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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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曉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賀曉靜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曉靜原任職於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自民國93年5月間起,經國光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原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囍市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嗣自94年12月間起,直接受聘於大囍市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支付廠商請款,並將社區收支製作現金帳,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並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業務登載不實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管委會辦公室,連續將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現金帳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欄所示,復連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現金帳持向時任大囍市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曾文村 、副主任委員 陳炳足 及財務委員 鄭豔俐 行使。嗣於如附表一編號5、6「業務登載不實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管委會辦公室,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現金帳虛列如附表一編號5、6「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欄所示,復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現金帳持向時任大囍市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曾文村、副主任委員陳炳足及財務委員鄭豔俐行使。嗣大囍市管委會第5任主任委員 廖谷保 擬自95年11月1日起自行管理財務,賀曉靜竟於同日逕自無故離職。同年月3日返回大囍市管委會交接財務時,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上開管委會辦公室,接續將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現金帳虛列如附表一編號7至12「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欄所示,並將登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現金帳持向大囍市管委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大囍市管委會、曾文村、陳炳足、鄭豔俐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廠商。另於同日核對帳務而與大囍市管委會與會人員不歡而散後,因大囍市社區聘雇之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 林明和 、 吳永和 、 王沅亭 、 蔡木輝 、 陳弘哲 、 張樹人 等人要離職而向賀曉靜催討95年10月份薪資,賀曉靜即自其所保管之現金,支付林明和新臺幣(下同)4800元、吳永和25200元、王沅亭25200元、蔡木輝12000元、陳弘哲9600元、張樹人7200元,並支付自己10月份薪資35000元(以上共計119000元)。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甫離職帳目尚未交接完畢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上開所給付之款項後餘款69080元及其於95年8至10月分別向住戶收取而暫由其保管之管理費5330元、17980元及1005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大囍市管委會委員查閱相關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囍市管委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豔俐、曾文村、廖谷保、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龔嘉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述、證人即大囍市管委會第3任主任委員 陳明村 、證人即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賴承 、證人即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員工 陳木樹 、證人即家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員工 張信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鍾振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9、10頁、97年度他字第4303號偵查卷宗第147、148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偵查卷宗第9頁、98年度蒞字第1578號公訴蒞庭卷宗第12至18頁、第37至40頁、第94頁、第97、98頁、第101至103頁、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83至90頁、第94頁、第112頁、第125頁),並有辭職書1紙、現金帳影本1份、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1份、大囍市社區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各1紙、大囍市管委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大囍市管委會收費單83紙、清冊1紙、大囍市社區住戶管理費繳納名冊1份、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6日函暨傳票影本1份、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位繳款資料明細報表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工作聯絡單1紙及住戶繳交管理費切結書8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6至48頁、97年度他字第43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8頁、第39至58頁、第138至140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偵查卷宗第31至66頁、98年度蒞字第1578號公訴蒞庭卷宗第19