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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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犯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連續犯行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可加重至2分之1,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不能再論以一罪,應數罪併罰,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當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
「共同實行」,然被告或共同正犯「 愛睏仔 」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
⒊新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增加「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之規定,惟此部分之增加,性質上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不及後之法理,自應適用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查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乙○○、甲○,同時侵害前開2人之個人意思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於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依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並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被告與綽號「愛睏仔」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之量刑,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念及被告已自白不諱,且其實際參與部分,共有2次,包括本人親自去1次、打電話1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