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玉鶯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被訴冒標乙會」)部分撤銷。
邱玉鶯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訴冒標乙會」)部分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邱玉鶯被訴與 徐瑋駿 (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係夫妻關係,為籌措移民澳洲之資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0年8月10日及82年10月10日起,在台北市○○街○○號邱玉鶯所任職徐綜合醫院發起互助會2會,均由邱玉鶯擔任會首,其中80年8月10日起會,係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即每年10月、1月、4月、7月當月20日加標1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0會(下稱甲會),而82年10月10日起會,每會每月3萬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三大節加標1次,會員連會首共計40會(下稱乙會),均採內標制,開標地點亦均在徐外科醫院餐廳,會款則由邱玉鶯或徐瑋駿收取。起會後為取信於會員均尚能按期開標,詎邱玉鶯及徐瑋駿於該互助會進行中,取得澳洲居留權,竟連續於82年10月至84年1月間假冒乙會會員 賴碧惠 、 張泰和 、劉 謝秋梅 (其共參加5會即乙會會單編號16、20、21、33及40號)等人之名義,偽造賴碧惠、張泰和、 劉謝秋梅 等人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若干元於標單上,繼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及其餘真正活會之會員,致使 邱春美 等真正活會會員認係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會款交付,詐得活會會款約818萬0550元。並於84年3月間,逕自停標甲、乙會,並向甲會尚餘活會會員邱春美、 曾綿美 、 黃秀雀 等3人佯稱欲收取死會會款結算,使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詎邱玉鶯於收齊死會會款228萬元後,並未給付予邱春美、曾綿美、黃秀雀等人,邱玉鶯及徐瑋駿共詐得約1046萬0550元。徐瑋駿及邱玉鶯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82年間,連續由邱玉鶯及徐瑋駿共同多次至徐 郭秀蘭 住處向 徐郭秀蘭 借款,或由邱玉鶯多次在徐外科醫院向 劉媛萍 、 林美惠 、邱春美、 林鳳珍 等人借款,佯稱係徐瑋駿招標工程或生意週轉之用,並持徐瑋駿所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以供清償,使徐郭秀蘭等人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615萬5400元,嗣上述支票到期時由 徐玉鶯 出面表示無力償還,於84年3月間分別持 江永利 (另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鄭宗弘 、 張常周 (此2人另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陳有林 、 徐秀英 (此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換回徐瑋駿之支票,佯稱上述江永利等人均係徐瑋駿好友,使徐郭秀蘭等人信以為真,同意換票,詎上述支票自84年3月31日起即陸續退票,徐瑋駿及邱玉鶯則避不見面,徐郭秀蘭等人始知受騙。基此,得知被告邱玉鶯被訴犯罪事實包括:㈠與其夫徐瑋駿連續於82年10月至84年1月間假冒乙會會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名義,偽造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若干元於標單上,繼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邱春美等真正活會會員認係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會款交付,詐得活會會款約818萬0550元(以下簡稱:「冒標乙會部分」)、㈡並於84年3月間,逕自停標甲、乙會,並向甲會尚餘活會會員邱春美、曾綿美、黃秀雀等3人佯稱欲收取死會會款結算,使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詎邱玉鶯於收齊死會會款228萬元後,並未給付予邱春美、曾綿美、黃秀雀等人,邱玉鶯及徐瑋駿共詐得約1046萬0550元(以下簡稱:「於停標後收取甲會會款部分」)、㈢瑋駿及邱玉鶯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82年間,連續由邱玉鶯及徐瑋駿共同多次至徐郭秀蘭住處向徐郭秀蘭借款,或由邱玉鶯多次在徐外科醫院向劉媛萍、林美惠、邱春美、林鳳珍等人借款,佯稱係徐瑋駿招標工程或生意週轉之用,並持徐瑋駿所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以供清償,使徐郭秀蘭等人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615萬5400元,嗣上述支票到期時由徐玉鶯出面表示無力償還,於84年3月間分別持江永利(另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鄭宗弘、張常周(此2人另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有林、徐秀英(此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換回徐瑋駿之支票,佯稱上述江永利等人均係徐瑋駿好友,使徐郭秀蘭等人信以為真,同意換票,詎上述支票自84年3月31日起即陸續退票,徐瑋駿及邱玉鶯則避不見面,徐郭秀蘭等人始知受騙(以下簡稱:「持票借款與換票部分」)。基此,得知被告邱玉鶯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冒標乙會部分」、「於停標後收取甲會會款部分」、「持票借款與換票部分」。嗣後歷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後,其中被訴「換票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有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被訴「於停標後收取甲會會款部分」與「持票借款」部分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後,皆認均不能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被告上開詐換其夫徐瑋駿之支票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關於此2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本院僅須就被告邱玉鶯所涉「冒標乙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黃秀雀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乙會編號36之賴碧惠還沒
