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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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高收簿子,十五天一本二萬...」之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出售存摺事宜,其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蒐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對方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交易,乙○○依約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00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小林」者則交付其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餘款一萬七千五百元尚未支付。該「小林」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不詳姓名自稱姓莊之女子、自稱「林主任」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供該詐欺集團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自稱莊姓女子及「林主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絡,假藉「信用卡遭盜刷,必需進行確認」為由,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撥發手機簡訊予丙○○,丙○○依簡訊所示撥打自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由該自稱莊姓女子佯稱需再向「林主任」聯絡,丙○○依指示再撥打電話向該「林主任」查詢,使丙○○陷於錯誤,依該「林主任」指示在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轉帳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撥發相同內容之手機簡訊予甲○○,依簡訊所示電話號碼與對方連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二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知悉其行為是錯的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帳戶是被拿去詐騙,其以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也是匯款至特定帳戶,其以為本件是錢莊使用,報紙原本刊登內容是二萬元收購帳戶,但到場時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只先給二千五百元,一週至十天後再支付尾款,當時是約定帳戶借給「小林」,後來發現是詐騙,去掛失帳戶時已來不及了,其有提供「小林」電話號碼給警方,但沒有查獲,其請求法院諭知緩刑,其不要有罰金之壓力,且事情並非其為,所以沒有和解云云。惟查: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收購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被告辯以不知用以詐騙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莊姓之女子、「林主任」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提供帳戶僅有一本,雖否認犯罪,惟坦承確有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以:其不知該帳戶存摺係用於詐欺,且其無法負擔罰金云云,惟查,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方述,被告猶執前詞,尚難採信,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口稱知錯,猶再三否認犯罪,砌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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