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為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為展振營造有限公司、丁○○),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為向甲○○○當舖負責人 林銘昭 借款需以他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利用至其女兒丙○○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三樓住處探視之機會,見丙○○住處房間書桌未上鎖之抽屜內置放有屬於展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振公司)所有、由展振公司負責人丁○○交予丙○○持有保管尚未簽發完成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為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已記載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已記載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惟發票人處尚未蓋用展振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下稱系爭支票)及展振公司、展振公司負責人丁○○之印章各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徒手竊取系爭支票,並當場盜用展振公司、丁○○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乙○○得手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持偽造之系爭支票以供借款擔保,向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八之十五號之甲○○○當舖負責人林銘昭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以此欺罔方法致林銘昭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即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中先預扣百分之九之利息)予乙○○。嗣林銘昭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示偽造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退票後,經丁○○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且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甲○○○當舖負責人林銘昭借得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嗣林銘昭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示偽造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前就有向林銘昭借錢,伊是無心的,伊當時想說在九十三年四月就可以將偽造之系爭支票拿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且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甲○○○當舖負責人林銘
昭借得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嗣林銘昭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示偽造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丙○○、林銘昭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復本院函併附取回抽退票憑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被告向伊借款當時,伊並不知道系爭支票
是被告偽造盜開的支票,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再參諸被告亦自承:九十三年三月被告欲向林銘昭借貸,林銘昭表示須再一張他人之支票以作擔保,被告利用女兒之便,盜用展振公司支票及印章使用等語(見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則被告顯係為能順利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欲能向林銘昭借得借款,而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此一欺罔方法,致林銘昭陷於錯誤始交付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予被告,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係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如欲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須持有支票
為必要,且支票亦有相當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係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林銘昭詐得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其借款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系爭支票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又於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固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兼括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及非所有人之持有權。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支票,係屬展振公司所有而由被告之女丙○○持有保管之支票,有如前述。丙○○雖 陳明 不願對被告提出前揭竊取系爭支票之告訴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然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支票既屬展振公司所有,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為實體之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展振公司、展振公司負責人丁○○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盜用展振公司、展振公司負責人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支票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後,復持以向林銘昭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顯係為詐得前開借款
之同一目的,為順利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而出之必要手法所犯,各罪彼此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㈤衡諸被告係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一時失慮,利用其女兒丁○○保管系爭支票之
便,始竊取並偽造之系爭支票而持之以行使,其犯罪動機尚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事後展振公司、丙○○均表示已原諒被告,有其等陳請狀一件附卷可按,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情狀堪予憫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本案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遽竊取並偽造他人之支票而持以向他人借款詐
得財物,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銘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且被告先前尚無不良之素行,展振公司、丙○○均表示已原諒被告,有陳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暨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又偽造之系爭支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