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鶯選任辯護人曾肇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鶯為籌措移民澳洲之資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在台北市○○街○○○號其所任職之「徐綜合醫院」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次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於每月十日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三大節加標一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會(下稱乙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徐綜合醫院餐廳,會款則由被告收取。詎被告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取得澳洲居留權,竟連續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假冒會員 賴碧惠 、 張泰和 、劉 謝秋梅 (其共參加五會,即會單編號十六、二十、二一、三三及四十號)等人之名義,偽造賴碧惠、張泰和、 劉謝秋梅 等人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若干元於標單上,繼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及其餘真正活會之會員,致使 邱春美 等真正活會會員認係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會款交付,詐得活會會款約八百十八萬五百五十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逕自停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被訴冒標乙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系爭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會,迄該互助會停會為止,業已有十九個死會(含會首),僅剩二十一個會次尚未得標,卻仍有二十三人係屬活會,顯見上開活會會員中,有二名會員所參加之會次疑遭被告冒標。惟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標息冒標其中之那二名會員,既乏各會次之得標紀錄可供比對,即無從證明遭被告冒標之二名會員確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冒標之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貳之六)。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嫌冒標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會款;而觀之證人邱春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其上載有十八次之標息,並有賴碧惠以六千六百元得標之記載,有該互助會會單附卷足稽(見第二三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則該等標息之記載,是否即為邱春美依被告所告知各次由何人得標及其標息若干所為之記載?另被告雖稱賴碧惠為死會云云,但證人 江瑞琴 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賴碧惠是活會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如果無誤,則被告是否有冒標賴碧惠之會款?此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亦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悉未詳查,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證人張泰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其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沒有標過,也沒有去看開標,其妻張 黃秀蘭 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被告說人家標到多少錢,要繳錢我們就繳錢,我們都沒有去標。被告在會期滿時他就會把錢給我們,我們不願意再追究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二六頁、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而證人 張黃秀蘭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用電話標會」、「(乙會你是死會或是活會?)忘記了」、「(你在三萬元的會,你是死會或是活會?)得饒人處且饒人」、「(三萬元的會,你是死會還是活會?)我也不記得。他何時結束我也不知道」、「(張泰和說乙會你們沒有去標會,有何意見?)應該是沒有去標」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㈠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且當日被告對於張泰和上揭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㈠第一九七頁);若上情均屬無訛,能否逕謂張泰和並非活會,非無研議之餘地。又張黃秀蘭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就其以張泰和名義參加之乙會是活會或死會一節,先則不願正面回答,而答以:「忘記了」;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時,答以:「得饒人處且饒人」,最後經審判長訊問時,其始答以:「應該是沒有去標」等語,再徵之張黃秀蘭所稱其「用電話標會」一節,與被告所稱「沒有用電話標的,都是親自到場投標」等語不符(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㈡第一七三頁),益見張黃秀蘭係礙於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不願追究,始有前揭「忘記了」等不願正面回答之現象。況被告於第一審時業已供陳:「我三萬元的互助會每次開標時,都會寫標單,上面要寫上金額、名字,才知道是誰標的,沒有用電話標的,都是親自到現場投標」等情不諱(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㈡第一七三頁),是原判決既認張泰和夫婦均未曾赴現場標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則張泰和應屬活會無訛。乃原審以張黃秀蘭及張泰和上述證詞,即謂「關於乙會會單上編號五之張泰和是否確屬活會,即不無疑義」,其此項職權之判斷,難謂合乎證據法則,併有可議。㈢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 徐郭秀蘭 等人所提出之活會名單上,並未見有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之記載,徐郭秀蘭等人亦均未證述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所參加之會有遭被告冒標,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見原判決第九頁)。惟被告於第一審時業已供稱:編號十六之劉謝秋梅、編號二十之 王謹瑜 均是活會(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㈡第一一九頁),且其時被告辯護人復陳稱:「被告已經自承劉謝秋梅是活會,檢察官聲請再傳訊劉謝秋梅,應無必要」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㈡第一二○頁),足見被告對劉謝秋梅係屬活會一節,並不爭執。又證人徐郭秀蘭、 劉媛萍 、 林美惠 、邱春美、 林鳳珍 等人所提出之活會名單上,雖未見有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之記載,然邱春美於偵查中已陳稱:「就甲會部分被告有無冒標,我不曉得」、「乙會確定她有冒標,因為活會名單上還有些活會不在名單上」、「她冒標編號五(張泰和)、十六(劉謝秋梅)、二十
六、三十三( 劉秀美 )、三十六(賴碧惠)」等語(見第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二年的那會(即乙會)我問活會有很多,但到停會時依會單上活會應只有二十一個,超過了許多」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六頁反面);證人 黃秀雀 於偵查中亦證稱:「(知否乙會被告有冒標誰?)……,編號五張泰和及編號十六劉謝秋梅……。」等語(見第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如果無誤,則該份活會名單似係徐郭秀蘭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資料,斯時其等尚不知被告有冒標情事,係其後詢問其他會員後,始發覺被告有冒標乙會之情事。從而能否僅以上開活會名單上無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之記載,即謂賴碧惠、張泰和、劉謝秋梅非屬活會,被告無冒標可能,即有疑問。另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供稱:「因為我的無知,不懂法律,害了他們,請檢察官、法官給我自新改過機會。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㈠第一九○頁、卷㈡第一八一頁);甚且當日傳訊張泰和及張黃秀蘭到庭作證時,審判長詢問由何方主詰問時,被告辯護人起稱:「被告認罪,故毋庸詰問」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九一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無冒標情事,被告又何須於第一審審理時坦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是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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