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劉考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
林三加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被上訴人安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進益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白佩鈺 律師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 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神田晴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蘇昭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上訴人民國98年3月6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後附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顯然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為台北分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㈠第124、125、130頁),上訴人雖漏未表明分公司型態,然依其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已足資認定係以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被告,且該公司亦以台北分公司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9頁),本院逕列其名稱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安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兵公司)對其所負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及安兵公司於98年3月4日庭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9頁)所定之主旨如「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子 劉伯祿 死亡乙事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安兵公司是否對其負上開債務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效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劉伯祿原任職於安兵公司,該公司因承
作台灣高鐵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契約)。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在上開工地工作時,遭訴外人 杜英勇 傷害致死(下稱系爭意外),該當於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伊保險金2,998,000元。安兵公司未於勞工就業場所,就急救等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措施,致劉伯祿發生職業災害之死亡結果,應給付扶養費654,0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再劉伯祿月薪51,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23級為43,900元,安兵公司未為劉伯祿加保勞保,應賠償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1,975,500元,扣除已給付之609,000元,尚積欠3,020,574元。系爭協議書係伊在心神恍惚下所簽,已撤銷而無效,且內容字體小、難以閱讀,復要求伊拋棄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依法無效,再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意外是否為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 )之認定不同,伊得確認其中相關約定為無效。劉伯祿因職業災害致死,安兵公司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2,295,000元,而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及台灣高鐵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應與安兵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92條、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安兵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㈡命富邦產險公司給付2,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系爭協議書中有關「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子劉伯祿死亡之事向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㈣命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連帶給付2,295,000元,及自92年10月5日(原審卷㈡第139頁背面)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附表所示)。
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劉伯祿死亡原因係因與安兵公司受僱人鬥毆所致,僱用人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伊無庸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況系爭意外係因安兵公司另一受僱人之故意攻擊行為造成,僱用人如依勞基法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為系爭契約不承保事項。再上訴人遲於96年10月間起訴,已罹於時效,且無中斷時效事由。縱認系爭意外為保險事故發生,惟因其與安兵公司已簽立協議書,其對安兵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和解而消滅,伊亦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安兵公司以:伊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其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簽立後亦無情事變更,不得聲請法院變更契約內容。劉伯祿係因與他人鬥毆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劉伯祿之死亡與伊有無提供安全帽及安全面罩間無因果關係。
劉伯祿為臨時工,上訴人以每月30日計算月薪亦為錯誤,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則以:系爭意外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伊等未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上訴人已與安兵公司達成和解,並領取和解金,其就系爭意外對伊等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法律上請求。
