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64號上訴人 林盛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上訴人 周美惠
黃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周惠美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周美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素娟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另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惠美為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被上訴人黃素娟為聯合報公司之總編輯。渠等於民國96年5月26日在聯合報公司所發行出刊之聯合報A6版刊載標題為:「故宮再爆弊案誰A走6000萬」,副標題為:「南院工程挨告,澳商天價索賠,傳前政務委員林盛豐修改招標辦法,關鍵人 石守謙 秘書避走大陸」,內文稱:「為了興建南院,故宮在2年前編列1億餘元預算召聘專業工程管理顧問公司
(PCM),協助故宮管理興建工程相關事宜。但招標過程,即不斷傳出主導南院興建工程的前政務委員林盛豐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 聯盛 取得資格進而得標,後經其他投標廠商抗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故宮撤銷原標案,並主動將本案送交檢調單位」等情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又被上訴人黃素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6年5月28日在聯合報A2版刊載標題為:「顢頇加蠻幹:故宮弊案的新藝綜合體」,內文稱:「再看故宮南院的弊案,幾乎是如出一轍。前政務委員林盛豐先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取得投標資格;接著工程執行秘書 張惠菁 指示提高6000萬預算,使聯盛以極接近底標的金額取得合約…一個是學界菁英,一個是文壇新星,只因品嚐了一點權力的滋味,即膽大妄為不顧分寸,最後栽在非自己所長的工程領域」等之社論(下稱系爭社論),均屬未經查證之不實報導。被上訴人對於所報導之新聞內容是否真實,應盡查證之義務,竟未盡查證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明知為不實,仍執意報導,亦未作平衡報導,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皆應共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合報公司為其他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黃素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黑白版面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其字體大小為標題「道歉啟事」及「為因不實報導向林盛豐先生道歉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⒋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黃素娟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黑白版面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其字體大小為標題「道歉啟事」及「為因不實報導向林盛豐先生道歉事:」部分以48級華康型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針對澳商聯盛公司因遭解約向國立故宮博物館(下稱故宮)提告為主軸,附帶說明該工程疑涉弊案由檢調偵辦之背景說明,涉及上訴人部分係以「傳出」字樣,未斷言上訴人是否涉案。況當時其他媒體如今周刊已於2個月前即96年3月間,以第536期報導翔實,而自今週刊報導後2個多月,均未見上訴人出面澄清,則上開報導將之列為背景資料說明,並非空穴來風;且該篇報導文末特別載明「 林豐盛 則表示,他沒有參與故官徵選管理顧問公司的工作。他擔任的是南院的諮詢委員,負責提供跨部會協調及相關工程的建議與指導」等語,亦已為必要之平衡報導,充分揭示上訴人之意見,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何況故宮南院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結以98年度偵字第6080、9869、10630、11339號起訴,其中被起訴之兩名非正式諮詢委員 王俊雄畢光建 即係由上訴人推薦,證據清單中亦有 林柏亭 供述「被告王俊雄、畢光建係前行政院政務委員林盛豐推薦,渠等意見會影響故宮決策」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與該弊案全然無關,益徵系爭報導係客觀報導當時案件發展情形,並已給予上訴人說明空間,絕無損害其名譽之情事。系爭社論則係緊接系爭報導而來,聯合報之讀者可清楚知悉系爭報導已強調「傳出」,且已將上訴人之說法清楚的讓讀者知悉,當不致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損害;況該篇社論係針對故宮相關弊案(包括本院改建工程及南院新建工程)涉及政治運作、行政倫理、學官交流及政學關係等為評論,目的在於使讀者思考相關弊案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屬公共利益事項之討論,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惡意貶損何人之名譽。另被上訴人黃素娟為聯合報總編輯,屬「編輯部」,其工作係負責編採政策走向之規劃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而系爭報導、社論係由「言論部」負責,不在總編輯職掌範圍,是被上訴人黃素娟對於新聞稿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不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自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綜上,系爭報導或社論客觀上並未損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損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惠美為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被上訴人黃素娟為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總編輯。