有標等語(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26頁),惟其嗣於原審自承:伊係聽聞同事轉述此事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17頁),則關於賴碧惠是否仍屬活會乙節,證人黃秀雀並非本於親身實際經驗,而係聽聞自其同事之片面陳述,其此部分所述不過係傳聞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18日以電話訊問
證人劉謝秋梅時,雖證人劉謝秋梅證稱: 伊有 參加被告邱玉鶯所邀集之乙會,共參加5會,會單編號16之劉謝秋梅、編號20之 王謹瑜 、編號21之 林霓燕 、編號33之 劉秀美 、編號40之 劉佳增 均未標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33頁)在卷足憑,惟劉謝秋梅之身分既為證人,檢察官未依法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並命其具結而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劉謝秋梅此部分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 徐遜志 、 陳鄭權 對於徐郭秀蘭以其親戚「 陳靜芳 」名義
所參加之會是否仍屬活會乙節,並非本於親身實際經驗,而係聽聞自徐郭秀蘭之片面陳述,甚且對於活會會員名單製作之過程均無所悉,則其等此部分所述不過係傳聞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㈣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鶯為籌措移民澳洲之資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2年10月10日起,在臺北市○○街○○號其所任職之「徐綜合醫院」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次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3大節加標1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40會(下稱乙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徐綜合醫院餐廳,會款則由被告邱玉鶯收取。詎被告邱玉鶯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取得澳洲居留權,竟連續於82年10月至84年1月間假冒乙會會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其共參加5會即乙會會單編號16、20、21、33及40號)等人之名義,偽造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若干元於標單上,繼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及其餘真正活會之會員,致使邱春美等真正活會會員認係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會款交付,詐得活會會款約818萬0550元,並於84年3月間,逕自停標乙會。因認被告邱玉鶯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玉鶯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郭秀蘭、劉媛萍、林美惠、邱春美、 林鳳美 (起訴書誤載為林鳳珍)等人之指訴、證人 邱鍾 三妹(承繼乙會會單編號26號 鍾佑珊 之會)、黃秀雀之證述、乙會會員名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18日以電話訊問證人劉謝秋梅之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經訊據被告邱玉鶯固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乙會之互助會,且該會未結束即停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伊年間即辦理移民澳洲手續,絕沒有因為要籌措移民費用冒標互助會,上開乙會乃係於84年2月停標,最後1個會是84年1月標的,因伊任職之徐綜合醫院於84年2月22日突然停業,伊當時人在澳洲,於84年3月4日回國後伊放置於徐綜合醫院辦公室內之互助會資料都被丟棄了,又因伊無法聯絡到死會會員向其等收取會款,該會才會停會,伊並無冒標互助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邱玉鶯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乙會之互助會,每會每次會款3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上午11時在其所任職之徐綜合醫院餐廳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3大節加標1次,由其負責該互助會之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會員連同會首共計40會,採內標制,迨84年1月10日之第19會次(含82年10月10日會首向每位會員收取會款之第1會次,即第18次開標)開標完後,尚餘21會未標,被告邱玉鶯即於同年月13日出境前往澳洲,徐綜合醫院亦隨即停業,嗣被告邱玉鶯於同年3月4日入境,復於同年3月26日出境前往澳洲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玉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邱春美、林美惠、劉媛萍、 邱鍾三 妹、黃秀雀、 余淑惠 、 廖秋純 、 劉金里 、 江瑞琴 、 徐慶昌 、林鳳美、劉秀美、 鍾曾榮 妹、張泰和、 廖賢興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84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84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96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85頁、第116至117頁、第132至133頁反面、第177至178頁反面、第192頁、第208頁、第226頁)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美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84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移民署)84年12月15日84境 