再其因與安兵公司和解而免除債務,則其職災補償請求權已全部消滅,伊等自無庸對其負責。又系爭協議書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應受拘束,伊等同免其責。上訴人主張主張劉伯祿月薪51,000元,於法未合,再職業災害保險之死亡給付得抵充勞基法之死亡補償,亦應予以扣除,伊等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台灣高鐵以:伊營利項目不包括營造,且未從事營造業,非屬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伊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且系爭意外非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況上訴人及其配偶已與安兵公司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任何補償或賠償,伊同免其責任。又安兵公司未詐欺上訴人,其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劉伯祿之月薪非51,000元,伊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安兵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數額300萬元之範圍存在。
㈢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確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主旨如「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子劉
伯祿死亡乙事向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
㈤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295,000元整,暨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刑事判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
勞保局函、和解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自白書狀、偵訊(調查)筆錄、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台灣高鐵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內政部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訴願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承攬契約書、鋼筋工程分包商注意事項、承攬人工作安衛環保承諾書、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第二組簽、工地規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驗斷書、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談話紀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函、行政抗告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保局函、杜英勇證詞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6-20、32頁、原審卷㈠第213-227頁、卷㈡第51-70、144-155頁、本院卷㈡第41-43、166-
175、246-248頁、卷㈢第59-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子劉伯祿原任職於安兵公司,該公司承作台灣高鐵
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在上開工地工作時,因口角而與訴外人杜英勇起糾紛,遭杜英勇用力推倒在地,致劉伯祿頭部撞擊尚未灌注水泥之鋼筋,杜英勇復持當時正用以綁鋼筋之「老鼠尾」毆擊劉伯祿之頭部及臉部,致劉伯祿受傷至同年月19日死亡,杜英勇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高雄地院9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3年執字第8782號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㈡安兵公司因台臺灣高鐵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鋼筋加工
及組力工程),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2年3月6日至93年3月31日止,有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58頁)。
㈢安兵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載:
「為因甲方(指安兵公司)僱用之劉伯祿、杜英勇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高鐵S295標新建工程』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劉伯祿與杜英勇發生鬥毆致劉伯祿死亡事故(以下稱本事件),甲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即上訴人)確知本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認定非職業災害,甲方(即安兵公司)、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華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或任何人對本事件及乙方並無任何義務責任。乙方就本事件及相關內容,不得執任何理由向甲方、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華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何主張、賠償之請求。
二、惟為道義上撫卹乙方,甲方同意給付乙方肆拾萬元為慰問金,前述款項由甲方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戶名)或由乙方立據領取……四、就本事件及本協議書內容乙方不得對甲方、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訴訟、投訴、調解,或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法律上追訴等主張。如有任何已提出之民、刑事、行政請求或告訴,乙方保證已撤回,若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願負一切責任,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
㈣上訴人嗣由安兵公司取得30萬元之補貼慰問金及10萬元之撫
卹金,共計40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8頁)。
㈤上訴人因劉伯祿死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
家屬補助,經該局核定發給死亡補助103,800元及家屬補助10萬元,有勞保局95年10月16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函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
上訴人主張安兵公司對劉伯祿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及
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計應給付扶養費654,07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賠償喪葬及遺屬津貼1,871,700元〔原損害1,975,500元(43,90045=1,975,500),於原審主張扣除安兵公司已給付之609,000元、於本院主張扣除勞保局給付之死亡補助103,800元〕,合計3,525,774元(於原審主張之數額為3,020,574元),僅請求確認安兵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300萬元內存在一節(本院卷㈢第154頁背面),為安兵公司所否認。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已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為判例。換言之,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劉伯祿之死亡既係杜英勇之犯罪行為所致,業經高雄地院
