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甲○○即林承
住乙○○即林姿
住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中國大陸四川重慶認識被告丁○○,雙方相識不久隨即於當地辦理結婚,嗣原告申請辦理被告丁○○來台探親,而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在台期間︶產下被告甲○○(即 林承翰 )。
㈡、自原告與被告丁○○相識結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而兩造間因生長環境有別,思想觀念上差異甚大,數月相處,已有間隙,且經常為日常小事而爭吵不休,原本寄望小生命之誕生可以改善現狀,但是天不從人願,被告丁○○生產後兩造間爭吵之情況不減反增,造成彼此之困擾,為期解決此事,雙方同意辦理離婚,而被告甲○○尚屬年幼,原告同意由被告丁○○監護與撫養。
㈢、離婚後,原告甚為悔恨,屢屢自責做事太過衝動,而被告丁○○也有此意,因此雙方同意繼續往來,雖無婚姻之束縛,但是彼此間情感日益穩固,一年多以後,被告丁○○有身孕,原告欣喜若狂,雙方為愛情之結晶而再度步入結婚禮堂,婚後被告丁○○來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順利產下一女被告乙○○(即 林姿妤 )。
㈣、惟好景不常,原告發現被告丁○○生產後,性格迥異以往,經常早出晚歸,且時有半夜與人通電話之怪異舉止,經原告質問,而被告丁○○卻是言語閃爍、支吾其詞,益發使得原告覺得此事大有蹊蹺,原告為此經常與被告丁○○大吵,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情勢,可是被告丁○○猶我行我素,絲毫不理會原告內心之感受,最終,原告不堪遭此精神虐待,憤而提出離婚要求,詎被告丁○○竟一口答應,於是雙方再度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乙○○亦由被告丁○○監護與撫養。原告受此打擊,決意不再與被告丁○○復合,而目前原告業已再娶,即是表明不再回頭之決心。
㈤、去年底,原告發現被告丁○○未經知會原告,竟將被告甲○○、乙○○更改姓氏為林承翰及林姿妤,並且辦理歸化大陸籍,該項舉動讓原告隱藏內心深處之秘密終於獲得解答,明瞭被告丁○○何以性情轉變如此迅速,常常令人捉摸不定,原來被告丁○○另有所屬,而原告竟只是一顆棋子,徒遭利用而不自知,事實上被告甲○○、乙○○均非原告與被告所生,若非如此,被告丁○○為何擅自更改該二人之姓氏﹖此等舉動益足證明原告之主張係屬正確。
㈥、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為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 自渠 等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丁○○結婚︶,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甲○○、乙○○應不受婚生之推定,其理至明。
㈦、現今科技昌明,有關親子間之血緣可以科學儀器檢測得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與原告做DNA檢驗,以證明被告甲○○、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一旦檢驗出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㈧、因中國大陸並無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無否認子女之訴訟,而被告甲○○與乙○○又係在台灣登記戶籍,且戶籍上又記載原告為其生父,原告為徹底釐清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以求明確,況且涉及日後繼承之問題,如被告甲○○、乙○○確非係自原告受胎所生,則渠等自無權繼承原告之財產,從而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重慶法醫驗傷所法醫物證檢驗報告書、重慶法醫學會鑑定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甲○○、乙○○及被告丁○○之最新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訴確認與被告甲○○、乙○○父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已於日前於大陸四川省重慶市住所接獲鈞院之開庭通知,雖原告方面表示願意負擔一切來台所需之機票、住宿等費用,被告方面亦有配合之意願,然被告係大陸人士,欲申請來台有諸多法令限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訴訟。」而本件係民事訴訟,並不符合上述規定,無法據以申請來台進行訴訟;又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雖曾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親來台並生下被告甲○○、乙○○,然現已解除婚姻關係,無法來台;另被告乙○○、甲○○雖於台灣設有戶籍,惟現已歸化大陸籍並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其台胞身分已遭取消,亦無從申請來台。為此,特委任 徐偉賩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查鈞院日前函請兩造至馬偕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然被告方面礙於法令無法來台,前已述明,當然無法遵照鈞院之指示至馬偕醫院鑑定,並非被告方面不願配合,尚祈鈞院諒查。惟被告現已在大陸定居、生活安定,自不願與原告有任何瓜葛,亟欲徹底釐清與原告之關係,以免影響目前堪稱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祈請鈞院准許兩造於大陸具公信力之醫療院所進行血緣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之存否。
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制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証者,推定為真正。」,若兩造於大陸醫院所作成之血緣鑑定報告,經海基會驗証者,該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証據力,此亦有行政機關相類之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大陸重慶市有附設於重慶醫科大學之法醫傷所及重慶市血庫兩所較具規模之公立醫療單位可進行血緣鑑定,請庭上指定其一,被告必遵照指示。兩造於完成鑑定報告後將向大陸當地公証處作成公証書並經由台灣之海基會驗証,以提供予庭上作為判決之基礎,以利本案之終結,德便之處,毋任感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10.13、八十六局企字第0五0五七九號函、重慶市法醫驗傷所(四川省重慶市袁家崗重慶醫科大學校內。Tel:000-00-00-00000000)、重慶市血庫(四川省重慶市兩路口桂花園路一號。Tel:
000-00-00-00000000)住址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確認被告甲○○、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其聲明既有變更,自屬訴之變更,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是則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非其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重慶法醫驗傷所法醫物證檢驗報告書、重慶法醫學會鑑定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甲○○、乙○○及被告丁○○之最新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雖經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依原告所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重慶法醫驗傷所法醫物證檢驗報告書、重慶法醫學會鑑定書分別記載:陳勇超(原告)不是林承翰、林姿妤(即被告甲○○、乙○○)之親生父親,林承翰、林姿妤與丙○○之間親權關係不成立等語,足以推翻上述戶籍登記推定被告甲○○、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此事實。是則原告依上開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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