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1及15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李 郭玉蘭 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 李郭玉蘭 死亡及被害人丙○○受有重傷,係以
1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本院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651號99年度偵字第1578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8之4號5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工地飲用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對向李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沿忠義路欲左轉駛入下湖街,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李郭玉蘭騎乘之上開機車,李郭玉蘭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點狀出血、左側血胸、左股骨骨折脫臼等傷害,丙○○則受有腦部損傷併意識不清、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第3、4、6神經麻痺、右側肢體偏癱、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李郭玉蘭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丙○○則因右側肢體偏癱、右眼無法睜開而需長期復健(甲○○經呼氣檢測後,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李郭玉蘭部分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乙○○告訴偵辦、丙○○部分案經代行告訴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後位置及車損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後,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及受重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雅萍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