9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見高雄地院卷第6-10頁),則杜英勇與劉伯祿間之鬥毆,既係其二人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令安兵公司與杜英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安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安兵公司給付上訴人扶養費654,07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
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顯然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僱主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僱主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即勞工始得請求賠償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規定自明。苟僱主未盡其照顧勞工之保護義務而使勞工受到損害時,始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查劉伯祿之死亡既係杜英勇之犯罪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杜英勇與劉伯祿間之鬥毆,既係其等之個人行為,尚難認為係安兵公司未盡照顧勞工之保護義務,而使劉伯祿受到損害。
㈣上訴人另主張安兵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
第6條第1項暨勞衛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就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採取防護設施,即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符合勞衛法所規定之安全工作場所,致其受傷導致死亡,而應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74、175頁)。惟系爭意外之發生係因杜英勇與劉伯祿間之鬥毆所致,且依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高雄地院卷第6-10頁),杜英勇雖推倒劉伯祿,致劉伯祿撞及尚未灌注水泥之鋼筋柱,惟劉伯祿主要受傷位置即頭顱頂部之傷勢係由杜英勇持「老鼠尾」攻擊所造成,顯見上訴人所稱因安兵公司提供不安全之工作場所致劉伯祿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足採,其本此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請求確認安兵公司對其有賠償損害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謂安兵公司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及
第6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1,871,700元云云。然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其施行細則第10條並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另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勞委會93年4月16日勞動三字第0930018309號函釋載:「查勞動基準法並無僱主應給付職業災害勞工『慰問金』之規定。本案僱主迄今仍未依法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至其給付之『慰問金』如係為履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補償責任而為,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得予抵充同法條第1項之補助;反之,則否」㈥查劉伯祿死亡後,安兵公司已給與其家屬總計609,000元之
慰問金及體恤金(不包括4,000元補貼計程車資),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㈠第49-50頁),安兵公司並於95年9月28日答覆勞保局表示,該609,000元慰問金及體恤金,全部用於勞基法規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上訴人另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勞保局依前開規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發給死亡補助45個月計712,800元,扣除安兵公司已發給補償金609,000元,實際發給死亡補助103,800元,另發給家屬補助10萬元,有勞保局95年10月16日保護一字第09560009940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地院卷第18-20頁),是上訴人業依職災保護法規定請領保險之給付,自無損害可言。
㈦至上訴人主張安兵公司未依法為劉伯祿加保,業遭勞保局處
罰,且劉伯祿生前日薪1,700元、每月以25天計算,月薪應為42,500元,其因安兵公司未加保勞保,依勞保條例第64、65條規定,受有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1,975,000元之損害,扣除勞保局已為之死亡給付,亦為1,871,700元。
因安兵公司否認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規定,以曾給付之慰問金抵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縱劉伯祿之月薪依安兵公司於99年9月11日為其加保之投保薪資17,400元計算,上訴人亦受有無法請領喪葬及遺囑津貼783,000元之損害,扣除勞保局已為之死亡給付,亦為679,200元。縱認劉伯祿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受有無法請領喪葬及遺囑津貼1,536,500元之損害(依月薪42,500元計算),扣除勞保局已為之死亡給付,為1,432,700元。即認月薪以17,400元計算,上訴人亦受有無法請領喪葬及遺囑津貼609,000元之損害,扣除勞保局已為之死亡給付,亦為505,200元云云。然依勞保局98年6月17日函覆原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安兵公司為劉伯祿投保薪資為17,400元,生效日期為92年9月11日,退保日期為92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232-233頁)。上訴人固主張劉伯祿月薪應以42,500元計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證人即安兵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 李建興 於原審證稱:「現場的工人是按日計酬,一天為1,700元,有工作才有拿錢」、「(你認識死者劉伯祿嗎?)認識……(劉伯祿在安兵工作多久?)我們是有標到工程才去叫工……工程剛開始時並沒有找死者來,是後來才叫他來的」云云;安兵公司負責人安進益則稱:「我們的工人屬臨時性的算日薪……並由班長代叫工……總工數由班長計工,並發工資……每人每日1,700元」等語;證人 簡哲惠 證稱:「他(劉伯祿)是從外面調過來這邊的,大概作二、三天……(之前為什麼曾經說過作壹個多月?)可能是以前他有調進來過,做了幾天就沒有作了,後來又再調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卷㈡第79、80頁),顯然劉伯祿非固定工,此觀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明,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日薪1,700元、每月以25天計算,月薪應為42,500元云云,並不足採,參諸安兵公司為劉伯祿投保薪資為17,400元,應以該金額作為其月薪。又系爭意外發生時,安兵公司固未替劉伯祿投保,並因此經勞保局處罰,有勞保局99年11月4日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因已符合職災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而經勞保局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發給死亡補助45個月計712,800元,扣除安兵公司前發給之補償金609,000元,實際發給死亡補助103,800元,並另發給家屬補助10萬元,有如前述,而若安兵公司斯時有為劉伯祿投保,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僅能領取喪葬及遺屬津貼783,000元或609,000元,前開金額扣除安兵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後,僅餘174,000元或0元,然勞保局實際已給付上訴人203,800元,上訴人亦無何損失而言,上訴人不得向安兵公司請求給付喪葬及遺屬津貼,其餘理由詳後所述。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65條規定主張受有損失,仍屬無據。
