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峰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告 劉長銘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 周輝煌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
方興中 律師被告 溫金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8號、第8311號、第1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被告王德鈐原被訴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王德鈐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於被告被告林正峰、劉長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洩密罪嫌、被告王德鈐被訴行賄罪嫌及被告周輝煌、溫金海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頁到第30頁,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及罪名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正峰係桃園縣龜山鄉第13、14屆鄉長(任期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94年2月1日改任立法委員至97年1月31日卸任),負責綜理鄉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劉長銘為林正峰之外甥,於87、88年間曾在龜山鄉公所民政課擔任約僱人員,94年2月起擔任林正峰立委服務處助理。緣桃園縣龜山鄉為辦理「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及「興建工程」2階段招標。龜山鄉公所於90年12月25日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1次招標,計有金龍電器行、光磊科技、鴻喬企業、士弘電腦4家公司投標,審標結果光磊科技因功能測試資格不符,另3家廠商資格符合,惟經比價均超過底價,乃宣佈廢標。91年2月21日龜山鄉公所復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2次招標,計有金龍電器行、鴻喬企業2家公司投標,經比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再度宣佈廢標。91年4月11日龜山鄉公所再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3次招標,僅金龍電器行1家投標,經6次減價仍超過底價,因而宣佈廢標。龜山鄉公所遂函請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之 春舜 電機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並指示將原設計看板由2座改為1座,龜山鄉公所並於91年7月25日召開工程審查會議,同意變更設計。斯時,被告王德鈐新成立 建業達 公司,因新成立的公司亟需業績,其獲悉本購案重新變更設計,必須重新辦理招標,被告王德鈐鑑於前3次「興建工程」標皆因投標價高於底標而導致廢標,為使建業達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王德鈐在獲悉被告劉長銘為鄉長林正峰身旁之有力人士,可以透過劉長銘協助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後,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犯意,與劉長銘多次私下接觸並達成協議,由被告劉長銘在本購案開標前向被告林正峰取得底價後,再洩漏底價予被告王德鈐知悉,王德鈐則期約支付90萬元賄款,以為答謝。91年12月2日龜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 劉草典 核對工程預算金額為810萬5,080元後,同日呈予鄉長林正峰核定底價,經林正峰於91年12月3日上午9時40分開標前正式核定底價為760萬元,再由林正峰本人以底價核定表彌封。林正峰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且此係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與劉長銘共同基於洩密以使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底價760萬元透過劉長銘與王德鈐相約在龜山鄉公所附咖啡廳見面之機會,告知王德鈐:「將投標價格寫在760萬元以下,最好是填寫740餘萬元,如此才比較不會引起注意」,將底價洩漏予王德鈐,王德鈐因考量另需支付溫金海權利金(溫金海部分,詳如後述),利潤已不多,乃將建業達公司投標本購案之金額填為750萬7,969元,建業達公司終順利得標。本購案完工驗收後,龜山鄉公所於92年6月3日開立龜山鄉公所公庫支票支付本購案工程款743萬2,890元(工程款750萬7,969元,扣除保固金7萬5,079元實付743萬2,890元)予建業達公司,王德鈐將該支票存入建業達公司在龜山鄉農會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並於當天從該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匯款300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在第一銀行 吉成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同日自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款90萬元現金後,林正峰、劉長銘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長銘與王德鈐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龜山出口附近,由劉長銘獨自駕駛其所有銀灰色CRV休旅車(車號00-0000)前來取款,王德鈐即將90萬元賄款當面交付劉長銘,因認被告林正峰、劉長銘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罪嫌,被告王德鈐涉犯行賄罪嫌。