至29頁、第49至87頁、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106至111頁、第128、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大囍市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支付廠商請款,並將社區收支製作現金帳,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11月1日片面遞出辭職書,再於同年月3日與管委會相關人員約定釐清帳務,因而於當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帳登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不實事項,當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業務登載不實時間」欄所示時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現金帳虛列如附表一編號5至12「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欄所示,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3日對帳後始起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上開所給付之款項後餘款69080元及其於95年8至10月分別向住戶收取而暫由其保管之管理費5330元、17980元及100540元,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被告應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數次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項目及侵占之金額為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機械車位保養費36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800元(詳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另起訴書認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95年9月管理費147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為17980元(詳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本院亦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誤,惟查⑴被告賀曉靜有自其所保管之現金,支付林明和10月份薪資4800元、吳永和25200元、王沅亭25200元、蔡木輝12000元、陳弘哲9600元、張樹人7200元,並支付自己10月份薪資35000元(以上共計119000元)。此部份之款項並未侵占,原審亦列入為侵佔之金額,即有未洽。⑵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24日始通緝,並於97年10月27日緝獲),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略稱其侵占金額原審認定不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24日始通緝,並於97年10月27日緝獲),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及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及行為在刑法修正後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按被告於95年11月3日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2項原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嗣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立法院因而將上開第41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一項並未再修正),準此,被告雖受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因舊法規定係違憲失效之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於95年10月間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1支出欄所示3,600元,及於95年11月3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756,160元,惟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已支付廠商,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且現金756,160元流向亦已查明,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另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10月間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管理費244,810元,亦經公訴檢察官核對相關卷證後減縮為100,540元(詳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另被告有自其所保管之現金,支付林明和10月份薪資4800元、吳永和25200元、王沅亭25200元、蔡木輝12000元、陳弘哲9600元、張樹人7200元,並支付自己10月份薪資35000元(以上共計119000元),此有林明和、吳永和、王沅亭、蔡木輝出具之薪資領具切結書及大囍市社區95年10月份值勤表附於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稽,且告訴人代理人鄭艷俐於本院亦稱管委會並未付95年10月份薪資給上開之人,上開之人亦未向管委會追討95年10月份薪資,足認上開人之95年10月份薪資已由被告給付,是被告所支付之上開薪資119000元,自應從其所保管之現金扣除,此部分自不構成侵占,惟上開不屬於侵佔之金額與被告構成犯罪之侵佔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公訴人認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現金帳載│業務登載不│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應付款對象│金額(新臺│備註│││時間│實時間│││幣)││├──┼────┼─────┼────────┼──────┼─────┼──────┤│1│95年2月│95年3、4│科目欄:保養費│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95年2月14日│││份│月間某日│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提領3,600元│││││1月份保│││。│││││養費││││││││支出欄:3600││││├──┼────┼─────┼────────┼──────┼─────┼──────┤│2│95年3月│95年4、5│科目欄:保養費│同上│同上│95年3月16日│││份│月間某日│摘要欄:機械車位│││提領3,600元│││││2月份│││。