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六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時薪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BANALNALPERLAHAGOSOJOS(原受僱於齊幼娟,聘僱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六四三七三七號函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在台北市○○街○○○號七樓乙○○住處及台北市○○○路○○○號七樓甲○○○住處,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每次工作約四小時,乙○○前後僱用該菲籍外勞四次,甲○○○則僱用該菲籍外勞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德惠街口查獲上開菲籍外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及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子BANALNALPERLAHAGOSOJOS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第七頁反面及第八頁警訊筆錄),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九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非法僱用前揭外勞犯行,並辯稱:去年四月至六月伊乾爹住院,有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在醫院發廣告單,伊有留電話給對方,仲介公司就和伊聯絡,並帶該外勞至伊住處,並告知申請期間約二、三個月,問伊是否試用,因仲介說該外勞不是合法的,伊就說不要云云。惟查,證人BANALNALPERLAHAGOSOJOS於警訊時供稱:「...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北市○○街○○○號七樓為蔡小姐工作,工作性質亦為打掃房屋,待遇亦為時薪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我共計於蔡小姐(按:指乙○○)處工作肆次(但詳細日期已忘記了)均是從早上之七、八點工作至十二時,約每次工作四小時,於蔡小姐處工作亦為我自己找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且上開菲籍外勞於警訊時所繪製之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住處之平面圖(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四頁),經核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中有伊和伊先生及二個兒子等情及當庭所繪製之平面圖中有關房間位置及使用狀況(即兩間主臥室、一間客廳、兩間兒子房及另一間單獨浴室等)均完全符合,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乙○○有無讓該外勞至住處看房間陳設,其亦供稱:「沒有,我只有在客廳和她談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乙○○與上開菲籍外勞素不熟識,其應無容任該名外勞任意參觀其住處而得以知悉其住家情形之可能,則上開菲籍外勞倘未曾至被告乙○○住處工作,其對乙○○住處之房間位置及使用情形應不可能如此清楚,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身體不適無法操持家務,始僱用前開外勞從事住家之打掃清潔工作,並僅僱用二次,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情狀,被告乙○○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悔意,及其僱用該外勞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等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