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第二二六八六號、第二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九四二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丙○○、丁○○之配偶、繼父,與該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前揭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檢束慎行,仍為左列犯行:
(一)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台北市○○○路○○○號(其經營之長祐安養之家)、台北市○○路○○巷○號七樓等處,連續毆打丙○○,致丙○○先後受有1右膝瘀傷、左上臂瘀腫、右前臂瘀腫;2左頸傷、左肩部瘀傷、左足踝瘀傷、頸部瘀血;3左手背瘀青、左手掌瘀青、右手背瘀青、右大腿瘀青、前胸瘀傷之傷害。
(二)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持西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抵住丙○○之喉部,恐嚇其交付管理費、生活費等,致丙○○心生畏怖,惟未交付財物;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同址與丁○○因管理費分擔問題而起爭執,乙○○遂持以報紙包裹不明種類之刀子架於丁○○頸部,嚇令倘不交管理費用即將之加害,令丁○○心生畏懼,嗣因在場友人甲○○及時在旁婉言勸阻,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丁○○告訴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丙○○、丁○○因管理費用等問題於右揭時地與該二人起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持刀恐嚇行為,辯稱均為莫須有之事云云。經查,被告係丙○○、丁○○之配偶、繼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與該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查,右揭傷害、恐嚇被害人丙○○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之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丁○○於偵、審之證詞一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丙○○因被告之傷害,先後受有1右膝瘀傷、左上臂瘀腫、右前臂瘀腫;2左頸傷、左肩部瘀傷、左足踝瘀傷、頸部瘀血;3左手背瘀青、左手掌瘀青、右手背瘀青、右大腿瘀青、前胸瘀傷之傷害,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三紙正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恐嚇取財之西瓜刀照片一張附卷可憑;酌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立切結書不再進入其事業與居所或以電話辱駡,以避免衝突,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保證絕不再有婚外情,發誓忠於家庭及丙○○,照顧其一生不再受到傷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願支付丙○○新台幣六十萬元,保證無有欺騙情事,有切結書、保證書、承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上之簽名均屬真正,由上足徵被告與丙○○素來相處不睦,被告倘無對丙○○有不堪之行為,無須事後一再出具書面欲求取丙○○之原諒以息事寧人。至右揭恐嚇被害人丁○○部分之事實,則迭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即載明被告為索取生活費而持刀恐嚇丙○○(惟被害人未指稱業因該次恐嚇行為即因畏懼而交付金錢),告訴人丁○○亦如是指述,是被告所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均應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並無歧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傷害、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九四二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被害人因之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毆打妻子成傷,並為索取管理費等竟先後持刀恐嚇家庭成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購置於廚房所用之物,業據被害 虹儒 指述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丁○○恐嚇以報紙包裹之刀子,因不明其種類,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連續毆打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前之該段期間,未據告訴人提出驗傷證明,亦無證人之證述足資證明,是不得僅據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傷害犯行,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