信昌 字第563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84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秀雀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乙會編號36之賴碧惠還沒有標等語(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26頁),惟其嗣於原審自承:伊係聽聞同事轉述此事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17頁),則關於賴碧惠是否仍屬活會乙節,證人黃秀雀並非本於親身實際經驗,而係聽聞自其同事之片面陳述,其此部分所述不過係傳聞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江瑞琴固於原審結證:乙會編號36之會員賴碧惠半途有將會轉讓給他人,但仍由伊處理,仍為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7頁反面);惟被告邱玉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編號36之賴碧惠是死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江瑞琴所證情節不符,而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乙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供本院比對,自難僅依證人江瑞琴上開證述,即遽認編號36之會員賴碧惠確屬活會,或有遭被告冒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18日以電話訊問證人劉謝秋梅時,雖證人劉謝秋梅證稱:伊有參加被告邱玉鶯所邀集之乙會,共參加5會,會單編號16之劉謝秋梅、編號20之王謹瑜、編號21之林霓燕、編號33之劉秀美、編號40之劉佳增均未標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33頁)在卷足憑,惟劉謝秋梅之身分既為證人,檢察官未依法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並命其具結而為證述,其上開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再者,被告邱玉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編號21之林霓燕、編號40之劉佳增均為死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復無任何乙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供本院比對,自難遽認編號21之林霓燕、編號40之劉佳增確屬活會,或有遭被告冒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編號16之劉謝秋梅、編號20之王謹瑜均是活會(原審卷二第119頁),而證人即編號33之會員劉秀美於原審亦證稱:伊以自己名義所參加之1會是活會(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92頁;原審卷一第216頁),惟被告及證人劉秀美既均無法提出乙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供本院比對,自亦難遽認編號16之劉謝秋梅、編號20之王謹瑜及編號33之劉秀美有遭被告冒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
(四)證人張泰和固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被告邱玉鶯82年10月的3萬元互助會,是其妻張 黃秀蘭 用伊名義參加的,但是從來沒去標過,是活會(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226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惟證人 張黃秀蘭 於原審結證:
其夫張泰和並不知伊有無標到會,他說從來沒去標過是指沒有去現場標,每次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說伊標到就拿錢給伊,伊沒有去現場,乙會部分究竟是活會還是死會,伊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去標等語(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綜上等情,證人張泰和、張黃秀蘭既僅能確認其等未曾赴現場標會,證人張黃秀蘭對於被告是否曾致電予伊告知乙會已得標之情節亦不復記憶,僅能主觀上臆測應未得標,復未能提出乙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供本院比對,則關於乙會會單上編號5之張泰和是否確屬活會,乃至有無遭被告冒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即不無疑義。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徐郭秀蘭、劉媛萍、林美惠、邱春美、林鳳珍等人所提出之活會名單上,並未見有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之記載,上開各告訴人及證人邱鍾三妹、黃秀雀亦均未證述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所參加之會有遭被告冒標,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假冒乙會會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名義,偽造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若干元於標單上,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此外,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傳喚證人徐遜志、陳鄭權、廖秋純、廖賢興、邱春美、徐慶昌、林美惠、江瑞琴、余淑惠、林鳳美、邱鍾三妹、劉媛萍、鍾曾榮妹、黃秀雀、劉金里到庭接受詰問,渠等亦均僅能就自身或以親友名義參加之部分究屬活會或死會予以供明(詳後),對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被告偽造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部分,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迄本院本審審理期日為止,檢察官就被告假冒乙會會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