㈧以上,上訴人主張安兵公司應給付扶養費654,074元、非財
產上損害10萬元,另其受有無法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1,871,700元之損失(退步言亦受有679,200元、1,432,700元、505,200元,本院卷㈢第145頁、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正面、背面),請求確認安兵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300萬元內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意外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事由
,其得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2,998,000元一節,為富邦產險公司所否認。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約定承保保險事故為:「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或死亡賠償責任,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等語,另特別不保事項則約定:「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⒉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云云(原審卷㈠第56-58頁)。
㈡依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系爭意外之發生經過,係劉伯祿在上
開工地工作時,因口角而與同事杜英勇起糾紛,劉伯祿於雙方互毆之際時受傷,延至同年月19日死亡,已如上述。依上開事實發生經過以觀,與杜英勇發生鬥毆之劉伯祿,顯然已因該故意傷害之犯罪行為(原審卷㈠第217-223頁,上訴人提出附卷杜英勇自白書及 葉建祿陳盈澤 之偵訊筆錄內容,均提及劉伯祿與杜英勇雙方均有拉扯及互毆動作),脫逸執行業務行為之範圍甚遠,係非因正當且必要之執行業務行為所生之意外事故。縱使安兵公司與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契約,甚或上訴人基於其他法律規定對加害人之家屬有其他之法律請求權,均不影響劉伯祿之死亡係因杜英勇與劉伯祿相互發生鬥毆行為所導致。準此,劉伯祿死亡事故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之保險事故,並屬上開保單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二點所列事由,富邦產險公司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賠償義務可言。
㈢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998,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安兵公司間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主旨如「上
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子劉伯祿死亡乙事向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分別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係安兵公司趁其92年間喪子心痛、心神恍惚之際所簽立,其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一無所知,爰以98年3月6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其與安兵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其提出本件之大事紀載明「93.10.15,安兵與劉考簽協議書」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附件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印或按指紋…者,推定其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上有「劉考」二字之簽名及印文,並且捺有指印,核與證人李建興及證人 蔡熠齡 ,於原審98年5月13日審理期日證述上訴人親自簽署協議書並按捺指紋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61-164頁),顯然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協議書已推定為真正。
㈡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僅有6條,並無任何難以於簽名用印前詳
細閱讀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況以上訴人年歲以觀,當已累積相當之社會歷練,斷無可能未經確認契約內容即任意於契約文件上簽字,復觀諸系爭協議書係於93年10月15日簽訂,距上訴人之子劉伯祿於92年9月19日死亡已將近年餘,上訴人僅泛稱其受詐欺,惟未就受到詐欺之情事或安兵公司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高雄市勞工檢查所業於92年10月2日以高市勞檢二字第0920009152號函認定系爭意外非勞衛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審卷㈡第100頁)。是上訴人與安兵公司於9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上應確知「本件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其對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及被上訴人華大成公司依法並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始同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協議內容,自難謂上訴人有何遭人施予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可言。況證人 劉銀貴 亦證稱:「(證人有無在93年10月15日陪同劉考前往安兵公司處理劉伯祿死亡的相關事宜?……)我是別人請託我幫忙我才陪劉考去的」、「後來有說到公司要補償劉考……劉考當時有答應」、「(有無附條件?這些條件有無轉述給劉考聽?劉考當時有無接受這些條件?)有轉述給他聽,劉考也有接受」、「〔(提示協議書)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有(協議書是在什麼情況作成的?)當天談了一下子之後……那間公司的人要補償劉考一點錢有講說補償你以後,不可以用這個點、這個方式再找他們公司要求其他的,叫我轉述給劉考聽。然後再叫我們要簽像剛才看的那個協議書」、「他們就把協議書拿出來,就說錢你拿去了,就要簽名,也不可以再找公司、告公司」、「(劉考清楚拿了錢,簽了這份協議,就不可以再找那間公司、告那間公司嗎?)有,確定有」、「(書面的字那麼小,這些協議書上的記載你都有幫劉考仔細看嗎?)有」「(協議書上寫安兵公司有何意見?)是啦,在電話聯絡中,對方人員也有說他們是安兵公司」(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113頁),顯然系爭協議書並非虛偽,且上訴人亦已瞭解內容後始簽字,難謂有何受詐欺而言,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受詐欺,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無足採。