(二)被告溫金海係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周輝煌係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王德鈐係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緣90年7月5日龜山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被告溫金海與春舜事務所合作,以春舜事務所名義得標,由於祺林公司並無製作全彩電子看板能力,被告溫金海乃請時任有製作全彩電子看板能力的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業務經理王德鈐協助提供永琦公司LED產品規格給被告溫金海,作為本購案設計規範,再由春舜事務所提交龜山鄉公所,作為本購案「興建工程」標招標之用。龜山鄉公所於經第3次招標均廢標,龜山鄉公所於91年4月23日正式函請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春舜事務所乃依龜山鄉公所指示將原設計看板由2座改為1座,龜山鄉公所並於91年7月25日召開工程審查會議,同意變更設計。斯時,王德鈐新成立建業達公司,因新成立的公司亟需業績,其獲悉本購案重新變更設計,必須重新辦理招標,乃找被告溫金海洽談,王德鈐向被告溫金海表示:建業達公司希望可以承作本購案「興建工程」標,希望本購案之規範設計可以由建業達公司主導其特殊產品規格(顯示看板故障偵測),藉此綁標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王德鈐並應允支付80萬元予被告溫金海,作為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規範、設計之權利金。王德鈐與被告溫金海議定後,被告溫金海為使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之「興建工程」標,即與被告周輝煌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逕以王德鈐提供之前開特殊LED設計規格、文件、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書等資料,交予被告溫金海,再轉交予被告周輝煌彙整後,送交至龜山鄉公所,作為龜山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興建工程」標之招標文件內容,嗣果由王德鈐之建業達公司得標並施作完工驗收完成。因認被告溫金海、周輝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林正峰、劉長銘被訴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洩密罪及王德鈐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正峰、劉長銘涉有上揭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德鈐、 王弘昌 、劉草典、 陳金水 之證述,及龜山鄉公所91年12月3日辦理興建工程標第4次招標資料、工程發包底價、支出傳票、建業達公司之龜山鄉農會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至公訴人認被告王德鈐涉有上揭行賄之犯行,則以被告王德鈐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正峰、劉長銘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行,被告林正峰辯稱:伊不認識王德鈐,至於劉長銘雖是 伊養姐 的兒子,但案發當時劉長銘並未擔任公職,且伊從未洩漏本件採購案之底價予任何人,也未收取賄賂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卷內並無任何卷證可以證明被告林正峰與劉長銘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長銘辯稱:伊跟王德鈐只見面2、3次,91、92年間伊擔任土地仲介,並非公務員,伊沒有洩漏底價,也未向王德鈐收受賄賂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案發當時劉長銘並非公務員,檢察官對於被告劉長銘如何與鄉長林正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加以舉證,亦無證據證明林正峰於開標前有洩漏底價予劉長銘,縱劉長銘有收取款項,檢察官亦未說明對價關係何在,且依鄉公所編列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為800萬元,扣除工程慣例必須支出之5%工程管理費即40萬元,可輕易推估底價為760萬元,更何況本工程經過多次招標,王德鈐既精心設計綁標及圍標,且透過同案被告溫金海之合作,亦可透過春舜事務所知悉本標案之預算分析,即可輕易推估底價,王德鈐實無必要花費90萬元以探知底價等語。
(二)經查:
1.依證人王德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驗收完畢領完工程款後,伊從公所給付之工程款中,自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當天就交給劉長銘本人,當時伊從臺北開車南下,在林口第2個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應該是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就在路邊見面,把現金親自交給劉長銘,劉長銘是開CRV休旅車,他收了現金後就離開,是伊主動聯絡劉長銘,跟他約定地點要給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且被告劉長銘亦不否認其平日駕駛之車輛為HONDA銀色休旅車,該車登記在其妻 謝淑惠 名下等情(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被告劉長銘住處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又依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建業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建業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以上見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42至44頁),於92年6月3日建業達公司確實於龜山鄉農會帳戶收受743萬餘元之工程款,其中之300萬元於同日轉入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52分自該第一銀行帳戶領出90萬元之記錄,已見證人王德鈐證述於上揭時地有交付90萬元予劉長銘一節有所依憑。況證人王德鈐與被告劉長銘間並無仇恨怨隙,洵無憑空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劉長銘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劉長銘之理,且上開證述亦恐將使王德鈐己身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倘非親身經歷,顯無刻意虛偽故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證人王德鈐上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2.被告林正峰為桃園縣龜山鄉第13、14屆鄉長,於91年間辦理「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招標當時擔任鄉長一職,業據被告林正峰坦認在卷(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179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份簽呈在卷可佐(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152、153頁),足認被告林正峰於案發當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明。