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及誣告部分無罪。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佐證,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撿到 張景欽 之皮夾後,伊就與自訴人乙○○到全虹手機專賣店刷卡購買手機,後來自訴人告訴伊店內有監視器,伊等就放棄不買了,之後伊告訴自訴人還有存摺、印章,自訴人乃說有印章可能領得到錢,到第一銀行裡就由自訴人寫提款單,提款單寫好後,自訴人就在門外等伊,後來櫃台小姐說要提款密碼,伊出來找自訴人就找不到了,當時自訴人並沒有說他要到隔壁銀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前曾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堤防邊某處,拾獲張景欽所有之皮夾乙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聯邦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臺灣企銀、臺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及無敵電子筆記本等物),並將之侵占入己後,向自訴人告知上情,並旋即共同持侵占得來之上開聯邦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全虹手機專賣店,欲冒刷購買手機,因自訴人發覺該店設有監視器,懼怕為警查獲而放棄。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持拾獲之張景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由自訴人以張景欽之名義偽造填寫取款憑條欲冒領存款,因不知密碼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八號提起公訴,認其與自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其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易二六七二字第0一四二三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自訴人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一)渠沒有與甲○○討論持拾得的信用卡購買手機;(二)渠填寫提款單時不知道存摺、印章是拾獲的;(三)甲○○拾獲皮包之事渠不知情一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陸(三)字第九000三一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測謊鑑定業經自訴人事先加以同意,有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可參,且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人員測試,是前開鑑測之結果,應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三)再者,自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往全虹手機專賣店購買行動電話及填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至台北市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欲詐領被告張景欽之存款十二萬元未得逞,而正欲離開之際,旋即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張景欽所遺失之聯邦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及無敵電子筆記本等物,並隨即帶員警至自訴人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辦公室查獲張景欽所遺失之黑色皮夾乙只(內有駕駛執照、聯邦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二人並隨即被員警帶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制作偵訊筆錄等情,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移送書及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可參,由上揭情節觀之,足見被告甲○○於拾獲被害人張景欽遺失之物品後,確有先將之悉數拿至自訴人設於前址之辦公室,自訴人始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全虹手機專賣店選購手機及至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領款之事。且自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甲○○)偶爾會向我借錢,金額都在伍佰元至壹仟元不等,..」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為何提款條上金額不同?)因我懷疑他是否有此錢財,且他也識字應可自行書寫,故我故意將大小寫書寫不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嗣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認為被告詐騙伊可以減低他的刑責,也可以不還以前欠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提款時我因有欠錢四千元,故說領到就還他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足徵自訴人非惟知悉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於案發當時被告甲○○尚且積欠自訴人四千元之借款未償,是自訴人應明知被告並無付款購物之資力,其竟陪同被告甲○○前往全虹手機專賣店選購手機,並欲以被告甲○○所持之信用卡刷卡,自訴人對於該信用卡之真正來源應無未加聞問之理。另自訴人自承於填寫取款條時,被告甲○○有將存摺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則被告既尚積欠自訴人四千元借款,自訴人於代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金額達十二萬元之提款時,復已知悉該存摺及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自訴人對於該非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資料應無未予細究之可能,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非惟無何怨隙關係,被告現所居住之房子亦係向自訴人之父所承租,自訴人復曾貸與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自訴人於選購手機及提款前已知悉張景欽之信用卡、存摺及印章之均係拾獲等情,應無設詞誣攀自訴人可能,足見自訴人所訴其係遭被告詐欺始陪同選購手機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及被告向公務員誣告其共同涉犯前開刑事案件等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被訴詐欺、誣告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教唆犯及間接正犯部分,因該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名義人係張景欽,故被害人應係張景欽,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就此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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