獲之野生動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伊不知廖建智及陳東禮簽署切結書代為保管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伊前於八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曾函覆稱黃頭象龜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台北地院已判決伊無罪,而廖建智保管之龜類又死亡,伊應廖建智要求將龜類屍體帶回處理,並再次詢問台北市政府該如何處理該龜類屍體,經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告知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無法可管,伊才自行丟棄,伊並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警會同農業局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陸續在「信宏水族館」及「昶美水族館」,查獲綠鬣蜥二隻、象龜科六隻、長臂猿一隻、懶猴二隻,及綠鬣蜥二隻、懶猴一隻、星龜九隻、黃頭象龜四隻、黃頭龜七十五隻、黃腳龜一隻及歐洲陸龜一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除經查緝小組將查獲情節載明於執行紀錄,交由當場經警徵得陳東禮及廖建智同意代為保管該野生動物,並出具切結書以資為憑,而該切結書除均載明保管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並敘明「本人切結於決定程序判決確定前,自行妥為保管照顧該動物,如發現動物死亡,應即送住台北市立家畜衛生檢驗所鑑定,並取得死亡證明文件,向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報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是前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一節,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七號提起公訴,並在起訴書內將「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查扣交付之切結書二紙」列為證據,而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傳訊陳東禮、廖建智及查緝小組洪啟志、周銘等人,訊問關於查緝過程及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公告等情,並提示執行紀錄及切結書,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則答稱沒有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影印附卷可憑,是被告雖以查獲當時並未在場,並據此辯稱:伊不知陳東禮、廖建智曾出具切結書,代為保管該批野生動物云云,惟該切結書既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證據,並經第一審法官於公開審判庭提示供被告辯論,被告推諉不知該野生動物係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三)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收受第一審無罪判決書,惟檢察官旋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審理,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六日歷經多次調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始進行審判,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附表四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沒收等情。是被告對於該案件尚在審理並終結一節,知之甚詳,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先至廖建智「昶美水族館」,繼於同年三月二日至陳東禮「信宏水族館」,分別取走所有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亦分據證人廖建智、陳東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雖證人廖建智證稱:伊代為保管之烏龜生病並死亡才交給被告帶回處理云云,惟廖建智受託保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僅有烏龜一種,何以被告亦將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帶回?又證人陳東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被告前來說要帶走該批保育類野生動物,才讓被告帶走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明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且距第一審判決後近一年時間,即八十七年二、三月時間,始陸續將前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廖建智、陳東禮掌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帶回,並予以藏匿,其妨害公務之犯意,已甚為明灼,被告辯稱:伊係因一審判決無罪,才去取回云云,自無足取。
(四)至於,被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三字第五三二三七號函第三項載稱「學名Indotestudoelongata之龜類,經查非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動物」,辯稱:伊據該函示之黃頭象龜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於八十七年再次洽詢台北市政府人員如何處理龜屍,該公務員亦答稱該龜類並非保育類動物,伊始自行棄置龜屍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在偵查及審理時階段,數度提出該函示爭執黃頭象龜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經台灣高等法院向農委會函查結果「黃頭龜學名Geocheloneelongat,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農委會官員洪啟志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到庭證述:象龜類是統稱,現所屬象龜科烏龜,均係保育類動物,黃頭龜與黃頭象龜相同均屬象龜科,也均為保育類動物等語,被告當庭對於洪啟志前開證詞,則陳稱:「我只是民眾,對法令並不熟悉」等語(均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影卷第六十八頁及第七十四頁),至此,被告對於扣案之黃頭象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知之甚詳,況黃頭象龜學名與前開台北市政府公函所載學名截然不同,且經農委會官員當庭釋明之後,則該紙台北市政府公函載敘之龜類顯非黃頭象龜一節,應甚為明灼,被告猶執意取回查扣中之黃頭象龜,事後再援引毫無關連之八十五年台北市政府公函,辯稱:該龜類非保育類動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擅自將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取回隱匿之事證,已臻明確,並有農委會執行檢察官沒收命令情形函文、沒收執行書及收條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擅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所為掌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取回並隱密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向受委託人廖建智取回其餘保管中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向陳東禮取回所保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加以隱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研究野生動物之興趣,而四處收購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其行已破壞物種與自然生態間之平衡,況在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尚未審結前,竟擅取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隱匿,再次破壞公務之執行,雖事後自行交出部分所隱匿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尚有部分龜類去向不明,犯後又設詞辯解,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