名義,偽造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於標單上,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此,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再查,關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以外之乙會會員究屬死會或活會,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分別傳喚證人徐遜志、陳鄭權、廖秋純、廖賢興、邱春美、徐慶昌、林美惠、江瑞琴、余淑惠、林鳳美、邱鍾三妹、劉媛萍、鍾曾榮妹、黃秀雀、劉金里到庭接受詰問,其中關於編號16之會員「陳靜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郭秀蘭(業已於87年間死亡)之子徐遜志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母親有告知於上開乙會所參加之2會老是標不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另證人即原受徐郭秀蘭委託提起本件告訴之律師陳鄭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據徐郭秀蘭所述,會單編號16之會員「陳靜芳」是徐郭秀蘭以親戚名義跟會,會款也是徐郭秀蘭在繳,仍尚未標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惟證人陳鄭權律師亦證稱:伊不知徐郭秀蘭所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是如何製作出來,當時是她們事先整理好,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士林站提出被告邱玉鶯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並提供1份告訴狀副本給伊,伊只是補充理由而已(原審卷二第170頁)。凡此均足見證人徐遜志、陳鄭權對於徐郭秀蘭以其親戚「陳靜芳」名義所參加之會是否仍屬活會乙節,並非本於親身實際經驗,而係聽聞自徐郭秀蘭之片面陳述,甚且對於活會會員名單製作之過程均無所悉,則其等此部分所述不過係傳聞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係供稱:編號34之陳靜芳是死會(原審卷二第119頁),嗣又改稱:編號34號陳靜芳的會,是徐郭秀蘭找來的,會錢都是徐郭秀蘭拿來繳的,伊不認識陳靜芳,沒有接觸過她本人,這會是死會或是活會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亦不一其詞,則於別無乙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供本院比對之情況下,自難遽認乙會編號34之陳靜芳確屬活會。至關於廖秋純、廖賢興、邱春美、徐慶昌、林美惠、江瑞琴、余淑惠、林鳳美、邱鍾三妹、劉媛萍、鍾曾榮妹、黃秀雀、劉金里、徐郭秀蘭、 陳淑慧 以自身或以親友名義參加之部分究屬活會或死會,分據渠等或被告供述如下:
⒈證人廖秋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所召82年的
3萬元互助會,伊是活會,另外伊姊姊以 伊公公 名義( 陳政奎 )參加1會,2會都是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
132頁反面至13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伊參加戶助會1會,姊姊以公公陳政奎名義參加1會,均為活會(本院上訴卷第132頁)。
⒉證人廖賢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82年10月10
日所召的3萬元互助會,是活會,伊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1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有參加1會,是活會(本院上訴卷第131頁反面)。
⒊證人邱春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乙會伊有參加1會編號7,這個會伊是活會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
⒋證人徐慶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82年10月所
召的互助會,伊是活會,這會於84年1月10日開最後一次,之後停標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8頁)。⒌證人林美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乙會中所參加之1會是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85頁)。
⒍證人江瑞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所召的互助
會,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弟弟 江良松 又託伊跟1會,另 陳金梅 、 黃秋妹 半途轉讓給他人,但仍由伊處理,以上均為活會,84年1月10日開最後一次,之後就停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自己名義是參加1會,仍為活會(本院上訴卷132頁反面)。
⒎證人余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所召的3萬元互助會,是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32頁)。
⒏證人林鳳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所召的互助
會,1會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以伊弟弟 林開雄 名義參加,
2會均是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8頁)。⒐證人邱鍾三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為會首召
的會,82年10月10日起的乙會,伊是承繼鍾佑珊而參加,乙會伊還是活會(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8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乙會是編號26號之鍾佑珊繳不起頂給伊的,是活會(本院上訴卷第131頁)。
⒑證人劉媛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乙會伊仍是活會,乙會在84
年2、3月左右就停標,停標時應尚有21個活會(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8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伊參加3萬元1個會,還是活會(本院上訴卷第134頁)。
