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枝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被告年籍資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顏富隆業已領回白鐵水塔桶1個,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固前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已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等情,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法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