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五號),及檢察官聲請併為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九、二二九五一、二三四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三二九號)本院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擔任臺北市○○路○段○○○號一、二、三樓矽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矽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僅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成衣批發業、成衣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布疋批發業、布疋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雜誌業、租賃業、餐館業、飲料店業等,其中經營網路咖啡店所必需之其他娛樂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飲料店業,尚缺登記「其他娛樂業」,仍以加盟方式,經營「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迄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尚在經營中,其間曾經先後數次,在上址被警稽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為審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訴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指摘被告所營業務,係新興行業,行政機關就此情形亦不知應歸類為何種業務,不應認定為「其他娛樂業」,業者無所適從,並無犯罪行為等語。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訊明無訛,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檢察官偵查筆錄);(二)再查,矽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成衣批發業、成衣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布疋批發業、布疋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雜誌業、租賃業、餐館業、飲料店業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其中經營網路咖啡店所必需之其他娛樂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飲料店業,尚缺登記「其他娛樂業」,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應無不知該公司已登記之所營業務尚欠登記「其他娛樂業」之理;(三)此外,復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數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核其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間未久,即被查獲,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但被告上址所營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屢被查獲,仍未輒止,迄本件辯論期日,仍經營前開犯罪事實欄所揭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足認被告悔意不深,量刑不宜輕縱,但被告所營業務,業經行政機關研擬放寬申設標準,或增設管理專法,足認此種業務分類所引發違法營業之社會問題,有待解決,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為尚無處以自由刑之必要,僅量處較重之罰金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一)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已如前述,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九、二二
九五一、二三四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三二九號),核均屬於同一營業行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之單純一罪,而被告迄本件辯論期日,仍舊經營前開業務,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被告於辯論期間自白明確,有審判筆錄可佐,本院自應併審理;(二)至於移請併為審理意旨,迭稱被告前開犯行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等語,惟按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係指放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而同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擺置個人電腦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擷取電腦遊戲娛樂,是以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並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