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30號原告益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陳倍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5月間承攬被告「民生大街」工地(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83峽見字第1483號)之新建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800,000元(含稅),且約定按月依實作工程數量計算給付款項,並於同年7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惟系爭工程伊業已於92年9月間完工,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6,015,878元,尚有工程款5,901,338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33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向橋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崴建設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而非向伊請求給付;又,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未能依約於92年8月31日前完成正式驗收,且停工多時,應給付伊違約金達8,490,000元,伊自得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2年5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5,800,000元(含稅),約且定按月依實作工程數量計算給付款項,並於同年7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或橋崴建設公司?㈡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或橋崴建設公司?⒈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立合約書人:發包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指被告〉)、承攬人:益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指原告〉)、付款人:橋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付款方)....付款方法:....㈡甲方雙方同意及確認本工程款項乃由付款人(指橋崴建設公司)支付,付款人在甲方(指被告)核時認可後支付工程款予乙方(指原告),付款人承諾負責墊付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固存在於兩造間,但兩造及橋崴建設公司均同意,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於原告依約履行,並經被告核實後,橋崴建設公司即有付款之義務。準此,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應為橋崴建設公司,而非被告至明。
⒉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伊無法依
系爭工程契約向橋崴建設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固據提出93年3月22日台北南陽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依上列存證信函意旨所示,被告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僅使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至於終止前之系爭工程契約效力仍屬有效存在。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係於92年9月間即已發生,自屬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所生之債權,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要應由橋崴建設公司負責給付系爭工程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款應由被告給付云云,委無可取。
㈡、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查,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業已於92年9月間完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理由所示),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4年9月間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而原告卻遲至95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已明。是被告抗辯:縱原告得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業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要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5,901,33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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