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0日起,在臺北市○○街○○號丁○○所任職徐綜合醫院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2年10月10日起至85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40會,約定於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三大節加標一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4,000元,開標地點均在徐外科醫院餐廳,會款則由丁○○收取(下稱乙會)。詎丁○○於該互助會進行中,取得澳洲居留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3年9月間起至84年1月10日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之期間內,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一所示當時仍屬活會會員26人其中5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於該段期間內之某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該5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投標金額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該5人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渠等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即準私文書),丁○○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而據以標得各該5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丁○○於上開各次冒用等人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丁○○當期之活會會款,丁○○以前述方式,前後5次冒標得逞,合計所詐得之金額至少達3,101,800元(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84年3月間,丁○○逕自停標乙會,並於同年月26日搭機潛逃澳洲,避不見面,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經上述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發現上情。
二、丁○○因擔任會首,需大筆資金周轉,與己○○○、丑○○、乙○○、戊○○、丙○○等人自82、83年間起即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各該被害人之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丁○○並交付其夫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數張以供擔保清償。詎丁○○與其夫午○○取得移民澳洲資格後,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又擔心己○○○、丑○○、乙○○、戊○○、丙○○持午○○之前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而影響午○○之信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3月間,連續持附表三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謊稱係好友之支票,向己○○○、丑○○、乙○○、戊○○、丙○○等人要求換回午○○簽發之支票,使己○○○、丑○○、乙○○、戊○○、丙○○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將上揭午○○簽發面額合計615萬5400元之支票數紙交付與丁○○,丁○○旋於同年3月26日搭機出境,迨至84年3月31日起附表三所示支票陸續全數退票,丁○○則拒不見面處理,己○○○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丑○○、乙○○、戊○○、丙○○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 徐秀英 、戊○○、乙○○、丑○○、 陳有林 、 鍾三妹 、癸○○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午○○、戊○○、乙○○、丑○○、鍾三妹、癸○○、 余淑惠 、 廖秋純 、 劉金里 、 江瑞琴 、 徐慶昌 、丙○○、未○○、 鍾曾榮 妹、辛○○、 廖賢興 等人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又因在法官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其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等情況亦經推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採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冒標互助會部分:被告丁○○固不否認召集事實欄一所示之乙會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伊是因為徐外科突然停業,伊無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才會倒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邀集事實欄一所示民間互助會,計
40會,由其負責該互助會之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並約定每月10日在臺北市○○街○○號其所任職徐綜合醫院開標,會期自82年10月10日起至85年5月10日止,每逢端午、中秋、春節三大節加標一次,每會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其開標方式須填載姓名、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迨84年1月10日之第19次會(含會首計算)開標完後,因徐外科停業即停會,被告並於84年3月26日出境前往澳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戊○○、乙○○、丑○○、鍾三妹、癸○○、余淑惠、廖秋純、劉金里、江瑞琴、徐慶昌、丙○○、未○○、 鍾曾榮妹 、辛○○、廖賢興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庚○○、 陳鄭權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84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9頁、第10-13頁、第23-24頁、第63-65頁、84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4-7頁、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94頁、第95-96頁、第124-129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64-65頁、第66-67頁、第85-86頁、第116-117頁、第132-133頁、第133-134頁、第191-193頁、第207-208頁、第226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195-197頁、第198頁、第216-218頁、第219-220頁、第220-222頁、本院卷二第71-79頁、第80-85頁、本院9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6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活會會員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4年12月15日84境信昌字第563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84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0頁、第12-13頁、84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互助會迄於84年