96年5月26日聯合報A6版刊載標題為:「故宮再爆弊案誰A走6000萬」,副標題為:「南院工程挨告,澳商天價索賠,傳前政務委員林盛豐修改招標辦法,關鍵人石守謙秘書避走大陸」,內文稱:「為了興建南院,故宮在2年前編列1億餘元預算召聘專業工程管理顧問公司(PCM),協助故宮管理興建工程相關事宜。但招標過程,即不斷傳出主導南院興建工程的前政務委員林盛豐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聯盛取得資格進而得標,後經其他投標廠商抗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故宮撤銷原標案,並主動將本案送交檢調單位」等情之系爭報導。嗣於96年5月28日聯合報A2版刊載標題為:「顢頇加蠻幹:故宮弊案的新藝綜合體」,內文稱:「再看故宮南院的弊案,幾乎是如出一轍。前政務委員林盛豐先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取得投標資格;接著工程執行秘書張惠菁指示提高6000萬預算,使聯盛以極接近底標的金額取得合約…一個是學界菁英,一個是文壇新星,只因品嚐了一點權力的滋味,即膽大妄為不顧分寸,最後栽在非自己所長的工程領域」等內容之系爭社論等語,業據提出新聞報導、社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
12、176、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刊登系爭不實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記者業經查證,且已為必要之平衡報導,充分揭示上訴人之意見,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經查:
㈠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與人民自由,本質並不相同,前者
,國家必須保障其得積極實現,故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內容,除得依法律以己力實現外,必要時,並得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實現之。後者,國家僅處於不干涉或保障其不受干涉之地位,人民是否為某行為,任憑其自由,國家既不得任加限制,原則上人民亦不能請求國家介入,以積極實現。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條參照),但名譽權亦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要言之,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惟非當然較人民名譽權之保障為優位,故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維護新聞自由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工作者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而被報導者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其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觀諸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明揭:「新聞報導隱藏重要事實,在明瞭真相前,不做臆測。檢舉、揭發或譴責私人或團體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並與公眾利益有關者始得報導;且應遵守平衡、明確之報導原則,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詞或觀點,力求平衡」(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益臻無疑。
㈡本件故宮南部院區籌建計劃之初,上訴人時任行政院政務委
員,為該案籌建計劃之督導委員,且經故宮遴聘並報經行政院核聘為籌備委員,有故宮97年8月12日台博南字第0970008612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而系爭報導上訴人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澳商聯盛公司取得資格進而得標乙事,雖非關私德,但被上訴人周美惠係從事新聞採訪報導者,對於故宮之系爭採購案有無修改招標辦法、上訴人有無修改招標辦法之權限及有無修改該辦法等節,事涉該招標案是否確有舞弊及上訴人名譽,自應加以查證。被上訴人周美惠雖稱其撰寫系爭報導,係故宮公關人員告其閱讀今周刊之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96年3月出刊之今周刊第536期因報導「前政務委員林盛豐身陷圖利醜聞,故宮南院工程爆發六千萬元工程弊案」「故宮南院自選址開始,一直被弊案傳聞所困擾,但這次故宮南院真的爆發約六千萬元的貪瀆醜聞,目前正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與士林地檢署聯手偵辦中。故宮南院弊案發生於前故宮院長石守謙任內,故宮南院工程弊案目前有兩名涉案關鍵人士,一位是前行政院政務委員林盛豐。」「為了興建故宮南院工程,故宮編列預算聘用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目的是希望透過專案管理顧問,協助故宮在約六十億元預算內,將故宮南院做到最佳品質。沒想到卻在過程中,先是爆發林盛豐等人涉嫌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公司取得投標資格。…檢調單位調查發現,故宮七人評選委員會已悄悄修改招標辦法,放寬專案顧問服務公司的競標資格,增列其他具有本採購案技術及人力需求之顧問或管理公司,如此一來,澳商聯盛公司就具有參與投標資格,這項放寬資格的決定和前行政院政務委員林盛豐有關」,有該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今周刊嗣於96年4月9日出刊之第537期雜誌則已登載:
「本刊536期…報導前政務委員林盛豐擔任故宮南院工程專案管理顧問招標案評選委員,經查林盛豐為故宮南院籌備委員,並未擔任故宮南院工程專案管理顧問招標案評選委員,因此並無請辭問題或修改招標辦法之說」之更正啟事(見原審卷第157頁),已更正第536期報導內容,距被上訴人周美惠為系爭報導已一個半月,被上訴人周美惠有充裕時間可為查證,而被上訴人周美惠卻未向今周刊查證該更正啟事之原委,仍於同年5月26日刊登系爭報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美惠未善盡查證之責,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周美惠已盡查證之義務,且為平衡
報導云云,並提出採訪手稿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6至251頁),然依證人即故宮原主任秘書 金士先 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96年間聯合報有無記者至故宮採訪林盛豐先生被檢舉一事?)確實時間不記得,當時南院就已經發生與聯盛公司關於工程顧問合約發生爭執,所以,有很多媒體來採訪,也有提到林盛豐委員在南院整個營建的工作內容。有關聯盛我有接過採訪,因為當時是主秘工作,至於其他職員有無接受過媒體採訪我就不清楚了。我回復媒體是林盛豐委員是在石守謙院長任職期間擔任南院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有關南院重大工程決策,籌建委員會會參與並決定,但它是團體決議,林盛豐是委員之一,並沒有看到他個人的決定或發言。本院在處理南院籌建事宜時,籌建委員會會提供意見但非林盛豐委員個人指示或發言。因為當時故宮發生數件事件,所以,周美惠曾經採訪過我幾次,至於有無特定問起林盛豐被檢舉一事,我真的記不起來」「(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1頁,標題『故宮再爆弊案誰A走六千萬』乙文,第3段記載的是記者引述你的說法,請問你是否確實曾受該報記者訪問?周美惠於何時、何地訪問您?訪問內容是否與報導第3段一致?)時間、地點不記得,當時周美惠確實有打過電話給我問過聯盛的事情,是否有就林盛豐一事詢問過我,不記得了。第3段前項:『故宮主秘金士先昨天…循司法途徑解決』,我有說。本段文字之後是否為我所言我不確定是否有說該內容。我記得當時有中時、聯合、自由時報都有來詢問過林盛豐委員在聯盛案件擔任的功能,本院的說明如前所述」「(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1頁所示報導第4段內容,訪問過程有無提到前政務委員林盛豐?周美惠有無詢問故宮南院新建工程招標之經過?有無詢問有傳出主導南院新建工程的前政務委員林盛豐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聯盛取得進而得標?)當我擔任主秘(自96年2月9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南院籌建委員就已經停止運作,我本人並沒有見過林盛豐委員,但是,聯盛案發生之後,關於報載林盛豐一事,都是經由記者對我作類似於第四段內容的陳述,希望透過我查證真實性,我們的回復如前共同聲明稿。故宮內部沒有做任何的處理,也沒有上報行政院,因為行政院沒有要求要這樣做」「(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46-251頁,周美惠有無錄音,或以電腦或人工手記?)我沒有印象有無與周美惠記者一對一的接受專訪,至於周美惠在採訪時是以何種方式紀錄我則沒有印象」「(法官問:有無看過今周刊之報導?故宮之處理?針對故宮南院工程乙案,你是否有請記者去看今週刊?)我有聽過今周刊報導南院的事情,但我並沒有看過內容。當時故宮是以公開聲明稿的方式處理。我並沒有請記者去看今周刊去看南院的報導。在記者採訪過程中,我記得是自由時報向我簡述過今周刊報導的內容,但我並沒有看過今周刊報導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正背面),足見當時有記者詢問上訴人涉嫌修改招標辦法之傳聞,惟故宮係以聲明稿之方式回復記者之提問,且證人於記者採訪時,已明確答復故宮南院工程之決策,籌建委員會可提供意見並議決,未曾見過上訴人就決策發言或決定之,足見有關上訴人涉嫌修改招標辦法之傳聞,其可信度不高。被上訴人周美惠復未舉證證明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上開傳聞為真實,或上訴人涉嫌修改招標辦法,以圖利澳商聯盛公司,即率爾為系爭報導,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周美惠雖於系爭報導第6段雖載述:「林盛豐則表示,他沒有參故宮徵選管理顧問公司的工作。他擔任的是南院的『諮詢委員』,負責提供跨部會協調及相關工程的建議與指導」,惟就上訴人否認影響招標過程及修改招標辦法,及故宮原主任秘書金士先陳稱上訴人僅為故宮南院之籌備委員,對於招標辦法並未提出指示或建議等情,事關上訴人名譽者,則無記載,難認被上訴人周美惠已盡查證、平衡報導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所辯,殊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導僅寫到「傳出」、已強調「傳出」
,未斷言上訴人確已涉案,不會對其名譽構成侵害等語,惟查,系爭報導主標題刊載:「故宮再爆弊案誰A走六千萬」、副標題則刊載:「南院工程挨告,澳商天價索賠,傳前政務委員林盛豐修改招標辦法,關鍵人石守謙秘書避走大陸」,再對照系爭報導內文:「即不斷傳出主導南院新建工程的前政務委員林盛豐涉嫌幫故宮修改招標辦法、放寬資格,讓原本不符合招標資格的聯盛取得資格進而得標」之事實性描述,顯已影射上訴人圖利廠商、涉入官商勾結弊案,主觀上雖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然此描述方法,客觀上易使讀者誤認其有違法之情事,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080、9869、10630、11339號起訴書,雖將故宮前院長石守謙、前副院長林柏亭、前機要秘書張惠菁及非正式諮詢委員王俊雄、畢光建等人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5頁),惟該起訴書僅敘及兩位非正式諮詢委員王俊雄、畢光建係由前行政院政務委員林盛豐推薦,縱將訴外人林柏亭供述「被告王俊雄、畢光建係前行政院政務委員林盛豐推薦,渠等意見會影響故宮決策」,作為起訴之證據,惟亦難遽認上訴人修改招標辦法,並與故宮弊案有關。至於98年4月間有多家媒體報導此一傳聞,雖經上訴人提出報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一第42至54頁、第174至176頁),惟上開起訴及報導均在系爭報導刊出之後,與認定被上訴人周美惠為系爭報導是否盡查證義務無關,難據為被上訴人周美惠有利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娟為聯合報公司總編輯,係編