㈢再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與安兵公司係於9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其主張勞保局函於95年10月16日認定本件屬職業災害,顯見安兵公司縱有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亦於收受前開勞保局函時即已知悉,其遲至98年3月6日始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令其喪失求償權利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之顯失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無效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示:「為因甲方(安兵公司)僱用之劉伯祿、杜英勇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高鐵S295標新建工程』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劉伯祿與杜英勇發生鬥毆致劉伯祿死亡事故(以下稱本事件),甲乙方達成協議如下……」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安兵公司就劉伯祿死亡事故所達成合意內容,已明確限定當事人之範圍及適用特定事項,亦非同類契約所得適用,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主張「字體很小、很難閱讀」、「要求上訴人拋棄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云云,所持理由不外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異常條款,或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要件,然系爭協議書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況依證人劉銀貴之證詞(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113頁),上訴人確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方簽名、用印、捺指印,系爭協議書實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㈤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同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確知本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認定非職業災害」,與勞保局95年10月16日保護一字第09560009940號函所認定「本件屬職業災害」不同,系爭協議書已發生因職業災害認定不同之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謂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件非屬職業災害而拋棄法律追訴之權利」之原有效果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協議書原有效果云云。然姑不論系爭意外是否符合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或是否適用勞衛法就職業災害所設之定義,上訴人所稱前開勞保局函文內容非屬情事變更,難謂因此有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協議書既為上訴人與安兵公司就劉伯祿死亡事故達成協議內容,則安兵公司給付相當金額之慰問金,上訴人亦互相讓步而拋棄法律請求之權利,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亦符合民法第736條和解之定義,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究發生何不可預料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聲請本院變更系爭協議書原有之效果,即於法無據。
㈥以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主旨如「上訴人不
得就上訴人之子劉伯祿死亡乙事向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外為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其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安兵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295,000元,並得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與安兵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一節,為除富邦產險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
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衛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又「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衛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是「職業災害」非泛指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所有災害皆可稱之,必須該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僱主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僱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僱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僱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㈡經查,系爭意外之發生係因杜英勇與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下
午3時3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鐵左營站南側A月臺之工地,持俗稱「老鼠尾」之工具綁鋼筋時,因口角而起糾紛,並演變成之後鬥毆傷害事件,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㈠部分所述)。就安兵公司而言,杜英勇與劉伯祿發生鬥毆情事,顯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參酌勞衛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劉伯祿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該傷害事故之發生,顯已脫離僱主即安兵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亦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範疇內。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2年10月2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20009152號函亦肯認系爭意外不構成勞衛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災害」(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是上訴人主張劉伯祿於前揭時地遭杜英勇毆傷致死係屬職業災害,並請求安兵公司、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及台灣高鐵應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用2,295,000元,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因工地周圍有一根根基礎施作完成齊腰之預留