依證人王德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觸窗口是劉長銘,伊不管劉長銘究竟將款項交給何人,伊亦不知道劉長銘是否會將款項交給林正峰,但心理猜測他會給,但他有沒有給,伊不知道,也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則依證人王德鈐之證述,固足認定王德鈐有交付上開90萬元予被告劉長銘,但仍無法據以勾稽認定劉長銘有將收取之90萬元轉交予被告林正峰,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正峰有直接或間接收受王德鈐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被告林正峰、劉長銘又均否認收受賄賂,自難以被告劉長銘有收受王德鈐交付90萬元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林正峰亦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按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本件首需審究者,厥為被告劉長銘是否與被告林正峰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長銘代為收取90萬元賄賂,且該賄賂須與公務員林正峰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①被告林正峰、劉長銘是否共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予王德鈐
?或林正峰有因收取賄賂而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證人王德鈐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開標前1天伊有打電話問劉長銘投標金額要寫多少,他告訴伊不要超過760萬元,要寫740幾萬元(見他字卷第30頁),其於98年2月11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與被告劉長銘對質時則稱:雙方約在鄉公所外面咖啡廳見面,有問劉長銘投標金額,他表示760萬元以下,最好能填740萬元以下(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32頁),98年3月24日於桃園縣調查站稱:伊在本購案投標前打電話給劉長銘,詢問應將底價寫在多少,劉長銘表示寫在760萬元以下,最好寫在740多萬元(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133、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先 打電話,約劉長銘在龜山鄉公所前面咖啡廳見面,當面詢問劉長銘投標的價格應該寫在多少,免得超出底價(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依上,證人王德鈐就被告劉長銘究係以見面或透過電話方式告知填寫投標金額範圍一節,前後證述已見模糊不一,且未見被告劉長銘有明確告知王德鈐底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劉長銘有建議王德鈐可填寫投標金額底價之範圍。
②又查,證人劉草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興建工程標底
價核定的流程,例如工程明天要開標,今天就要核定底價,由工務科承辦人簽底價核定書讓相關單位進行書寫底價之過程,發包承辦人把預算書金額先寫上,給行政承辦人確認金額是否無誤,當時行政業務承辦人是伊,伊核對預算金額無誤後核章,接下來把案件送請行政室主任陳金水填寫預估底價,行政室主任把預估底價寫好核章,再送鄉長林正峰核定底價,核定表會有3個人核章,第1個是行政業務承辦人寫預算金額,第2個是行政室主任寫預估底價,第3個是鄉長寫底價,這個底價就是開標金底價,核定底價後由鄉長彌封,依規○○○鄉○○道底價,本件工程預算是8,105,081元,預估底價是7,750,000元,核定底價是7,600,000元,本件設計監造之春舜電機事務所知道公所編列之預算為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份簽呈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152、153頁)。復參酌卷附本件「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招標公告上已載明預算金額為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及卷附本件「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底價核定之簽呈內容,當時是由承辦人劉草典負責簽擬,證人劉草典於簽呈上已寫上「本案是90年度保留款,保留金額為八百萬元」,經呈送行政室、政風室、主計室後,再送鄉長,其中主計室主任於簽呈上另註記「本案經費保留八百萬元,扣除工程管理費,施工費約為七百六十五萬元,建請鈞長在施工費金額內核定底價」,此有該簽呈一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12頁),顯見本件工程之預算為800多萬元、施工費估計約為765萬元等情,確實為多人所知悉之事實無誤。
再依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係由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王德鈐透過溫金海提供LED顯示看板設計規格、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書後,再交由溫金海轉交周輝煌彙整後,送交龜山鄉公所,作為本件興建工程標之招標文件,亦據證人王德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春舜電機事務所預算分析表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一第105、106、108、124頁),而觀諸證人王德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劉長銘並沒有很明確的講底價是多少,只是叫伊寫在760萬元到740萬元之間,當時伊不知道底價是多少,伊很難判斷劉長銘是否知道底價,他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伊看,也沒有直接告訴伊底價,只有給1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衡以被告劉長銘先前87、88年間曾在龜山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在鄉公所也具有一定人脈關係,證人王德鈐亦證述被告劉長銘於本件工程期間有引見認識承辦人劉草典,而本件工程先前已有3次招標而廢標之記錄,以工程預算800多萬元扣除工程管理費(即工程款之5%約40萬元),被告劉長銘似不難推估可能之標案底價範圍,參酌證人王德鈐亦不否認伊看招標公告會依預算成數猜測可能之底價,伊推算底價大約740多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110頁),此亦在被告劉長銘建議之底價範圍內,則被告劉長銘知悉本件工程預算後,基於個人經驗或詢問他人意見後,尚非不得自行依現有資料推估可能之底價範圍,再告知王德鈐投標之價格範圍。