1月10日最末次開標後停會時止,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未標取活會會員計26會等情節,分據下列證人廖秋純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廖秋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丁○○所
召82年的三萬元互助會,我是活會,另外我姊姊以我公公名義( 陳政奎 )參加一會,兩會都是活會,之前也有參加過丁○○起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這次是由丁○○負責開標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32-133頁)。
②告訴人己○○○業於87年3月21日死亡,而依證人即己○○
○之子庚○○、告訴代理人 陳政權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82年10月10日的互助會我母親參加2會,我母親有告訴過我被告已停會,且徐外科醫院停業,不知道要去哪裡標會,他說老是標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其受己○○○委託本案期間有告知參加之3萬元的互助會仍是活會,所以要提出告訴,會單上編號16會員「 陳靜芳 」是己○○○以親戚名義跟會,會款也是己○○○在繳,是他的會,3萬元互助會他都還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二9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6頁)。
③證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
我有參加丁○○82年10月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我太太張子○○用我名義參加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86訴36號卷第226頁);我太太張子○○有用我的名字參加丁○○所召的甲、乙兩會,但是從來沒去標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P197頁)。
④證人廖賢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丁○○82年10
月10日所召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活會,我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等語(見本院86訴36號卷第116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會我有參加一會編號7,這個會我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⑥證人徐慶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丁○○82年10
月所召的互助會,我是活會,丁○○主持開標,也是丁○○負責收會錢會單上有一些人我們不認識,這會於84年1月10日開最後一次,之後停標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78頁)。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乙
兩會,甲會(60會)是死會,乙會(40會)是活會,應該還有21個活會,但停會後是否為21活會,我不知道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9頁、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85頁)。
⑧證人江瑞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丁○○所召的
互助會,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弟弟 江良松 又託我跟一會,另有三個朋友陳 金梅 、 黃秋妹 、辰○○半途轉讓給他人,但仍由我處理,這五會都是活會,會款大都由丁○○收,有時丁○○夫婦一起收,開標是丁○○主持,84年1月10日開最後一次,之後就停會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7-178頁)。
⑨證人余淑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稱:我有參加丁○○所召
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活會,之前也曾經參加過丁○○所召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丁○○負責開標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32頁)。
⑩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稱:我有參加丁○○所召
的互助會,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我弟弟 林開雄 名義參加,二會均是活會,是丁○○負責開標及收會錢,之前我與她間的會款都有清楚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8頁)。
⑪證人鍾三妹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丁○○為會首
召的兩個會,80年8月10日起的甲會一開始就是以我的名字參加,82年10月10日起的乙會,我是承繼 鍾佑珊 而參加,乙會我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86訴36號卷第86頁)。
⑫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
召的甲乙兩會我都有參加,甲會我已經標了,會款借給被告,但是他沒還,乙會仍是活會乙會在84年2、3月左右就停標,該會應在85年7月結束,乙會停標時尚有21個活會等語(84年度偵字第10566號偵卷第10-13頁、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64-66頁、本院卷二第80-81頁)。
⑬證人未○○於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丁
○○所召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活會,這次會大約在84年2、
3月間停會,我大嫂寅○○○也有參加乙會,我大嫂幫被告丁○○找了很多會員,現在被告倒會後,她都是賠償,受害很嚴重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⑭證人鍾曾榮妹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丁○○82年
10月的三萬元互助會,並以弟弟 曾兆隆 名義參加,是活會,丁○○負責開標,會錢大部分交給丁○○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207-208頁)。
⑮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召集
的乙會互助會我有參加,乙會(編號37)在82年11月10日就開始標第1次,到84年2月10日後就沒標,共計標了18次,85年5月結束,我還是活會,乙會停標時尚有21人沒標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偵卷第125-129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16-117頁)。
⑯證人劉金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以自己名字參加丁
○○所召的互助會,我是活會,是丁○○負責開標,錢也是丁○○負責收的,先前曾參加過丁○○召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等語(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77頁)。⑰復參酌經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地、停