鋼筋,致劉伯祿跌倒時造成腦部及臉頰傷害,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事發工地勞檢,亦認安兵公司違反勞衛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提供劉伯祿安全之工作環境;安兵公司之工頭未要求劉伯祿及杜英勇戴安全帽應繫好安全扣,致劉伯祿跌倒時,安全帽掉落而撞擊腦部致死;爭吵原因與工作有關,是系爭意外與劉伯祿從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勞保局95年10月16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函亦認定系爭意外為職業災害,且因工頭已知悉劉杜兩人發生口角衝突,是系爭意外仍在僱主得控制危險之範圍內,為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㈢第148-150頁)。惟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中已認定劉、杜二人因口角於工作現場互毆,劉伯祿因杜英勇順手抄持工作器具擊傷頭部後死亡,係「偶發性」事件,且證人即工頭簡哲惠於99年6月11日庭訊時證稱「我站在旁邊距離8、9公尺左右……事故發生時我沒有看到,事故發生後劉伯祿倒地了,有人在喊叫,我才看到」、「我負責的項目是派遣工作給他們作……且我的工人有4、50人,他們二人要發生事情不是我管得到的」、證人即大陸工程之監造陳盈澤亦證稱:「當時我距離他們大概30公尺,事故發生時,我根本來不及阻止,因為他們是在月台上,我是在月台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79、82頁),顯見縱工頭簡哲惠已知悉劉、杜二人發生口角,亦難謂即能預期其等將發生肢體衝突,且簡哲惠、陳盈澤當時亦來不及阻止,實難據此即謂系爭意外之發生為安兵公司、大陸工程所能控制。又證人簡哲惠並證稱劉伯祿當時有戴安全帽,且其倒地後,頭上仍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證人杜英勇亦證稱「(當時你們有無戴工程帽?)有,兩個人都有戴,但……都沒有用安全扣」、「(你如何確定被害人沒有用安全扣?)因為平常就是這個樣子,用安全扣不舒服,有維護公安人員來看我們才扣起來……離開我們就解開」(本院卷㈡第109頁),顯然劉伯祿於爭執發生時,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況系爭意外既係肇因劉、杜二人互毆之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無論劉伯祿事發時是否配戴安全帽,均不改變本件非職業災害之事實。再證人即勞動檢查人員 陳俊復 證稱:「根據大陸公司與安兵公司的合約進入工地現場需戴安全帽。且有扣罰鍰的規定,這一項施工作業告知單,在92年9月6日安兵公司的負責人安進益,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安明成 及檢查人員 黃石柱 等三人也有確切告知劉伯祿先生有雙方簽名的資料可佐證……」、證人杜英勇於99年7月22日亦證述:「(安全人員他在你平常上工時,是否都會要求扣上安全扣,並隨時會來檢查?)是,會不定時來檢查我們的鞋子、安全帽」云云(本院卷㈡第86、110、111頁),堪認安兵公司之安全人員均已要求及檢查工作人員有無配戴安全帽及扣上安全扣,縱劉伯祿在安全人員離開後將安全扣解開,核屬個人行為,非得謂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護勞工之責。
㈣此外,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係依政
府設定之社會政策目標,透過全體勞工強制納保、勞資政三方分攤保費之方式,於個別勞工遭遇危險事故時,由該保險體系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勞工保險係依據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劃定保險事故之種類與範疇,以擴大保障範圍為職志,非以事件本質作為保險事故之認定標準。而職災保護法亦係依據社會安全制度而生,進一步擴大勞工獲得補償之可能,甚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亦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給與一定補助,本質與勞保條例均屬社會保險之一部,目的為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而非針對事件本質為認定。相較而言,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係課予雇主單方負擔直接補償之責任,與前開勞工保險基於社會安全政策擴大勞工保護範圍之本質有重大差異,是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與適用範圍自有不同。此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於指明系爭意外非屬職業災害後,仍要求勞保局辦理相關勞保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上訴人固執勞保局95年10月16日保護一字第09560009940號函(高雄地院卷第18-20頁)主張系爭意外屬職業災害云云,然該函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而將系爭意外擬制為職業傷害,其目的無非在於擴大社會保險保障範圍,與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大相逕庭,上訴人執上開規定及勞保局函文內容,主張系爭意外構成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復主張大陸工程及華大成公司就前述安兵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規定,就其未依法為劉伯祿加保勞保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依勞基法第6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失,而不能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向安兵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即無從依勞基法第6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大陸工程及華大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開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僅就「勞動條件」,負有「督促」義務。而勞基法所稱「勞動條件」,性質上屬於雇主與勞工得自由約定之條件,惟勞基法之規定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間仍得自由協議訂定對勞工更有利之條件。而觀勞保條例第6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關於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勞保條例第13條及第7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顯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乃係「法定義務」,雇主及勞工並無自由選擇之權利;且「保險費」之多寡係按勞工實際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非勞雇雙方所得協議增減。顯見勞保條例所訂事項性質上非雇主與勞工得自由協議,自非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稱之勞動條件。再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係承接於同條第1項而來,參以該規定列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專章」,顯見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要求事業單位督促承攬人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動條件,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有無投保勞保,與職災之發生無關,自不屬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定督促義務之規範範疇。況觀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督促義務」,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皆未就「事業單位應如何督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符合法令」訂有具體規範可循,亦未訂定任何制裁規定,是該規定僅有「宣示作用」,並無實質拘束力,自難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陸公司及華大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同理,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