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認定被告林正峰究竟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洩漏本件工程招標底價予劉長銘,自難僅以被告劉長銘與林正峰間具有親戚關係,而排除其他可能,逕以認定被告林正峰有將本件招標工程之底價洩漏予劉長銘,而認其2人就洩漏工程底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前所洩漏之底價,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查依本件招標公告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7頁),本件工程之投標期限時間即捷標時間為91年12月2日下午17時止,開標日期為91年12月3日9時40分許,且依證人王德鈐前開所證,被告劉長銘是在開標前一天即91年12月2日下午告知伊上述投標金額之範圍,然審諸上開龜山鄉公所簽核底價簽呈之記載(見97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12頁),被告 林正鋒 係於(即91年)12月3日開標當日始核章,則被告林正鋒辯稱伊是在開標當天即91年12月3日上午開標前半小時始批閱簽呈核定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尚非無據。被告林正峰前開供述倘若非虛,被告林正峰於91年12月2日17時許本件工程捷標前既尚未核定底價金額為760萬元,被告劉長銘如何自被告林正峰處取得底價之消息並洩漏予被告王德鈐知悉,顯有可疑?況被告王德鈐供稱:當天(即91年12月2日)在電話中有跟被告劉長銘說明天就要開標了,約他出來見面,電話中不會直接講說希望他透露底價,當天我在咖啡廳等很久,中間有電話催促他,他說他人在忙,那天五點要截止投標,我連標單都帶到咖啡廳,他沒有直接跟我講一個數子,他說底價在740萬元至760萬元,最好填740萬元以下不會引起注意,他如何知道這個金額我也沒有問他,當天見面詢問底價他就直接告訴我,沒有看他打電話問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劉長銘係事先從被告林正峰處獲知底價消息云云,因無證據可佐,且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④另參以證人王德鈐於原審時證述交付金錢與劉長銘之原因
,或擔心鄉公所行政人員會刁難,或擔心施工過程有其他人為干擾,而主動向被告劉長銘表示願意提出90萬元回饋(見原審卷一第218、219、220頁、卷二第9頁反面、10頁),已未見證人王德鈐有意單純以公務員洩漏招標工程底價作為賄賂之對價,且王德鈐是否一廂情願主觀上誤以需交付工程回扣或佣金,始得獲得工程標案,抑或為求心安依循工程慣例而為給付?或是因主觀上覺得劉長銘有幫忙,且為日後仍有合作關係,乃依約給付90萬元,原因尚非一端。又證人王德鈐並不確定被告劉長銘是否有將款項交給林正峰,已如前述,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招標期間被告劉長銘與被告林正峰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劉長銘與被告林正峰資金往來流向明細等件,可資比對被告劉長銘與被告林正峰確有聯繫洩漏底價、收取得標廠商賄賂之情事,實難單憑證人王德鈐之指證,即認被告林正峰確有與劉長銘共同洩密並收受上開90萬元之犯行,而據以排除其他原因之可能。本件既無法證明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林正峰有何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長銘縱有收受9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無法認定為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從而被告劉長銘既非不可能依據其所得之資訊自行推估底價範圍,其基於個人因素對王德鈐提供建議,而王德鈐主觀認定劉長銘對本件工程有幫忙而回饋交付90萬元,被告劉長銘個人私下收取90萬元之行為,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
⑤至被告劉長銘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1)未洩漏底價給王德鈐、(2)王德鈐未交付90萬元給渠等2個問題,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換言之,其鑑驗結果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非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迭著有87年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劉長銘於實施測謊之際,對於上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可能另有其生理、心理因素,非必即為說謊所致,且如前述,被告劉長銘縱有基於其個人因素收受上開90萬元之行為,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劉長銘及林正峰即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本件犯行。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援為認定被告林正峰、劉長銘共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罪之論據。
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行賄者之自白作為其他受賄者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行賄者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行賄者為獲此寬典,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行賄者之自白,雖得採為其他受賄者犯罪之證據,惟此項有利於己,不利於他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受賄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僅憑行賄者自白,即認定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參照)。經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正峰、劉長銘間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王德鈐雖自白有交付90萬元予劉長銘之犯行,惟被告王德鈐既已說明其尚有因慮及工程順利,期與劉長銘建立關係,以求保障及心安,故而主動提供款項回饋,堪認前述交付款項之動機及目的,並非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需由被告林正峰利用其擔任鄉長之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對承辦公務員有所影響,尚非有對價之行為。