會時間、會員有無標取等情節先後供稱:「寅○○○於乙會是活會」、「己○○○在乙會是活會」、「編號16是寅○○○活會,編號19 陳淑慧 是活會,編號20 王謹瑜 是活會、編號21 林霓燕 是死會、編號34陳靜芳是死會、編號36辰○○是死會、編號40 劉佳增 是死會」、「徐外科突然關門,所以互助會終止,我的會一直是在醫院地下室標會的,每次我開標時,己○○○都會在場。本件三萬元的互助會,己○○○參加一會,就是會單上有她名字的那一會,她有時會用別人的名字,編號34號陳靜芳的會是 郭秀蘭 找來的,會錢都是己○○○拿來繳的,我不認識陳靜芳,沒有接觸過他本人,這會是死會或是活會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18、119頁、9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
⑱綜合上開證人、被告之供述相互以參,並佐以卷附之互助會
單及活會名單,是足認附表一所載之26個互助會會員均尚未標取,屬活會會員無誤。又乙會互助會自82年10月10日起會,至84年1月10日開標後,於84年2月間宣告停會(當月份未開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屆該互助會停會為止,業已有19個死會(含會首),應僅剩21個會次尚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戊○○、丑○○、 黃秀 分別確證述如前,惟附表一所示之陳政奎等26人均仍屬活會會員,此詳前述,顯見附表一所示陳政奎等26名活會會員中,有5名會員遭被告冒標無訛。
(三)又查,被告所召集之乙會互助會開標時,均要求投標者須以標單上簽寫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之方式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的三萬元的互助會每次開標時都會寫標單,上面要寫上金額、名字,才知道是誰標的,沒有用電話標的,都是親自到現場投標。這個三萬元的互助會最高標的金額差不多五、六千元左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9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起的互助會其開標方式為,要寫紙條寫標金,放在桌上,看何人最高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證人邱鍾三妹於偵查中證稱:每次標會時均要寫標單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96頁)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證據觀之,均指明本件互助會確有開標、且須填載標單並記明金額、投標者姓名等情,被告亦自承以標單方式開標,則被告冒標互助會之時,亦當有標單之偽造、行使行為至明。至各次冒標時間、標息、詐得金額,依卷內證據雖無法一一確定,然參酌證人戊○○、丑○○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每次開標之標金最高、最低為6000元至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5頁),及證人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會單上各次標息之記載(見84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結果,應以附表二所載時間、標息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被告,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最末5會計算,其遭詐取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供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得乙會互助會所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附表一所示26人其中5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先後5次以上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部分(換票)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前曾向被害人己○○○、丑○○、乙○○、戊○○、丙○○借款,並曾交付其夫午○○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各該借款部分均已清償,並無換票之事實,被害人所提出附表三之支票均非伊所交付,且前開支票伊均無背書,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換票詐欺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丑○○、乙○○、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84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9頁、第10-13頁、第63-64頁、84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頁、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28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66-67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19-222頁、本院卷二第76-77頁、第79頁、第8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徐秀英、陳有林、庚○○分別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10
566號偵卷第52-53頁、第63-65頁、第90-93頁、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二第116-1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白犯行,並對於有向起訴書附表借款人借款,並有交付起訴書附表所列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第190頁、第215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7紙在卷可查,前開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為換回午○○支票,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鏗昕企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分別為189萬元、159萬6000元、帳號AL0000000號帳戶支票,業於84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3、4發票人卯○○,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面額分別為73萬5600元、54萬2000元、帳號KF0000000號帳戶支票,業於84年5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5發票人陳有林,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為82萬5000元、帳號CA0000000號帳戶,業於84年5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6發票人壬○○,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面額為31萬6800元、帳號CHA0000000號帳戶,業於84年
