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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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6732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皇書記官宋德華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高架橋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道○○道路與金山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速度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酒後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8.0mg/dl)且違反號誌管制之 徐國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徐國琳之機車左側車身,徐國琳因而彈起碰撞甲○○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而往前翻滾至市○○道高架橋由東向西之第一車道上,與由 吳大裕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市○○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水箱罩發生碰撞,徐國琳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肇事責任之主因,實係因被害人徐國琳酒後駕車且違反號誌管制所致,兼以被告在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宥恕而認為無繼續訴追之必要(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駕車過失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所為宣告緩刑2年之協商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