且劉長銘既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王德鈐主觀上亦無法確認劉長銘有將90萬元交予何人,自難以被告王德鈐自白有交付90萬元予劉長銘,遽認其構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4.綜上,被告王德鈐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予劉長銘,然依現存卷證,此90萬元是否轉交被告林正峰不得而知,又如何獲取可能底價範圍之方法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正峰有洩漏底價予劉長銘之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法證明其2人對此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劉長銘並非公務員身分,縱收取王德鈐給予之90萬元,亦與收賄罪、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林正峰、劉長銘既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王德鈐自不構成行賄罪責。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正峰、劉長銘、王德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林正峰三人有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關於被告周輝煌、溫金海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溫金海、周輝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溫金海、周輝煌之供述,證人王德鈐、 蘇明來張宗榮 之證述,LED設計規格、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溫金海固 坦承王德鈐成立建業達公司後有主動提供其公司出產之LED產品目錄供其參考等情,被告周輝煌亦坦承:春舜事務所確實有跟祺林公司合作設計規劃,由春舜事務所負責製作配電、配線系統,由祺林公司提供LED看板技術規劃設計,統合後再由春舜事務所交給鄉公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溫金海辯稱:伊沒有以規格綁標,也沒有收到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祺林公司並非無製作LED電子看板能力,僅係為蒐集同業資料而請永琦、英
伍、士弘等公司提供LED產品規格;被告周輝煌則辯稱:伊不認識王德鈐,顯示看板故障偵測不是特殊規格,且於第1次提供給鄉公所之規範書中即有加入此項規格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王德鈐於建業達公司得標前並未與被告周輝煌有何聯繫,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不法利益有流向周輝煌,難謂被告周輝煌與溫金海間有犯意聯絡,且顯示看板故障偵測並非特殊規格,春舜事務所歷次提交與鄉公所之設備規範書均有此規格等語。
(二)經查:
1.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本件春舜事務所雖係於90年7月受龜山鄉公所委託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此有委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0頁),惟本件工程之興建工程標歷經3次廢標,龜山鄉公所於91年4月23日始函請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春舜事務所乃依龜山鄉公所指示將原設計看板由2座改為1座,春舜事務所並於91年7月3日方將變更設計圖、預算分析表等資料函覆龜山鄉公所,此有龜山鄉公所工程招標簽辦單、審查會會議記錄、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函2份在卷可按(見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一第72至78頁),本件起訴被告溫金海、周輝煌逕以王德鈐提供之特殊LED設計規格、工程規範書、單價分析表作為設計規格,其等行為時間應在91年2月8日政府採購法修正生效之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2.系爭「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設計監造標於90年7月
5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由春舜事務所得標,並於90年
7月間簽定合約書各節,有開標記錄、招標公告、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合約書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40頁),被告溫金海、周輝煌2人均坦認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關於LED部分由被告溫金海之祺林公司負責,機電部分由被告周輝煌之春舜事務所負責,首堪認定。
3.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罪。倘行為人對招標規範並無為違背法令之限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溫金海、周輝煌在擔任設計、監造本件工程時,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而公訴意旨以春舜事務所提供予龜山鄉公所之工程規範書中「顯示看板燈點故障偵測」屬於特殊規格,且為當時業界罕見,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投標,因認有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5頁),從而本件主要審酌之爭點在於「顯示看板故障偵測」是否為特殊規格?①證人張宗榮先於偵查中證稱:春舜事務所得標後,溫金海
有要伊去找永琦公司協助設計規劃,當時也有找其他廠商,經過評估後決定用永琦公司產品,燈點故障偵測這個技術是否只有建業達公司有,伊不清楚,這個技術在當年業界不多見等語(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祺林公司是負責第1、2、3次興建工程之招標規範,本件前3次招標規範是有包含燈點故障偵測,伊於偵查中稱燈點故障偵測技術在業界不多見,只是伊個人意見,當時伊在業界沒有幾個月,且這技術應該是永琦公司所有,而非建業達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227頁),經提示卷附「龜山鄉公所資訊看板設備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予證人張宗榮、王德鈐、溫金海辨認後,證人張宗榮證述:此為第1次提供之設備規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227頁),證人溫金海證述:此規範書是祺林公司整合英伍、士弘、永琦公司提供的資料,加上祺林公司本身的資料,D-a、2.
