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078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3月17日下│民國99年2月26日中│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午12時30分許│午1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94號│77號│0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591│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9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2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3月26日│民國99年8月6日│民國99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591│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9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2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5月3日│民國99年8月30日│民國99年9月6日│││日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19日晚│民國99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間8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36、13068號│936、130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5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8月31日│民國99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5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9月27日│民國99年9月2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