│││││支出欄:3600││││├──┼────┼─────┼────────┼──────┼─────┼──────┤│3│95年4月│95年5、6│科目欄:保養費│同上│同上│95年4月13日│││份│月間某日│摘要欄:機械車位│││提領3,600元│││││3月份│││。│││││支出欄:3600││││├──┼────┼─────┼────────┼──────┼─────┼──────┤│4│95年5月│95年6月間│科目欄:保養費│同上│同上│95年5月10日│││份│某日│摘要欄:機械車位│││提領3,600元│││││4月份保│││。│││││養││││││││支出欄:3600││││├──┼────┼─────┼────────┼──────┼─────┼──────┤│5│95年7月│95年8、9│科目欄:保養費│同上│同上│95年6月15日│││份│月間某日│摘要欄:機械車位│││提領3,600元│││││6月份│││。│││││支出欄:3600│││被告筆誤,應││││││││為95年5月份││││││││。│├──┼────┼─────┼────────┼──────┼─────┼──────┤│6│同上│同上│科目欄:保養費│大業開發工業│30,000│95年7月11日│││││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提領30,000元│││││3月份保│││。│││││養費││││││││支出欄:30000││││├──┼────┼─────┼────────┼──────┼─────┼──────┤│7│95年8月│95年11月3│科目欄:保養費│日月星停車場│10,800│95年7月11日│││份│日│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提領3,600元│││││5、6、7│││;95年11月3│││││月份保養│││日提領7,200│││││費│││元。│││││支出欄:10800│││被告筆誤,應││││││││為95年6、7││││││││、8月份。│├──┼────┼─────┼────────┼──────┼─────┼──────┤│8│同上│同上│科目欄:檢測費│浩瀚工程有限│25,000│95年11月3日│││││摘要欄:消防安檢│公司││提領25,000元│││││申報檢測│││。│││││費││││││││支出欄:25000││││├──┼────┼─────┼────────┼──────┼─────┼──────┤│9│同上│同上│科目欄:檢測修繕│家興消防器材│45,680│95年11月3日│││││費│有限公司││提領97,680元│││││摘要欄:消防設施│││,家興消防器│││││支出欄:97680│││材有限公司表││││││││示只收到5200││││││││0元。│├──┼────┼─────┼────────┼──────┼─────┼──────┤│10│95年9月│同上│科目欄:保養費│日月星停車場│3,600│95年11月3日│││份││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提領3,600元│││││8月份│││。│││││支出欄:3600│││被告筆誤,應││││││││為95年9月份││││││││。│├──┼────┼─────┼────────┼──────┼─────┼──────┤│11│95年10月│同上│科目欄:保養費│同上│無│被告筆誤,應│││份││摘要欄:機械車位│││為95年10月份│││││9月份保│││。│││││養費││││││││支出欄:3600││││├──┼────┼─────┼────────┼──────┼─────┼──────┤│12│同上│同上│科目欄:修繕費│生態保實業股│55,000元│95年11月3日│││││摘要欄:更換汙水│份有限公司││提領55,000元│││││馬達、鼓│││。│││││風機維修││││││││支出欄:55000││││└──┴────┴─────┴────────┴──────┴─────┴──────┘附表二┌──┬────┬────────┬──────┬─────┬──────┐│編號│現金帳載│現金帳載不實項目│應付款對象│侵占金額│備註│││時間│││(新臺幣)││├──┼────┼────────┼──────┼─────┼──────┤││94年11月│科目欄:保養費│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已支付廠商。││1│份│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月保養│││││││費│││││││支出欄:30000││││├──┼────┼────────┼──────┼─────┼──────┤││同上│科目欄:保養費│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同上。││2││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10月保養│││││││費│││││││支出欄:3600││││├──┼────┼────────┼──────┼─────┼──────┤│3│94年12月│科目欄:保養費│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同上。│││份│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1月份保│││││││養費│││││││支出欄:30000││││├──┼────┼────────┼──────┼─────┼──────┤││同上│科目欄:保養費│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同上。││4││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11月份保│││││││養費│││││││支出欄:3600││││├──┼────┼────────┼──────┼─────┼──────┤││95年1月│科目欄:保養費│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同上。││5│份│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2月份保│││││││養費│││││││支出欄:30000││││├──┼────┼────────┼──────┼─────┼──────┤│6│同上│科目欄:保養費│日月星停車場│3,600元│同上。││││摘要欄:機械車位│事業有限公司││││││12月份│││││││支出欄:3600││││├──┼────┼────────┼──────┼─────┼──────┤│7│95年3月│科目欄:飛服務費│飛龍保全股份│121,500元│同上。│││份│摘要欄:飛龍保全│有限公司││││││1月份│││││││支出欄:61500│││││││科目欄:服務費│││││││摘要欄:飛龍保全│││││││1月份│││││││支出欄:60000││││├──┼────┼────────┼──────┼─────┼──────┤│8│95年5月│科目欄:保養費│大業開發工業│30,000元│同上。│││份│摘要欄: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月份│││││││支出欄:30000││││├──┼────┼────────┼──────┼─────┼──────┤│9│95年6月│科目欄:保養費│同上│同上│同上。│││份│摘要欄:大業電梯│││││││2月份│││││││支出欄:30000││││├──┼────┼────────┼──────┼─────┼──────┤│10│95年7月│科目欄:管理費收│飛龍保全股份│25,000元│同上│││份│入│有限公司││││││摘要欄:攤還飛龍│││││││保全服務│││││││費│││││││支出欄:25000││││├──┼────┼────────┼──────┼─────┼──────┤│11│95年8月│科目欄:服務費│飛龍保全股份│25,000元│同上。│││份│摘要欄:攤還飛龍│有限公司││││││保全服務│││││││費│││││││支出欄:25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