2.1-1-p顯示幕故障偵測即是屬於燈點故障偵測,第4次招標規範仍沿用前3次需要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王德鈐亦證述:此份設備規範書其中D-a項與龜山鄉公所提供之「龜山鄉公所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設備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71、225頁)其中E-a項所示之「顯示看板查詢及故障偵測回報軟體」、「讀取LED顯示看板之故障情況,在電腦螢幕上以圖形顯示檢測各故障模組、發光組件,並顯示其故障位置圖」,只是條項不同,內容是一樣,就是要具備有燈點故障偵測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8頁),且依卷附本件興建工程變更前後比較表所示,燈點故障偵測並非變更設計前後之差異點,此有比較表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2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2份設備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71、157頁),可見春舜事務所向龜山鄉公所提出之設備規範書中關於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係自始即提出,並非於第4次招標規範新提出之設計,即難認被告溫金海、周輝煌係因王德鈐之要求始加上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又證人蘇明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於偵查中提到祺林公司會希望春舜事務所將他們公司技術設計進來,一般都是透過這種方式來綁自己公司的規格,只是1種可能,因檢察官提問,伊就回答,實際溫金海、周輝煌有無不法,伊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證人蘇明來於偵查中證稱綁標一節,純屬個人猜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溫金海、周輝煌有共同以特殊規格綁標之情。證人王德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稱:伊成立建業達公司後需要業績,希望承作本件工程,於辦變更設計後才開始與溫金海聯絡,而與溫金海達成默契,希望溫金海將建業達公司之燈點故障偵測放入招標規範,並同意如得標後,願意給予金錢回饋,並提供設計圖、規範、預算書予溫金海云云(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一第219、224頁反面),然依前述,燈點故障偵測係自第1次招標時,即已有之設計規格,殊難認被告溫金海、周輝煌係基於王德鈐之請託,為達阻止其他廠商競爭該標案,始將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放入第4次招標規範中自明,故王德鈐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溫金海、周輝煌不利之認定。
②又燈點故障偵測技術並非建業達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仍
有其他廠商具有此項技術一節,業據證人王德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燈點故障偵測沒有專利,此技術產品為永琦公司所有,伊之前在永琦公司服務,所以會參酌永琦公司的產品規範,得標後伊是向永琦公司購買相關軟體,由建業達人員施作,且光磊公司亦具有此項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225頁反面,卷二第7、8頁反面),證人蘇明來亦證稱:當時燈點故障偵測技術沒有人有取得專利,永琦、祺林都是小公司,永琦可以做,伊認為其他公司也可以做(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再依卷附之預算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81、161頁)所示,「顯示看板狀態查詢及故障偵測」,單價不過3至5萬元,占總預算810餘萬元之0.6%,實在微不足道,且證人王德鈐亦不否認任何人皆可能向永琦公司購買此技術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二第9頁反面),可見該「燈點故障偵測技術」顯然無法對於欲參加本件興建工程投標之潛在廠商造成任何技術門檻之不當限制。再參以本件興建工程前3次投標規範中已加入燈點故障偵測之規格,仍有多家公司如金龍電器行、光磊科技、士弘電腦、鴻喬企業等參與投標(見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22、24、26頁),且雖曾有廠商就本件工程規範書向龜山鄉公所提出異議,僅係針對「標前功能測試」、「RCA及BNC同時需提供」,亦未曾指出「燈點故障偵測」為特殊規範而限制競爭之情,有捷禎企業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可稽(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83頁),益見燈點故障偵測在本件興建工程招標規範中係為配合預算金額之設計,並非特殊規格,灼然甚明。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溫金海、周輝煌2人對本件興建工程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自難單以證人王德鈐證述曾交付金錢予溫金海及其主觀上認為應將燈點故障偵測加入招標規範一節,即認被告溫金海、周輝煌2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告溫金海、周輝煌對於本件工程有加入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規格,仍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溫金海、周輝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溫金海二人有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以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固有行為人身份特殊、犯罪手法隱密,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之情,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經查,本案犯行除證人即被告王德鈐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且證人王德鈐之證述內容似有上開疑慮之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五人之認定。公訴人僅憑證人之指證,認被告五人有此犯行,其舉證尚有未足。
六、原審審理後,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五人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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