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廣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廣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其友人 鄧克 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2十六樓之居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吸到二手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廣民於99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一般而言,在同一空
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毒品陽性反應。至證人 鄧克家 雖到庭證稱:「(問:99年1月4日下午6時40分朱廣民被查獲你在嗎?)在,該處是我的住處,當時我在拖地,本來就有兩個朋友在我家,朱廣民當時在一樓玩電動玩具,輸光錢就上樓來找我借錢,不到一分鐘警察就進來了,朱廣民上來的時間很短暫,根本沒有機會讓他吸食毒品。」(見本院卷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證人鄧克家在該次期日中亦證稱:「(問:被告在到你家之前他在作何事?他之前的行程?)我只知道他在樓下打電動玩具,但實際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見本院卷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由上可知,證人鄧克家既非時時刻刻均與被告形影不離,故證人鄧克家之證言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告未在伊面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此尚無法證明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此外,縱認被告曾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共處一室,被告既明知於此卻未迴避,反足認其亦有趁機施用毒品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鍾雅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