5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7發票人徐秀英,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面額為25萬、帳號DT00000000號帳戶,經被害人於84年3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分別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2月27日(86)北票字第1361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85年7月30日上忠字第5037號函附件、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85年7月30日(85)泰中壢字第0819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85年7月30日(85)南重字第00220號函及附件(85偵5412第69頁、第78-79頁、第82頁、第87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47-49頁)。顯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己○○○等請求換票如附表三之支票,於交付予告訴人己○○○後均陸續退票,並旋遭拒絕往來。
(三)又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己○○○換票之附表三編號1-5陳有林、甲○○、卯○○簽發之支票,均係遭年籍不詳之人冒名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另編號7徐秀英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向證人徐秀英借用,徐秀英並無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陳有林、徐秀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84年度偵字第1056
6號偵卷第90-93頁、85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21-23頁),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8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見上開支票之信用已有問題,被告竟以之換回原交予告訴人之午○○支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觀諸被告於換票後,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之84年3月26日即潛逃出境,避不見面,又拒不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迄96年3月23日因病回台就醫始遭通緝到案,堪認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以換票展期為由,致使被害人己○○○等5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還其持有之午○○支票,被告於收取支票後,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謊稱係好友之支票予己○○○等人,嗣該人頭支票屆期後陸續退票,被告並隨即搭機離境,拒不出面處理債務,使被害人無法持上開午○○支票向丁○○、午○○追償債權而受有損害無誤,其否認詐欺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駛去律已有變更,茲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想像競合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乃有形之財物,其持有者以持有票據之以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並據持有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既以詐術收取所交付之支票,致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準斯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圖謀己利,竟行騙鄰居、友人,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甚高,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犯罪後即逃往海外走避多年,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顯無悔意,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於96年3月23日緝獲),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丁○○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於互助會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標單既確定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為籌措移民澳洲之資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0年8月10日起,在台北市○○街○○號丁○○所任職徐綜合醫院發起互助會(下稱甲會),由丁○○擔任會首,係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即每年10月、1月、4月、
7月當月20日加標1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0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徐外科醫院餐廳,會款則由丁○○收取。起會後為取信於會員均尚能按期開標,詎丁○○於該互助會進行中,取得澳洲居留權,竟於84年3月間,逕自停標甲會,並向甲會尚餘活會會員戊○○、 曾綿美 、癸○○等三人佯稱欲收取死會會款結算,使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詎丁○○於收齊死會會款228萬元後,並未給付予戊○○、曾綿美、癸○○等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82年間,連續多次至
己○○○住處向被害人己○○○借款,或由被告丁○○多次在徐外科醫院向被害人丑○○、乙○○、戊○○、巳○○等人借款,佯稱係午○○招標工程或生意週轉之用,並持午○○所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以供清償,使被害人己○○○等人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6,155,400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甲會民間互助會,嗣並於84年3月間宣告倒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收來的會錢都有交給會員,之前曾向告訴人等借錢,偶爾使用午○○之支票,大部分都是用借據,之前借的錢都有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前開甲會互助會單、會員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7張在卷可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丑○○、乙○○、戊○○、巳○○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當之;亦即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須施用詐術,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三者缺一,該罪即無由成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被告所召集之甲會互助會雖有於中途停會未完會之情形,然
該會僅餘最末2次會未開標,與活會之會次數相符,並無冒標情事,而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個別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因此縱使被告丁○○有於停會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雖未交付予活會會員戊○○、曾綿美、癸○○等人,對於死會會員並無何詐欺取財之可言,而活會會員雖未取得應得會款,然渠等亦無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被告丁○○向甲會尚餘活會會員戊○○、曾綿美、癸○○等三人佯稱欲收取死會會款結算,使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詎被告丁○○於收齊死會會款228萬元後,並未給付予戊○○、曾綿美、癸○○等人,被告丁○○詐得228萬元等情,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2、4、5、6、7號所示借款部分,雖係
