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暨移六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拾柒包(標示HR(+)者,驗後共淨重:叁點柒柒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十五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五、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四弄四十七號四樓之四等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或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天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八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五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標示HR(+)者,驗後共淨重驗後淨重:三點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九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四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檢報告三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影印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影印卷第十九頁背面),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八公克)、十七包(標示HR(+)者,驗後共淨重:三點七七公克)、一包(驗後淨重:
○點九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五號、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一四九號、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四六四號等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農曆年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八公克)、十七包(標示HR(+)者,驗後共淨重:三點七七公克)、一包(驗後淨重:○點九四公克)為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因無法與殘留其內之海洛因分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標示HR(-)者,驗後淨重:一點八二公克),經送驗結果並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頁),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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