輯部之專業經理人,應就未善盡管理、督察之責,與被上訴人周美惠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據提出 李茂政 所著「新聞學新論」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惟聯合報社相關部門計有為業務部(廣告發行)、編輯部(報紙新聞版面)、言論部、印務部門。總編輯之工作內容分為二大部分,其一是編務(即報紙之內容),另一為管理管理編輯部事務(包括人事、行政等),總編輯係編輯部門最高主管,因編輯部人員高達600多人,不可能所有的事務都是由總編輯負責,係分工負責,分為新聞採訪單位及編輯單位,新聞採訪單位有新聞記者及不同跑線的記者。採訪流程由各路記者分別就其負責範圍進行採訪,採訪後之新聞稿由新聞主管審核,之後就是屬於編輯流程,再發給編輯下標題、組版,組版發給印務單位印製報紙。每日有編前會,由被上訴人黃素娟主持,會中只會提到新聞大綱(綱要),聽取各單位報告重要新聞,經過討論,決定重要新聞版面之配置,要衡量新聞價值,決定放置何版面,特別是A1部分。晚上各版編輯會去製作新聞標題,除了頭版標題會交予被上訴人黃素娟審閱,確定後再開始組版。故報紙出刊前非必然所有的標題送至被上訴人黃素娟,由被上訴人黃素娟審閱後始出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黃素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組織圖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素娟負責版編與審稿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與內文,係由被上訴人黃素娟審閱核可後,始組版出刊,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社論亦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無非以其提出之系爭社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刊載系爭社論,惟以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係出於公共利益事項之討論,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惡意貶損何人之名譽等語為辯。
㈠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申言之,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目的在使閱聽該言論之人相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為意見表達之言論,目的則在使閱聽該言論之人知悉或贊同言論者所持之觀點或立場。因此,錯誤陳述事實,常令閱聽者誤認事件真相,造成事件相關人受到傷害或不利,故為事實陳述者,負有相當查證之義務(參見前述)。反之,為意見表達之言論,目的既在使閱聽者知悉為言論者之立場,則據為該意見表達之背景事實如何,自非閱聽者所最關心之事,即令就背景之陳述有所錯誤,亦不致使閱聽者對該背景事實自身產生誤認。因此,為意見表達者,只須以其所合理認知之社會事件為前提,善意發表其意見,即難認有何不法性。
㈡細繹系爭社論雖以「顢頇加蠻幹:故宮弊案的新藝綜合體」
為標題,文內並撰述:「…再看的故宮南院的弊案,幾乎是是如出一轍。前政務委員林盛豐先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取得投標資格;接著工程執行秘書張惠菁指示提高六千萬預算,使聯盛以極接近底標的金額取得合約…一個是學界菁英,一個是文壇新星,只因品嚐了一點權力的滋味,即膽大妄為不顧分寸,最後栽在非自己所長的工程領域」等語,惟前開內容,乃以系爭報導為背景事件所發表之意見。以聯合報為國內重要文字媒體,發行期間甚久,報導內容具有一般的可信性,故系爭社論以系爭報導為背景事件,應認為係基於其合理的認知該事件為真實,從而,系爭社論依其合理認知之事實,發表評論意見,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何況,縱其文章中使用「顢頇加蠻幹:故宮弊案的新藝綜合體」「一個是學界菁英…只因品嚐了一點權力的滋味,即膽大妄為不顧分寸」之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屬評論基於其合理認知之事實所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參照文內另載:「故宮南北兩院同時爆發工程弊案,絕非偶然…這次檢調對故宮總院發動大搜索,最受矚目的,倒不是賄賂或貪污手法有何新意,而是揭開了故宮近年在行政上的踰越和管理上的疏漏,已至難以想像的地步。諸如:工程亂切割,經費一再變相追加;作業違反招標規範,刻意圖利特定對象;雖經工程會制止,故宮仍一意孤行…在檢方偵辦中,故宮多位相關人員皆坦承行政上確有疏失,值得玩味的,他們卻都不認為疏失有罪…細數故宮弊涉案人,有超過半數是出身中央研究院的學者和行政人員…故宮弊案或許不是單一人物隻手遮天的案件,但它呈現的是一種『共同蠻幹』加『集體顢頇』之間的新類型,堪稱是台灣文人從政的『新藝綜合體』。這種現象,出現在一批乍獲大權的新貴文人手裡,反掌即顛覆了既有行政的倫理和規範…」等內容,足見系爭社論係就故宮及其南院工程之招標規範及招、決標程序等事項、發生工程弊案之原因及文人從政所生現象等所為評論,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而為,難認系爭社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周美惠過失將未經證實之傳聞撰寫成系爭報導,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所屬編緝人員疏失注意將系爭報導以「南院工程挨告,澳商天價索賠,傳前政務委員林盛豐修改招標辦法…」為副標題,亦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為被上訴人周美惠與編緝人員之僱用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黃素娟雖為聯合報之總編輯,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素娟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並應就此負連帶責任,均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黃素娟非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追加備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黃素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查上訴人為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建築博士,曾擔任私立淡江大學建築系系主任及研究所所長,現於實踐大學建築系任教。