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 陳志成 」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金融卡密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乙○○使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家中電腦設備上聊天室聊天之機會,在該聊天室中自稱可與乙○○相約見面聊天,惟以害怕乙○○為檢調人員為由,要求先確認乙○○身分及其帳戶餘額,而指示乙○○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使乙○○陷於錯誤,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翌日深夜零時三十二分、四十七分,接續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匯入甲○○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乙○○因察覺有異,旋即以電話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於電話中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欲返還乙○○上開金額為由,要求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控中心值班人員「陳志成」之成年男子聯繫,乙○○依前開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以電話與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以上開金額將以轉帳方式返還乙○○為由,要求乙○○再度操作自動櫃員機,乙○○旋依其指示再度操作自動櫃員機時,惟因乙○○已察覺有異,未依其指示完成匯款而不遂,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弘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