規定請求台灣高鐵連帶賠償2,295,000元。上訴人另謂台灣高鐵應負勞基法上事業單位之補償責任云云。然按「經查該公司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接受政府『委託』執行投資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計畫,其將工程交付承攬,雖設有駐地辦公室負責工程合約督導、查核及驗收工作,惟其營利事業登記未有『營造業』項目,且未有實際從事『營造業』之事實即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不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有勞委會91月10月9日以勞檢四字第0910051380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98頁)。另職司本次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權責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亦認定本件之事業單位為華大成公司,安兵公司為一級承攬人(本院卷㈠第100頁),均不包括台灣高鐵。再台灣高鐵未從事土木營造工程之能力,亦未以營造為業務,有台灣高鐵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32頁)。又台灣高鐵「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係交由華大成公司、大陸工程設計施作,其未參予施工,即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衛法第16條、第17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上訴人自不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向台灣高鐵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況且,劉伯祿係92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至遲於收受勞保局93年8月26日函(見本院卷㈡第254-256頁)時即應知悉安兵公司未於劉伯祿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勞保而無法領取勞保之死亡給付,則其遲至98年3月6日(原審卷㈠第60-63頁)始對大陸工程及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提出訴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顯罹於勞基法第6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則大陸工程及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㈢第140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2
年10月2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20009152號函皆為其主張職業災害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其前開主張並非其主張前開權利之法律上障礙。況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即謂時效從斯時起算,迄其起訴時亦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大陸工程及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㈧以上,系爭意外非屬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安兵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295,000元(退而主張扣除609,000元、103,800元為1,582,200元,以薪資60%計為1,377,000元,扣除609,000元,亦有768,000元,本院卷㈢第151-152頁),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與安兵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已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著為判例。查上訴人業與安兵公司達成和解,並領取和解金,有系爭協議書、收據、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94-96頁、卷㈡第38、39、44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對安兵公司、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及台灣高鐵要求任何補償、賠償或提出法律上追訴等主張,則上訴人現提起訴訟對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安兵公司及台灣高鐵為前開各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安兵公司
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數額300萬元之範圍存在。㈡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2,9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主旨如「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子劉伯祿死亡乙事向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㈣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及安兵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295,000元,暨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㈠之聲明,係確認安兵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
務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並主張安兵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喪葬及遺屬津貼,總額不論係原審之所稱之3,020,574元或本院所稱之3,525,774元,均超過300萬元,爰確認其中300萬元存在,另謂喪葬及遺屬津貼以月薪17,400元計為679,200元,以35個月計為1,432,700元或505,200元(本院卷㈢第145-147頁、第154頁背面);如附表編號㈣聲明則係請求大陸工程、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安兵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2,295,000元,另謂扣除勞保局或安兵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582,200元,如工資以60%計則為1,377,000元,扣除609,000元為768,000元(本院卷㈢第151-152頁)。二者請求權之基礎不同,其中㈣部分未請求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已據上訴人 陳明 ,則華大成公司、大陸工程辯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上訴聲明不符云云(本院卷㈢第140頁背面),核屬誤會;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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