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1月間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或各部會權責沒有管轄的全國性行政相關事務。而上訴人擔任政務委員前,曾任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在台北市協助建立社區建築師機制,並負責迪化街的社區總體營造,另曾擔任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副執行長,負責校園重建,觀光及產業振興以及社區總體營造工作。於96年度總所得為370萬6,266元。而被上訴人周美惠為卓克索大學藝術管理系碩士畢業、為聯合報編輯部生活新聞中心科技新聞組撰述委員、每月收入約8萬元;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為資本額30億9,000元之報業,出版之聯合報為台灣大報之一,聯合報於79年發行量逾100萬份,其後發行量均逐年增加,且為世界上100大報紙等情,有上訴人行政院歷任政務委員簡介、行政院組織與職掌介紹、96年度綜合所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聯合知識庫新聞報導、聯合報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聯合報簡介及世界報業協會(WorldAssociationofNewspapers)統計報導等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24頁背面、第51頁至第71頁、第85至88頁、第286至294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國內學界、公務部門有相當之知名度,亦有建樹,形象是否良好,對其日後工作必有影響,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則為國內發行量相當大之媒體,對於社會大眾觀感有重要影響力,應謹慎將事,以及兩造之資力,系爭報導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非重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加害手段與上訴人受害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所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報導廣為散佈,嚴重損害伊之名譽,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為平衡報導,且上訴人之請求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採行必要。本件系爭報導固與事實不符,且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周美惠僅係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系爭報導所報導者,事涉公益。聯合報嗣於96年5月30日刊登上訴人對涉案傳聞的說明,有報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79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後,並未持續援用,系爭報導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未持續發生,若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可能促使讀者再閱覽系爭報導內容,造成上訴人另次傷害,對於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是本院認為無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周美惠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等2人翌日即96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
78、7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黃素娟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無宣告得、免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聯合報公司賠償,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附件一:
道歉啟事為因不實報導向林盛豐先生道歉事:
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總編輯黃素娟1記者周美惠,為「聯合報」於民國96年5月26日刊登內容為「故宮再爆弊案誰A走六千萬...,傳前政務委員林盛豐修改招標辦法」云云之不實報導,已嚴重侵害林盛豐先生之名譽,對此本公司及總編輯黃素娟、記者周美惠深感歉意,特此登報澄清。
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必成總編輯:黃素娟記者:周美惠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實際刊登年月日為準)附件二道歉啟事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總編輯黃素娟,就聯合報民國96年5月28日刊登之社論,載稱:「再看故宮南院的弊案,幾乎是如出一轍。前政務委員林盛豐先違法放寬資格,讓澳商聯盛取得投標資格」云云不實評論,已嚴重侵害林盛豐先生之名譽,對此本公司及總編輯黃素娟深感歉意,特此登報澄清。
道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必成總編輯:黃素娟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實際刊登年月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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