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榮源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代表匯豐公司與誠騏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下稱誠騏公司)簽訂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之商用車FREECA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二萬一千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車,並辦理乙式全險;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車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收取誠騏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計四十二萬元,並代繳付五萬八千元之購車尾款及強制保險費二千五百零二元,及代辦交車放行審核程序,完成交車手續。甲○○於交車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誤載為二十日),收取誠騏公司所交付之尾款(五萬八千元)、保險費(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領牌費(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配件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甲○○於收受時向誠騏公司謊稱,辦妥乙式全險後會將保險卡及合約書寄給誠騏公司,甲○○即將所收取之乙式保險費用三萬一千一百十五元(扣除強制保險費二千五百零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誠騏公司於領車後疏未注意,並未查覺甲○○僅投保強制險而未保乙式全險。嗣誠騏公司所投保車輛失竊,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時,始發現未投保乙式全險,而向匯豐汽車信義分公司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匯豐公司業務員,代表匯豐公司與誠騏公司簽立商用車FREECA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收取誠騏公司訂金二萬一千元,分期付款支票計四十二萬元,購車尾款(五萬八千元)、保險費(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領牌費(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配件費合計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代辦交車放行審核程序,完成交車手續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為侵占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誠騏公司收得之車款、保費、領牌費,扣除配件費三、四千元,其餘全部於收款後,整筆繳交所長乙○○,其未侵占該筆保險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
,復有證人匯豐公司大同營業所所長(八十七年間任職匯豐公司信義所)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收到被告繳回車款)沒有,我業務不包括(收)業務員收到的錢,每個營業所都有會計,若下班則由業務員自行保管,隔日交予會計.,」(見偵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十六頁)等語,本院調查中證稱:「業務代表,工作是銷售汽車及車款的收取。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所買的車是以貸款方式給付。公司規定貸款車不一定要保全險,但是要設定動產抵押。」、「我沒有收被告任何一毛錢,錢是交給會計。我們主管從不向業務代表收錢。」等語,核與證人匯豐公司會計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收到甲○○所繳客戶投保乙式保險費)無」、「(問何以如此確定)業代會連同保費及要保單交我否則我無法開單」、「.,業代應繳回公司的款項均交我,不會經所長」(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甲○○當時有無給你要保申請書?)沒有,強制卡一定要開的,但任意卡是依據業代所交的要保書、保險金來開的,本件甲○○沒有填載乙式的任意保險(要保)書。」、「(問強制卡如何開立的?)縱使業代沒有交給我要保書,我們在交車辦牌時,一定要開強制卡。所以強制保險一定要有。任意卡是依據業代所填載的要保書來辦理,若業代沒有交付要保書,我不會開任意卡。」「(問你在公司任職期間,主管有無代業收取款項後再交給你的情形?)我們只針對業代收款,並沒有向主管收款的情形。」、「因為強制險一定要保,且以後查證資料可以很清楚,不論業代有無填寫,所以我就將此部分填載。甲○○當時知道保險的內容,因為在甲○○辦理大牌時,必須持保險卡(強制)辦理,故他知情。他當時沒有表示什麼。」、「(問交車放行單是在何種審核階段?款項是否皆已收齊?)車款是含尾款部分五萬八千元及分期手續貸款四十二萬元分期票、強制保險二千五百零二元皆已收齊。」等語相符。及誠騏公司負責人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分期付款、頭款總共付了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有誠麒公司的收據附卷,當時我們是以現金給付,其收據支付內容為購車尾款、保險領牌費用,我們當時保的是乙種全險,被告收了錢後告訴我們說辦好後會將保險卡及合約書寄給我們。」、(問被告是否有寄合約書及保單給你?)當時因公司在使用的車,被告沒有寄保單給我們我們沒有發現,直到車子丟了後,我們在找保單,才發現沒有保單」等語可證。並有卷附之匯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訂車契約書、分期貸款徵信報告書、車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誠騏公司收據、交車放行審核單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時辯稱:「該客戶急的要交車,填寫該單是方便客戶領車,我是
收到整筆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我交乙○○,因乙式險之保費金額,依各車款有所不同,我尚需去查閱,我想公司會另製作保險明細表,才未在保險內容勾填」(見偵卷三十五頁)云云,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又辯稱,交車放行審核單於交車時並未記載強制險部分,其是填載乙式全險,分期付款車依公司規定必需辦理全險云云。惟查,匯豐公司除外國進口車DIAMANTE款車,有特別規定分期付款購車需辦理全險外,其餘國產車種,分期購買時並無強制辦理全險之規定,業經告訴代理人戊○○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分期購車而未保全險相同案例之交車放行審核單二紙附卷可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車放行審核單是在四月二十一日所填寫,審核單上填寫的七萬九千元是訂金二萬一千元、車尾款五萬八千元之總合,於交車時已經繳交公司,四月二十三日向誠騏公司收取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現金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尾款五萬八千元是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繳交給我,並開立繳款明細表等語,經本院調閱交車放行審核單、繳款明細表、其上填寫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而誠騏公司收據所載日期,則為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亦自承於二十三日始收取誠騏公司之款項,足見被告係於二十一日辦理交車時已繳交五萬八千元之車款,所辯,於收取誠騏公司款項後將車尾款、保險費、領牌費等一次交由匯豐公司主管乙○○即非事實,且本院調查時經訊之被告是否於辦完交車後,向會計或公司主管催取乙式保險單之事實,被告供稱,其並無向會計索取保險卡給客戶等語,若被告確已於交車時,填寫乙式要保書,並為客戶誠騏公司所購車輛投保乙式全險,繳交全部保費,豈有在明知該車於交車辦牌時,僅保二千五百零二元之強制險,未依其所投保之乙式全險投保時,仍甘冒事後出險造成損失之危險,不向會計催取保險單交付給客戶之理,證人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甲○○沒有填載乙式任意保險書(要保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於收取誠騏公司購車時所繳之乙式全險保險費,並未填寫乙式全險之要保書,僅於辦理交車及車牌時繳交強制保險費,該筆保險之差額應為被告所侵占無疑,所辯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 蔡文培 以證明匯豐公司確有要求貸款車須
強制投保全險、會計下班後業務員會將收取之車款交由主管點收保管、業務員為客戶辦理保險係以其手寫之要保書為準,並要求本院將被告送鑑定機關測謊,惟上開證人蔡文培所欲證明之事項已業經本院於調查、審理時,傳訊相關證人,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事證已經明確,已無再予調查必要,且測謊僅係在事證不明確時,法院為輔助事實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方式,並非必需踐行之調查程序,應否採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利,綜上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無理由,故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為匯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工作,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收受客戶訂車保險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犯罪,侵占之金額不多,惟已經造成誠騏公司及匯豐公司之損害,被告年歲尚輕,雖因一時犯錯,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