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巷子內,向 謝承孝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2.0公克、驗餘淨重1.986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第四級毒品;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持有第四級毒品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基此,持有麻黃素毒品先驅原料之行為,即不構成刑事犯罪。
四、訊據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擬向謝承孝購買安非他命2包,但尚未交錢即為警當場查獲,伊將安非他命2包丟棄在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證人 陳志誠 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看到被告一人坐在機車上,好像在等人,很可疑,我們就觀察他,後來謝來了,二人就走進35號巷內,我們看到二人有交談,有交付物品的動作,之後謝要走出來,我跟同事就上去攔他,施去攔謝,我去攔劉,劉看到我來,就把一樣東西放在旁邊一台洗衣機旁地上,我去看發現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而為警當場扣得之白色晶體
2包(原淨重2.0公克,驗餘淨重1.986公克),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26、32頁),堪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謝承孝買取白色晶體2包而持有之事實。惟查,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呈麻黃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僅屬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應堪認定。此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客觀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2包乃毒品先驅原料,所知重於所犯,應以其客觀行為判斷是否構成犯罪。
五、從而,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白色晶體2包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持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