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四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5PK機台」伍台、「雙人座賽車機台」叁台、「金吉祥機台」貳台、「蜘蛛人機台」壹台、「野蠻遊戲機台」壹台、「撲克牌單機台」伍台、「雙人座賽車機台」叁台、「雙人座春秋戰國機台」壹台、「雙人座賽狗機台」壹台(均含IC板),營業日報表叁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室「有一間撞球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並未依法取得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先後為:㈠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起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以電話先向廠商購買「超5PK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金吉祥機台」二台、「蜘蛛人機台」一台、「野蠻遊戲機台」一台、春秋戰國機台」一台、「雙人座賽狗機台」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後,即擅自陸續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於其前開「有一間撞球場」店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幣之方式把玩,其遊戲方式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以一比一之開分比例押注,若押注中獎則得兌換上開撞球場面額一百元之撞球券,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撞球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超5PK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金吉祥機台」二台、「蜘蛛人機台」一台、「野蠻遊戲機台」一台(均含IC板)及營業日報表二張;㈡甲○○經警查獲並查扣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後,復承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起至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以電話向廠商購買「撲克牌單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雙人座春秋戰國機台」一台、「雙人座賽狗機台」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後,即擅自陸續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於其前開「有一間撞球場」店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幣之方式把玩,其遊戲方式同前,若押注中獎則得兌換上開撞球場面額一百元之撞球券,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撞球場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單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雙人座春秋戰國機台」一台、「雙人座賽狗機台」一台(均含IC板)、營業日報表一張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宛陵 、 石依婷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三十四張、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5PK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金吉祥機台」二台、「蜘蛛人機台」一台、「野蠻遊戲機台」一台、春秋戰國機台」一台、「雙人座賽狗機台」一台、「撲克牌單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雙人座春秋戰國機台」一台、「雙人座賽狗機台」一台(均含IC板)、營業日報表三張及現金二千三百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用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第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移送併辦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查獲時扣案之營業日報表二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5PK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金吉祥機台」二台、「蜘蛛人機台」一台、「野蠻遊戲機台」一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作為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所必需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得避免被告藉以利用該機具繼續營業,且予以沒收顯較單純併科罰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該損害亦屬最小,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經查獲未及一日即再行購入電子遊戲機具繼續營業,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5PK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金吉祥機台」二台、「蜘蛛人機台」一台、「野蠻遊戲機台」一台、「撲克牌單機台」五台、「雙人座賽車機台」三台、「雙人座春秋戰國機台」一台、「雙人座賽狗機台」一台(均含IC板),及營業日報表三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二千三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