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王東勳

被告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震魁

訴訟代理人 林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職務,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告讓原告公差出席「109年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動力機械群群科中心第3次委員聯席會議」,經被告簽核「請與會人員王東勳以公假(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方式前往。」,惟原告會議當日有除2節課堂課外,另有3節實習課,及和另一名老師實習分組,實無法調課,又依系爭通知單之備註段一:「請惠與出席人員公差假登記及課務排代」,動力機械群群科中心亦希望被告予原告「課務排代」而非「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故原告於11月9日提出簽陳,請求被告提出法律見解及敘明理由。被告校長卻在簽陳中裁示:「本案仍依本校課務處理原則,給予公假及以調課方式處理課務。若課務無法以調課方式處理,請自覓其他教師同仁代課並自付鐘點費」。但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從未看到「本校課務處理原則」,再者,依系爭代課要點第3點第1目之規定可知,被告校長同意教師公差或公假後,對於原告當日所遺之課務不是以『調課方式處理』就應『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絕無『請自覓其他教師同仁代課並自付鐘點費』之處理方式,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109-1學年度第10-13週兼代彈性課鐘點費E-MAIL,其中實發金額為7,600元,短付原告5節課鐘點費,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侵犯原告之權益,據此原告於110年1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調解,並於1月25日調解失敗,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復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任制。公立中、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中、小學內從事教育工作。其與公立中、小學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中、小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中、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是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上開說明係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教師核敘薪級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而有關中小學教師薪資給付,亦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此等公法上之爭議,均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鐘點費2,000元,為請求中學教師薪資給付,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制度救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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