⒒證人鍾曾榮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參加邱玉鶯82年10月
的3萬元互助會,並以弟弟 曾兆隆 名義參加,是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208頁)。
⒓證人黃秀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邱玉鶯召集的乙會互助
會伊有參加,伊還是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16頁反面)。
⒔證人劉金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以自己名字參加邱玉鶯
所召的互助會,是活會等語(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7頁)。
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徐郭秀蘭在乙會是活會,編號19陳淑慧亦是活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18、119頁)。
綜觀被告邱玉鶯及證人劉秀美、廖秋純、廖賢興、邱春美、徐慶昌、林美惠、江瑞琴、余淑惠、林鳳美、邱鍾三妹、劉媛萍、鍾曾榮妹、黃秀雀、劉金里上開各次證述,固堪認乙會迄84年1月10日最末次開標後停會時止,計有 陳正奎 (編號2)、徐郭秀蘭(編號3)、廖賢興(編號4)、邱春美(編號7)、徐慶昌(編號8)、廖秋純(編號14)、林美惠(編號15)、 劉謝邱梅 (編號16)、江瑞琴(編號17)、林開雄(編號18)、陳淑慧(編號19)、王謹瑜(編號20)、余淑惠(編號23)、林鳳美(編號25)、鍾佑珊(編號26)、陳金梅(編號27)、劉媛萍(編號28)、黃秋妹(編號31)、劉秀美(編號33)、曾兆隆(編號35)、黃秀雀(編號37)、江良松(編號38)、劉金里(編號39)等23會係屬活會,而乙會互助會自82年10月10日起會,至84年1月10日開標後,於84年2月間宣告停會(當月份未開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該互助會停會為止,業已有19個死會(含會首),應僅剩21個會次尚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邱春美、劉媛萍等分別證述如前,復參以上開陳政奎等23人既均仍屬活會會員,顯見上開陳政奎等23名活會會員中,有2名會員所參加之會次疑遭被告冒標。惟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標息冒標其中該23名活會會員中之那2名會員所參加之會次,既乏乙會各會次之得標紀錄供本院逐一比對,檢察官亦未提出確切證據,本院即無從證明遭被告冒標之2名會員確屬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冒標之範圍(即假冒乙會會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名義標會)內,自難僅以被告於乙會進行期間疑有冒標2會次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假冒乙會會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名義標會。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次按同法第267條雖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查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份及未起訴之部份,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份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年7月1日公布修正廢除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前,苟互助會會首先後數次分別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若干元於標單上,繼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真正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會款交付,詐得活會會款之所為,核會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查被告雖於乙會進行期間疑有冒標其中2會次之事實;然查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假冒乙會會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名義標會之情事,該已經起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即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置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於不顧,忽略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範圍並無法經證明之前提事實,即率而認定被告確有假冒乙會中之其中某2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於標單上,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犯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生「訴外裁判」之違誤。
八、辯護人援引本院前審98年2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徐郭秀蘭之繼承人之代理人陳鄭權律師,及告訴人劉媛萍、林美惠、邱春美、林鳳珍等人,以究明被告於標單上究竟偽簽何人之姓名及填寫金額若干,惟告訴人劉媛萍、林美惠、邱春美、林鳳珍及告訴人徐郭秀蘭之繼承人之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前審審理中就上開待證事實均未能予以供明,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被告被訴「被訴冒標乙會」部分之犯行,無法經證明,詳如前述,乃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邱玉鶯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犯行,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被訴冒標乙會」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無罪,以符法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