同案被告丁○○於82、83年間出面借款,且利息均以2分或
1.5分計,並按時給付至84年初徐綜合醫院結束營業為止,借款之初均以被告之夫午○○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嗣票期屆至時則另以遠期支票換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其中向告訴人戊○○借款部分先後達3、4次之多,向告訴人丑○○借款次數更高達6次以上,先前數次均有借有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稱︰「(問︰附表編號5是何時何地何人出面向你借?)82年間是在醫院向我借的,是丁○○出面向我借。」(見偵字第5412號第128頁)等語,於本院訊問中陳稱︰「83年間…,大約借3、4次,丁○○各開午○○之票給我,利息2分,後來為1分半,徐外科(84年)2月結束營業,丁○○拿陳有林之支票1張,來換回午○○之前借款尚未清償之支票,…。」(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86年3月4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與丑○○於偵查中均陳稱︰「(問︰午○○有無與丁○○出面一起向你們借錢?)沒有,都只有丁○○來向我們借錢。」(見偵字第10566號第64頁反面),告訴人丑○○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借錢是丁○○開口借,午○○坐在旁邊,…。」、「…,從八十二年丁○○就開始向我借錢,利息都是2分,…,後來利息降為1分半,之前都有借有還。每次大約4、50萬元,至少有借6次,目前欠我0000000元,…,原本借款120萬元,丁○○有給我一張以午○○為發票人之支票,在徐綜合醫院內給我,…,39萬之借款也是丁○○開午○○之支票交給我,…,到了84年3月22日丁○○拿一張甲○○為發票人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換回原先之2張支票。」(見同上本院卷86年3月4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是丁○○83年7月在徐外科向我借,說有急用,(1次借)80萬元,他開二張支票給我,…,利息2分,是她自己的票,後來換票換她朋友的票,利息降為1分半,這2張票是卯○○、壬○○為發票人的2張,…,她利息付至84年2月徐外科結束經營就沒有再付了。」(見同上本院卷8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問︰邱有向你借款?)有,83年12月邱在醫院向我借她說她本人需用錢要25萬,她開1個月的票期的客票,票期到期她又換,換了
3、4次,利息1分半,付至84年3月31日,我有跟邱說這錢向我妹巳○○借的利息都有給我妹,」(見同上本院卷86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等語。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係由午○○與被告丁○○一同向告訴人己○○○借貸,分成多次陸續借貸,利息均以一分半計算,開始係以被告午○○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支票屆期後另以他人之遠期支票換回被告午○○之支票,業據告訴人己○○○向本院具狀陳明,並據證人即己○○○之子庚○○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曾親眼看見午○○以及被告丁○○換票之情形(見同上本院卷86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㈣公訴人認被告丁○○就借款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丁○○於借款之初佯稱係其夫午○○招標工程或生意週轉之用,並持其夫午○○所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以供清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嗣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換回午○○之支票,具該支票陸續退票,被告卻避不見面,認其有詐欺之故意,為其論據。然查,果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即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大可自始即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告訴人後,一走了之,何須以一再換票之迂迴手法遂行其詐欺之目的,更無必要按時給付利息至84年2月間止,且告訴人戊○○、丑○○、己○○○於被告丁○○先前所借款項未清償之情形下,仍基於自主之意思自行決定借予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綜上各節,被告丁○○在上開各次借款之初是否即係基於日後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佯裝成有還款意願之方式施用詐術,或僅係事後因財務問題遂將上開債務棄之不理,而上開告訴人是否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係為從中賺取利息及其他人情方面考慮始借予金錢各點,均至為可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甲會之詐欺取財及向告訴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陳正奎 (編號2)、郭秀蘭(編號3)、廖賢興(編號4)、辛○○││(編號5)、戊○○(編號7)、徐慶昌(編號8)、廖秋純(編號││14)、乙○○(編號15)、 劉謝 邱梅 (編號16)、江瑞琴(編號││17)、林開雄(編號18)、陳淑慧(編號19)、王謹瑜(編號20)││、余淑惠(編號23)、丙○○(編號25)、鍾佑珊(編號26)、陳││金梅(編號27)、丑○○(編號28)、黃秋妹(編號31)、未○○││(編號33)、陳靜芳(編號34)、曾兆隆(編號35)、辰○○(編││號36)、癸○○(編號37)、江良松(編號38)、劉金里(編號39││)│├─────────────────────────────┤│合計共26會│└─────────────────────────────┘附表二(冒標期間:83年9月中秋節(加標)第15會即第14次開標起至
84年1月10日第19會即第18次開標止,含會首共計40會)┌──┬────┬──────┬─────┬────┬─────┐│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被詐欺之活│得標標息│詐取金額│││││會數│(新臺幣│(新臺幣)││││││)││├──┼────┼──────┼─────┼────┼─────┤│㈠│83年9月│如附表一所示│26會│5700元│63萬1800元│││中秋節加│26會活會中5│││(24300│││標第15會│人(均各1次│││26=631800│││(即第14│)│││)│││次開標)││││││││││││├──┼────┤├─────┼────┼─────┤│㈡│83年10月││26會│5800元│62萬9200元│││10日第16││││(24200│││會(即第││││26=629200│││15次開標││││)│││)││││││││││││├──┼────┤├─────┼────┼─────┤│㈢│83年11月││26會│6100元│62萬1400元│││10日第17││││(23900│││會(即第││││26=621400│││16次開標││││)│││)││││││││││││├──┼────┤├─────┼────┼─────┤│㈣│83年12月││26會│6500元│61萬1100元│││10日第18││││(23500│││會(即第││││26=611000│││17次開標││││)│││)│││││││││││││││││││├──┼────┤├─────┼────┼─────┤│㈤│84年1月││26會│6600元│60萬8400元│││10日第19││││(23400│││會(即第││││26=608400│││18次開標││││)│││)│││││││││││││││││││├──┴────┴──────┴─────┴────┴─────┤│總計冒標詐得金額:310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